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刑事律师 http://www.wuzuituiding.com 刑事辩护律师|金融罪犯辩护律师|知识产权犯罪辩护律师|白领犯罪辩护律师 Tue, 07 Aug 2018 06:05:24 +08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8.7 非罪加害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制度建构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not-crime-injuries-found-and-the-system-construction.html Sun, 10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9481

陈正云 【内容提要】非罪加害行为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特定缘由法院没有判决认定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侵权行为,包括实体非罪、证据非罪、程序非罪三种类型。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是其典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非罪加害行为在事实认定与责任追究上存在以刑否民、程序缺失、模式单一等问题,非罪加害情形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问题常常被忽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理念上要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注意刑民差别,对“先刑后民”的传统司法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构;在制度层面,要建构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制度,包括民事诉权告知机制、权利救济建议机制、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等,建构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程序制度,包括直接决定赔偿机制、涉案财产追缴保全机制和推进既判力制度,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内容提要】非罪加害行为权利救济权利保障建构 权利不被救济就等于形同虚设。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相对于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实体上的实质利益的实现与保障更是重要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与否以及保障、实现的程度,是衡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是否卓有成效的主要标准之一,是法治文明进步与否的典型写照。正因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均积极推进和加强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制建设,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诉讼代理人制度、申诉救济制度、被害人救助制度等,取得了较好成效;与此同时,由于刑法的保障法属性,刑民交叉、刑行交叉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刑事、民事、行政的价值多元化、证据标准的差异化,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层级性等等原因,使得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问题并非如想象中的那样容易解决。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定位,使得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往往成为次要的价值追求,只要犯罪人受到刑事追究,案件最终以有罪判决定案,至于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诉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否最终执行到位,反而居于次要地位甚至被忽视。实际上,由于对非罪加害行为的事实没有认定或没有及时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从而导致受害一方申诉、上访以私力救济和寻求权利维护,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恶性报复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在现实中时有发生,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越发成为司法领域和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正如中央政法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救济视角出发,选择刑事案件中未获刑事司法支持的非罪加害情形作为研究对象,以期探寻制度改革与程序对接举措,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一、非罪加害行为的一般界定 (一)内涵类型 非罪加害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客观已发生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致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非法危害行为,由于在犯罪成立的刑法实体要素或证据证明方面存在缺失,导致犯罪不成立或指控罪名不成立,未获得法院判决认定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侵权行为。因特定缘由以非罪缘由为基准,非罪加害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分别是实体非罪、证据非罪、程序非罪。 1.实体非罪。是指犯罪构成要件部分或全部缺失致使非罪的情形,如加害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意图缺少罪过,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要素,危害后果未达法定严重程度等,其评价标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证据非罪。是指有罪证据无法收集、采信或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致使非罪的情形。 3.程序非罪。是指因法定事由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导致的法院无法做出有罪判决的非罪情形,进一步分析,此种情形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因法定事由介入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出撤案、相对不起诉处理,致使案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而非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第二种情形是因法定事由而诉讼程序不得不终结,无法做出有罪判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是经特敕令免除刑罚的;四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六种情形中,一旦其中一个法定事由出现,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只能程序上宣布为“非罪”,不再做出有罪判决。第三种情形是因为法定条件不具备致使诉讼暂时停止的“暂时非罪”。比如犯罪嫌疑人长期逃逸,因刑事诉讼无法缺席审判所以诉讼程序只能暂时停止。从严格意义上看此种情形并不是“非罪”的应然范畴,只能做实然意义的广义理解。 从非罪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形看,实体非罪是本来的无罪,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真实,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仅是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行为,相应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证据非罪是证明的非罪,人们通过证据试图还原犯罪事实查明行为的法律性质,但由于旧有事实的非可塑性、难还原性,使得证据的收集、证明、排除合理怀疑、采信困难重重,因此因证据问题而致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其数量远远多于实体非罪。程序非罪是因法定事由介入致使诉讼程序终结而使得案件无法做出有罪判决,不须经过实体审查和证据审查,即以法定理由宣布案件到此为止,至于案件原本真实情况如何、证据收集情况如何、被害人主张如何均所不论。因此,上述三种情形依照缘由分类,又可称为事实不能、证据不能和程序不能。 (二)要素表征 1.非罪加害行为核心要素是非罪与加害。其中非罪既是行为性质,又界定了行为范围。前者说明加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受刑法评价和刑事诉讼程序约束,只能适用民法、行政法评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后者界定了行为犯罪以区别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这种行为是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且没有被法院有罪判决的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退出的不法行为,至于再如何处理已然不是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问题。