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收取罚款后被识破而实施暴力逃窜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夏思扬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偶遇中学同学,得知其是一名人民警察,即蓄谋冒充其身份骗钱。一日晚,张某窜至其同学宿舍盗取警服一套及警官证,着装后到一闹市区,以例行检查为由,在一美容美发厅抓获一嫖宿人员。张某向其出示了警官证表明身份,然后草草做了一份“笔录”,即叫嫖宿人员交2000元罚款。嫖宿人员说身上没有现金,要到自动取款机上去取,张某即随同一起去取钱。取到钱后,该嫖宿人员要求张某出具收据。张某搪塞说没带在身上,引起了对方的怀疑,对方一把抓住张某要其退钱,并坚持要到派出所去。张见事情败露,即对嫖宿人员施以拳脚,将其打倒在地后仓皇逃窜。
意见分歧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构成了招摇撞骗罪,而且招摇撞骗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不论其预期的非法利益是否实现,都已构成既遂。至于张某之后的实施暴力将钱抢走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对其罪名没有影响。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前一阶段张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钱财这一行为,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竟合,本应从一重罪处罚,要么定招摇撞骗罪,要么定诈骗罪。但张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又符合转化型抢劫特征:“犯…….诈骗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诈骗行为转化成了抢劫,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比招摇撞骗罪大,所以处罚也比后者重,因此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招摇撞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招摇撞骗罪,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与诈骗罪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即都具有欺骗行为。不同的地方在于:诈骗罪的行为方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种方式。而在谋求的利益方面,招摇撞骗罪谋取的不只是财物,还包括荣誉、待遇等等。
当行为人张某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方式骗取财物时,就形成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一种竟合关系。但我国《刑法》规定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诈骗罪是一般规定,而招摇撞骗罪是特殊规定,应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关系。本案中张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构成了招摇撞骗罪,而且招摇撞骗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不论其预期的非法利益是否实现,都已构成既遂,所以张某构成了招摇撞骗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而且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就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列为重罪。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其犯罪既遂后被当事人识破,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主观上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蒙发了暴力占有财物的意图且实施了暴力,显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这样一来,张某的行为因为产生新的抢劫故意而符合数罪的构成条件,又构成了抢劫罪。
所以,对张某应以招摇撞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正义网
作者:夏思扬–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