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完善

段明学

在现代刑事诉讼以国家追诉主义为主导的形势下,检察官的刑事起诉权不仅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益,同时制约着国家审判权的发挥,最终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全面实现,因此,起诉政策问题历来受到广泛的关注。而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法定原则与便宜原则并列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原则,对起诉裁量权的设立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本文试以上述两个原则为切入点,来谈谈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完善。

一、从起诉法定原则到起诉便宜原则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

起诉法定原则,又称起诉法定主义、起诉合法主义、起诉厉行主义等。其基本精神是起诉法定原则否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必须提起诉讼,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起诉便宜原则的实质,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于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并不被要求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各种情形作出不起诉处理。除非逾越裁量权限或明显基于无关事理恣意考量,否则,无论检察官最后决定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都不存在合不合法的问题,仅存在适不适当的问题。

20世纪初以来,随着刑罚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废除起诉法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原则是世界性趋势。除了英美广泛实行起诉便宜原则外,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法定原则日渐没落,起诉便宜原则大有取而代之之势。日本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国皆作如是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曾由起诉法定原则所主导,“但在近二十年以来,此原则越来越被裁量原则所突破。”目前,世界上仅剩奥地利、土耳其采取绝对起诉法定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对起诉法定原则进行松绑,扩大了起诉便宜原则的适用空间。

二、我国起诉裁量权的现状与完善

(一)我国起诉裁量权的现状检视

我国长期坚持起诉法定原则,起诉便宜原则限于“微罪不检举”的范围之内。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1.只有在案件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较严重的犯罪适用起诉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制度空间不大。2.起诉裁量权适用方式单一。在国外,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起诉、暂缓起诉、选择性起诉、辩诉交易等多种方式。相对而言,我国检察官适用方式单一,仅有微罪不起诉这一方式,不能满足犯罪多样化的需要。

(二)完善我国起诉裁量权的构想

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完善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严”的方针,对严重犯罪采法定原则立场;另一方面则要贯彻“宽”的方针,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起诉裁量权,将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集中于起诉严重犯罪上。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不应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使对于部分中等程度的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后,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处境、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决定。”

在扩大检察官起诉裁量权范围的同时,还应当增加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方式,以使检察机关能够灵活、妥当地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1.微罪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不起诉,检察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微罪不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应被视为无罪。可以作微罪不起诉的案件主要是轻微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微罪不起诉:(1)过失犯罪,但公务人员除外;(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其他残疾人犯罪;(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4)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的;(5)预备犯,或者未遂犯,情节轻微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等等。

2.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规定的义务,并视其义务完成情况及现实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的替代措施。司法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不愿悔过、道歉、赔偿,则通常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从法律规范的逻辑角度分析,上述规定是先有不起诉决定(原因),后有被不起诉人的非刑责任承担(结果),因此,加害人是否悔过、道歉、赔偿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旦产生法律效力,加害人是否还会积极地悔过、道歉和赔偿就会成为一个显而易见的难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将上述颠倒了的因果关系颠倒过来,将加害人的悔过、道歉、赔偿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前置条件。为此,建议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将协商、调解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其要点是:其一,适用条件可以是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二,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立悔过书;(3)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5)不得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泄露被害人的隐私;(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矫正措施等。其三,考验期限: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员可设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其四,法律后果:在考验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就不再提起公诉;如果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官仍得提起公诉。

3.选择性起诉。选择起诉是检察官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后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所作的起诉或不起诉处理,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包含了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但尚未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指在一人具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有选择地起诉某一部分犯罪,而放弃对其余犯罪进行追诉。在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有一重罪已判处刑罚并已执行,余罪的起诉对执行刑罚无实际意义时,对余罪予以起诉,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加重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选择起诉的权力,允许检察机关对轻罪放弃追诉。

4.引入辩诉协商制度。辩诉协商,或称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和谈判,以撤销某些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因其高效率而得以普遍运用,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辩诉交易的合理性根据可以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背景之下去寻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辩诉交易已超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限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的发展。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都相继引进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2004年3月,法国也正式建立有罪答辩制度,辩诉交易已出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正视这种发展趋势,承认其合理性而将其制度化,对于那些必须依靠嫌疑人作出让步才能定罪的案件,以及采用刚性制度与手段去定罪会导致成本太高的案件,有必要适用辩诉协商,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总的说来,由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微罪不起诉所能处理的案件范围过于有限,同时适用上缺乏灵活性,欠缺回旋的余地,更没有相关配套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以消除公众对于“放纵罪犯”的疑虑,因此,也唯有引入多样化的裁量方式才能彻底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就非重罪案件皆可以透过转移程序(di““““i°n),减轻办案负担,让更多的诉讼资源运用在重大案件上。同时,由于有多样化的适用方式可供检察官选择,也能避免损害法律威信,削弱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需指出的是,就重罪案件不允许检察官自由裁量,须依照起诉法定原则进入普通审判程序,实行公诉。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