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相比,此种行为涉及司法程序上的对接、事实认定与责任追究上的既判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以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等众多问题,更为复杂。 2.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是非罪加害行为的突出特征。⑴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不同,非罪加害行为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仅民事违法还涉嫌刑事违法,由此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其司法结论是刑事不立案、不起诉、撤回案件、无罪判决。因此,非罪加害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具有双重性,即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与有罪行为所不同的是在违法实体内容上,非罪加害行为是本质违反一法,有罪行为是本质违反两法。非罪加害行为本质违反一法即民事违法性,这是此类行为另一特征。这一特征是从违法的实体内容得出的,非罪加害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并不是犯罪,行为人也因此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当然有些是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有些是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还有些是特殊法定事由出现致使诉讼程序终止而无法追究。所以,非罪加害行为只是一种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或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民法违法的本质是侵害私权,而私权是“私法中的权益”,指向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人身性权利和利益。⑵正是因为非罪加害行为的两个典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像一些有罪行为如盗窃罪、诈骗罪被认定后刑事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返还财物,或者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像纯粹的民事侵权行为那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用担心“先刑后民”维护自身权利,反而容易产生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冲突,甚至出现久拖不决、以刑代民、重刑轻民等现象,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救济保护,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权威。 二、非罪加害行为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突出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难获赔偿的现实情形 一直以来,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是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问题。相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犯罪的打击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才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国家公诉主义的刑事诉讼定位,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附庸和弱势群体。相比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无论是在诉讼权利还是实体权利上的保障都相去甚远。与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足相比,被害人因加害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实体权利更是难以恢复或填补,即使被告人被判处有罪,刑事责任得以追究,因被告人无钱赔付、国家救助制度不健全等原因致使被害人只能获得“口头支票”。这种结果仅仅是国家的胜利与正义,不完全是被害人的胜利与正义。在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害人难获赔偿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公认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更是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二次伤害,不少刑案民事赔偿成了“法律白条”。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行。”⑷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第一,犯罪实体要件不充分。比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或者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致使刑事诉讼程序被终止,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只能得到不立案、不批捕、存疑不诉与绝对不诉、存疑无罪与绝对无罪的司法结论。 第二,法定事由出现致使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赦免,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也只能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使得被害人彻底失去了获取赔偿的途径。 第三,案件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长期无法抓获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长期拖延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陷入困境。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但由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被害人既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实际赔偿,也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获得退赔或返还。 第五,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单独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最新解释规定延续了我国一贯以来刑事赔偿范围仅限物质损失的传统认识,虽然这一问题为学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和长期诟病,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进行突破。长期实践证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能全面客观地保护被害人身心权益。 第六,刑事诉讼周期较长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迟到的正义也是不正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须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诉讼周期最少两个多月,最多竟达一年有余,在进入法院实体审判前,被害人只能“坐等”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对国家救助的申请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通常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较长的诉讼周期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尤其是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而言犹如“度日如年”。 (二)刑事被害人难获赔偿的深层原因 非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因此,其获得赔偿或补偿也就难以实现。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以刑否民。非罪加害行为是为司法机关不予肯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人们常常以指控犯罪不成立为由否定加害行为和事实,否认法律责任,以刑代民、以刑否民。认为刑事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是决定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将行为人无罪等同于不存在加害行为和事实,把非法行为变成合法行为,认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用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以刑事责任否定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更加“理直气壮”,在接下来的民事诉讼中百般辩解,或者拒不偿还,民事审理和裁决更加审慎,被害人也更加缺少自信。 第二,错误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导致对非罪加害行为的非刑事评价和责任追究忽视。