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制度有必要设置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但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有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权力,而未规定对涉案单位或责任人不动产的查封、冻结权,故对因犯罪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明知犯罪嫌疑单位或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有赔偿实力而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责任人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有足够的时间将财产转移,不利于实现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及对被害人的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设置单位犯罪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

口首先,单位犯罪案件财产保全措施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重要手段

单位犯罪涉及的犯罪种类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物质基础与经营管理行为是进行犯罪活动的必要条件。而对犯罪单位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犯罪单位处分财产或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是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防止其继续犯罪的必然要求;同时对单位经济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是进一步杜绝其恶意转移财产或解散单位,以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对单位犯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要是体现为对单位经济上的限制,可以说限制了单位的财产和经营行为就是限制了其“人身自由”。

口其次,对单位犯罪进行财产保全应以受害主体的现实存在为启动前提

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1.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2.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而民事诉讼只要原告起诉与法院受理即启动。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作了否定性规定,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同样,我国检察机关也不具有对不动产的查封权及其他限制性权力,从而给犯罪嫌疑单位及相关责任者留下转移财产的空间和时间。

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扣押的规定较为详细,把扣押分为保全性扣押与预防性扣押,例如第316条第1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缺乏或者将丧失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的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第2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缺乏或者将丧失对产生于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担保,民事当事人可以根据第1款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或者民事负责人的财产实行保全性扣押。”第321条规定:“当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自由支配有可能加重或延续犯罪的结果或者有可能便利其他犯罪的实施时,负责审判的法官根据公诉人要求,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对上述物品实行扣押。”

借鉴意大利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财产保全应以受害主体的现实存在和赔偿需要为启动前提,而不是在全部刑事部分诉讼程序完成之后,也就是说,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过程中,财产保全既是一种固定证据的侦查手段,也可以作为限制单位处分财产“自由”的强制措施。

口第三,对单位犯罪诉前财产保全可以由侦查机关执行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通过转移、隐匿或其他非法手段处分单位财产,对单位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应该从限制单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资金上考虑。对犯罪单位的财产保全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财产作出冻结、查封、扣押等暂时性处分来实现。

另外,也可以规定限制其生产、禁止其从事职业活动等措施,直接控制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还可以通过限制单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以防止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便以变更、注销登记的方式来解散单位、以逃避法律的追究,从而有效地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