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时不用“每节必提”

时间:2008-02-20作者:方工新闻来源:检察日报有人认为,对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从轻情节,应该向法庭提出作为量刑参考,这是检察机关坚持客观义务的体现,如果不这样做,就没有尽到职责,有失公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提出酌定从轻情节并非出庭必须内容,应该实事求是,不能不作分析,绝对化地对待酌定从轻情节。为了便于说明观点,首先介绍两个案例。

案例一:公诉人对某一故意杀人案,提出了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法院采纳,作了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审查判决时,认为根据本案性质和后果极为严重等情况,对被告人不应从轻,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抗诉。自然,抗诉决定未得到二审检察机关支持。出现意见反复的原因在于,公诉人片面理解了客观义务,认为无论如何,出庭时都应该阐释酌定从轻情节。

案例二:公诉人对某一受贿案的出庭预案原拟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酌情考虑的意见。但经全面分析,本案必须从重处罚,不能考虑酌定从轻情节,所以改变了公诉意见,不提酌定从轻情节和从轻意见。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采纳辩护人就这个问题的从轻要求。此案从重判决后,获得很好社会效果。二审中,检察人员出庭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十分主动顺畅,毫无窒碍。

机械地与实事求是地对待酌定从轻情节,形成不同效果的两个案例,说明在这个问题上不能简单化地一刀切。第一个案例,公诉人主动提出酌定从轻情节后,接续的审查判决等程序中,检察机关遭遇了尴尬;第二个案例,公诉人没有提,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如果公诉人提出案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考虑从轻处理的建议,当二审辩护人以公诉人也曾建议从轻处罚为辩点和理由要求从轻改判时,二审检察人员就面临既要维护一审判决,又要避免公开否定一审检察机关意见的两难问题,何以措辞,将大费周章。

公诉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客观判断酌定从轻情节的意义,恰当选择是否提请法庭注意,才能真正有利于履行职责,使诉讼活动取得好效果。公诉人当然要坚持客观义务,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不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活动。但是,不应该表层理解客观义务。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指控并要求法院处罚犯罪是它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对案件全面客观地审查之后,对应该从重还是从轻处罚不能没有独立的判断和意见,不能回避对酌定情节的取舍,而且不能模棱两可,态度要鲜明。公诉人综合全面案情,在酌定从轻情节不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处罚时,不予考虑,而且当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时,阐明该情节不影响量刑的意见,合理必要,符合以法律为标准,不偏不倚地确定意见的要求,与客观义务并不冲突。如果公诉人既当控诉人,又当辩护人,不顾实际案情,该从重而不敢要求从重,不该从轻而无理要求从轻,貌似公允客观,实际上偏离了客观立场,放弃了自身权力,是对应该承担的判断责任消极推卸,既缺乏责任感,也有损客观义务。

对酌定从轻情节的价值无原则地给予肯定,并不能体现公正。公正必须罪刑相适应,使罪行受到应有处罚。脱离案件实际情况,从抽象概念出发,机械、片面、简单地看待酌定情节作用,恰恰不利于实现公正。公诉人综合衡量案件全部情况后,发现查明的酌定从轻情节不具有影响量刑的价值,出庭提出作量刑参考,不仅没有正面意义,反而会干扰案件正确处理。公诉人理所当然地不能提出这种意见,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应该阐明不应采纳他们意见的观点,只有这样,才符合公正。

综上,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提高严谨地进行思考决策的能力和有理有利进行诉讼的水平,必须综合、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问题,防止机械、简单、片面化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