该观点认为对同一行为和同一事实,司法机关只能评价一次,在公安司法机关认定为无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对非罪加害行为再次进行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严重侵害加害人权益。 第三,程序缺失。非罪加害行为集刑事司法性、民事违法性于一身,是程序双重性、实体单一性。这种特征要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要建立有效对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及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此外在实体内容上必须确立既判力理论和规则,即刑事诉讼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和结论对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也即约束力,以保持诉讼的一致性和诉讼资源的有效节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关于程序对接以及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此外,《刑诉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法院在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非法加害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民事赔偿问题是否一并作出判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模式单一。与许多国家不同,我国解决民刑交叉问题的诉讼模式是单一的“先刑后民”。此种模式虽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刑事诉讼程序畅通无阻,但这是建立在一定程度牺牲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的。程序的后置往往带来利益追偿的等待与落后。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获取损失赔偿的主要方式,虽然法律没有限制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请民事赔偿请求,但司法实践中即使民事法院受理诉讼请求,也往往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审理。这种单一的司法处理模式无法适应现实复杂多样的刑事案件,只有丰富多元才符合案件特点、司法规律,也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 第五,法律规定冲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侵权法与刑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4条还对刑民责任重合关系进行了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却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的途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事实上,犯罪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某人出于意外误伤了他人,受伤的公民可以得到精神赔偿,当这种侵害的程度严重到犯罪时,受害者反而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被严格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这就陷入伤害越大、赔偿越少的悖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这种法律与情理的相悖,在长春盗车杀婴案⑸中以极其突兀的方式显现出来。在该案中,被告人盗车后将婴儿杀害,手段残忍,给婴儿父母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1.7万元。这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对其权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合理的。 三、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理念变革 (一)确立被害人同等保护的理念 基于国家公诉主义的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案件只有两方当事人:控方与辩方。结果,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通常不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因为已经遭受的损害而有权获得特殊的考虑或者尊敬。正因为“地位”的缺失,被害人的唯一或主要作用是提供控方需要的任何信息,包括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信息等,至于被害人是否得到权利补偿或救济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形在国外最早发生在19世纪早期,当时国家开始取代被害人承担起诉犯罪的主要责任,以国王而非被害人的名义,犯罪也因此被认为是对代表社会整体的国家的侵犯,虽然这一进展对被害人有些好处,不用自行调查和起诉了,但代价是被害人远离了他们自己的案子并被剥夺了权利。这一时代被称之为“剥夺权利时代”。这一时代的典型特征是:第一,辜负了被害人,它并没有根据被害人个人所承受的伤害事实而承认被害人的特殊地位;第二,除了在某些有限场合为实现刑事司法目标而需要被害人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参与仅仅起到工具作用)之外,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否认了被害人在程序中的正式角色;第三,它没能为被害人个人所遭受的伤害提供任何物质救济。⑹这种情形直到20世纪最后几十年才开始转变,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2001年《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框架决定》等,从而掀起了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包括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救助制,度等。 虽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改革已经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司法实践中也正在尝试建立权利救助制度等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政策措施,但从总体和实效看,我国也刚刚走出“剥夺权利时代”,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亟待加强,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政策措施亟待推进。国家本位主义的传统认识和国家公诉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更多具有的是工具意义,证据上的“炮灰”,权利保护上的弱势群体。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正式规定了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被害人国家救助措施,但显然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相对于有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非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不仅在实体上得不到支持,而且在程序上得不到对接甚至救助。因为非罪加害行为的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上应更加主动和积极,而不是消极回避,以刑代民、以刑否民,应确立以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为中心的政策举措,做到有因有果,有前有后。实际上,在我国,以刑代民、以刑否民现象甚为普遍,重刑事打击轻民事保护的观念在一些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头脑中较为根深蒂固,民事责任的追究有待加强。 (二)刑民差异的重视与运用 法律目标、法律程序、法律规则、证据标准等众多要素的不同,使得刑事实体法与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行不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性质程序法之中,以刑代民或以民代刑都是不当或者错误的司法处理方式,唯有刑民并重才是正途,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这一点必须首先得到正视。⑺具体而言,一是法律目标不同。刑民案件、刑民法律的目标分别是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追究民事责任是为挽救、补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前者是惩处,后者是救助。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二是法律依据不同。刑民案件的实体法依据不同,前者是刑法,是公法,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法,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三是诉讼程序不同。刑民案件、刑民法律的程序分别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前者实行国家公诉主义,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提起国家公诉,后者实行自诉主义,由被害人自行起诉。四是证据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中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要求是优势证据标准,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和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相比而言更具优势,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不真实的可能性,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五是后果不同。