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张某在某工厂打工期间认识李某。2009年9月一天晚上,张某到李某的服装店和李某聊天,然后喝酒吃饭。饭后二人出去闲逛,其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被打倒在地,趁机用李某身上挎包的带子勒李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张某将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身份证、手机等物)据为己有并将李某的尸体抛入附近下水道内。事后第三天下午,张某持李某身份证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并在随后几天内以李某在南京赌博输钱被其老大控制为由,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多次要求李某家人汇款人民币十万余元到该卡上以赎人,因李某家人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人而未得逞。公安机关在接到李某亲属关于李某失踪以及被勒索的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后确定张某与此事有直接联系,已涉嫌犯罪。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故意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认杀人及抛尸现场。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关于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交代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仅掌握李某失踪及其家人被勒索的事实,张某的犯罪嫌疑也仅针对敲诈勒索罪,对于张某的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相关证据,张某此时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故意杀人罪成立自首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李某失踪及其家人被勒索的事实是一种概括性的内容,其中就包括了李某被他人杀害的可能,因此,张某的犯罪嫌疑自然也就包含故意杀人罪,张某在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调查时交代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并试从自首的本质要件和制度价值作一简要分析: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一般自首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结合,而特殊自首则强调后供述罪行与已掌握或者已认定罪行的异质性。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其本质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二是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有关机关掌握之中。当然,“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这一要件是针对后一要件及其所如实供述的罪行而言的。因为在特殊自首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被相关机关控制,只有相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而言,才存在“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这一要件。
二、张某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符合“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这一要件。本案中,张某的犯罪嫌疑仅针对敲诈勒索,因为客观上仅存在李某家人被勒索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李某已经死亡的结论,更无法得出张某的杀人嫌疑。因此,公安机关不可能掌握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也无从谈及张某的杀人嫌疑,张某在此种情况下交代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足以反映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如前所述,这种意愿仅针对其故意杀人罪成立。
三、张某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符合“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有关机关掌握之中”这一要件。从张某供述的内容来看,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不仅详细供述了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同时还如实详细供述杀人及抛尸的作案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相关现场,其供述内容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等其他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完全符合自首情节中“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有关机关掌握之中”这一要件。
四、认定张某成立自首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节省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本案中,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调查,但是其却供述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客观上省却了公安机关在侦办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时的办案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