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苘某在文登市某镇自家开设的大酒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打火的方式,将本村林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并委托被告人的母亲崔某代为看管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解放栏板大货车盗走。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苘某以9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家个体修理部,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苘某于9月25日卖车的当天下午17时左右,电话告知其叔弟,让其转告苘某的父亲赶车的地点。次日苘父与车主林某一起到个体修理部赶车,修理部不给,二人就打电话报了警,将车提出。后苘父又将自家的车以13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修理部。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文登市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内容无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该辩解其目的不是偷车卖,而是借此迫其父母用自家车抵顶,要几个钱花,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文登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苘某系初犯,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关“借此迫其父母用自家车抵顶,要几个钱花”的辩解,无法否定其故意非法占有并处分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苘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服判未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盗窃罪的构成首先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苘某的主观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只是想借此迫其父母用自家车抵顶,要几个钱花,这一结论可赖以证明的事实一是被告人将他人车辆盗走属于临时起意,其本想将自家车开走,因自家车打不着火,才把他人车开走;二是在其将车卖掉后,又赶紧打电话告知家人车所在地址,让家里人去赶车,虽未明确车已卖掉,但其目的是想让家里人趁车还未被转卖之前将车赎出;三是买主将车牌扔掉后,苘某又捡起保存好并在事后托人捎给车主;四是通过报警车归原主后,其父也确实将自家的车以13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买主。这一系列情况都证明苘某的主观不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因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侵占罪的特征。理由是被害人林某的车停放在大酒店门前,系公路边,来往人很多,被告人苘某对该车的占有是公开的,主观上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同时该大酒店系被告人苘某自家开设的,被害人苘某某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并委托苘某的母亲代为看管,被告人苘某也应视为该车的代管人,其所非法占有和处分的车辆是代管的车辆,对其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苘某的行为属盗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理由:苘某盗走车辆并将其卖掉,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窃的是其母亲代管的车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且本案中被告人苘某盗窃行为与社会上其他犯罪行为相比,他采取的是趁其母亲不注意而将车开走主观恶性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从客体上看,苘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车辆为其母亲代为保管,并不等同于其自家财产,且苘某也明知是他人的车辆;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他采取的是趁其母亲不注意而采用螺丝刀打火的方式将车开走,车辆停放位置及来往人多少,不影响对其秘密窃取的方式的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苘某的盗窃行为表现为直接故意并非法占有、处分他人财物,被告人有关“借此迫其父母用自家车抵顶,要几个钱花”的辩解,无法否定其故意非法占有并处分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至于其卖车后的一系列行为是在盗窃过程完成后的补救措施,并不影响其盗窃罪名的成立。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认为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所盗车辆价值150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盗窃数额双倍以下罚金。综合本案被告人苘某系初犯,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