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人身财产权利将受到限制和剥夺,并且是十分严厉的,民事案件的行为人主要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同时,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权对刑事部分进行处分,加重或免去行为人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对民事部分自由处分。 正是因为上述刑民法律的众多差异,使得在对非罪加害行为的处理上不能以刑否民,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地位,民事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要重视民事责任的实现和民事权利的保护。这里我们以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在该案中,辛普森被指控于1994年犯下两宗谋杀罪,受害人为其前妻妮克尔·布朗·辛普森及其好友罗纳德·高曼,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逃脱了法律制裁。但无罪的刑事结果只是使其免于对两名被害人之死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无可逃避。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两名受害人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裁决其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除了美国特殊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陪审团组成以及陪审团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外,⑻刑民诉讼制度的差异是关键原因,一是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哪怕出现一点瑕疵让法官产生怀疑便不能认定犯罪,以此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而民事诉讼中是优势证据标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服陪审团成员确信辛普森对两名被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负责任的可能性即可得到支持。二是诉讼规则不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陪审团不能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后者被告人不再享有刑事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原告的主张必须举证,否则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显然辛普森无法很好地做到这一点,以说服陪审团。 随着现代诉讼制度在我国的逐渐确立,此类案件在我国也渐渐出现,为切实解决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树立了典型。2005年2月6日,江苏省如皋市唐仁圣与唐玉生相约到红旗河中按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当日捕鱼器由唐仁圣操作,唐玉生负责捞鱼。不久,被害人唐祝生来到岸边,对二人在东岸捕鱼进行阻止。二人未予理会,唐祝生遂下河冲向唐仁圣,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唐玉生见状急忙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报警。唐仁圣慌忙将唐祝生拖上岸急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唐祝生死亡。2月24日,公安局做出鉴定结论: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检察机关认为,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做出不起诉决定。随后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能在水中产生瞬间高压电,危及周围人的生命安全,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均明知。捕鱼过程中,对电瓶捕鱼器的这种危险,两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唐祝生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对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因此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⑼ 综上,因刑民法律及刑民案件的本质差异,从“错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一方面对于既成立刑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只构成民事侵权不成立刑事犯罪的非罪加害行为,不能以刑否民,以刑事责任不追究否定民事责任实现和保护,后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现实意义。 (三)“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由此合乎逻辑的产生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二者不能相互转换、相互替代。非罪加害行为因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此外,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更为重要。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⑽,而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报应或预防⑾。比如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因不具备主观过错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法中却有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基于这两项原则,被害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从而实现对其权利的救济。 “先刑后民”,是被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承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虽然这一模式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只是散见于各种《通知》和司法解释中。⑿先刑后民,简而言之,先刑事程序后民事程序,先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其立法上的模式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立法模式。在设计与运行之初,以“先刑后民”为指导思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到广泛肯定,被认为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因为能够全面查明案情,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此外还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因为该模式不仅能节省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便利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⒀但随着私权与被害人保护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随着刑事法治的进步与被害人学的发展,“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受到来自理论界和社会公众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崇尚的是公权优于私权的价值理念,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时并不一定比刑民分审制度更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民事诉讼中可以缺席审判,刑事诉讼则不可以,同时,刑民分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的公正,这不是效率能够取代的。⒁此外,“先刑后民”模式在现实中可能带来消极后果,如出现有的法院以先刑后民推诿案件,或者出于经济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考虑,司法机关争夺案件,干预民事纠纷。一些当事人也进行利用,明知仅仅是民事纠纷,却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犯罪,使刑事诉讼成为个人利益的最强力工具。 目前,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司法模式上我国学界形成三种主张,即保守说、折中说和激进说。保守说坚持“先刑后民”;激进说认为民刑交叉案件一概实行民刑分审,“刑民并行”;折中说认为应区分情形选择适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模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更为合理,也是治本之策。理由是:一是刑民法律的本质不同是根本原因,刑民实体和程序法在诸多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这就使得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有分立或并行的法律基础;二是刑民法律的共性内容决定了同一案件处理上的刑民合一,比如刑事法律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个人利益,与民事法律追求目标并不矛盾,刑事诉讼对赃物的返还或赔偿决定也符合民事法律的追求;三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案件处理模式的多样性,单一的处理模式不符合客观实际,精细化、专门化、类型化才符合司法规律;四是在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取舍是处理模式多样性的又一现实基础。 基于以上认识,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司法处理模式上应坚持刑民合一与刑民分审并行。刑民合一对应的程序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分审模式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又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这是破解包括非罪加害情形在内有被害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难题的根本举措。至于适用范围,“刑民并行”适用于刑民诉讼结果不会产生矛盾的案件,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发生竞合的案件,⒂或者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基于不同的事实,虽有关联但事实查清与责任追究彼此互不影响的案件,比如邮政储蓄业务员向储户揽储,提供真实的存单后将该款私吞,储户起诉业务员所在单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还有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等。“先民后刑”适用于刑事诉讼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为前提的情形,最为典型的是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犯罪交叉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对知识产权归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问题的判断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而权利归属和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此外,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犯罪嫌疑人长期不到案的案件也可先民后刑。“先刑后民”适用于那些民事诉讼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裁判依据或者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案件,比如案件事实不清、案情复杂以及案件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从刑罚轻重程度看,重罪案件一般应“先刑后民”,轻罪案件可以“刑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 (四)科学把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当中的一项特有原则,是对同一犯罪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其评价依据是刑法。内涵是指在实体法上不能对同一犯罪通过适用不同罪名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⒃对非罪加害行为在不被认定为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基于非罪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对其作出民法上的评价,因此,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于民事责任,刑罚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轻则涉及对当事人的财产的处置,重则涉及对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并且一旦发生错误,其救济的成本昂贵,甚至是无法救济,因此,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数量、质量和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严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对于同一事实或行为,既有的证据可能在证明某行为系某人所为或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无法认定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却完全可以证明该行为系某人实施的非罪加害行为(侵权行为)成立,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同一证据证明不了同一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证明不了非罪加害行为(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五)确立非罪加害行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有些非罪加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失是微不足道的,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巨大的。如侮辱、诽谤等造成被害人名誉的毁损,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没有构成犯罪的强奸行为、拐卖儿童等,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这些行为因特定原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也不了了之,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对非罪加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方面国外立法也早有先例,在英、法等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和民事诉讼是可以分开进行,并且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⒄ 四、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建构 近年来,境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越来越重视,不断进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改革,通过增强被害人实质性权利,赋予其当事人地位,以改变其被动地位,努力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告人的待遇和国家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各国对被害人的诉权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方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明确规定除证人地位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但同时强调赔偿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此外,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识。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适用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方式,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欧洲许多国家也都将赔偿令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于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我国新时期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作出了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也明确规定和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等。 (一)建构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制度 1.民事诉权告知机制。诉讼权利告知机制,即当公安、司法机关对非罪加害行为作出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决定时,要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⒆诉讼权利告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言,告知权利是其法定职责;对受害人而言,被告知则是他们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正确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在构建非罪加害行为诉讼告知机制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向被害人全面告知可以依法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以书面的形式向诉讼参与人告知权利,以避免随意性。在告知权利同时负有对权利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以防止告知权利流于形式。设立告知救济制度,使被害人的知情权从抽象权利变为具体权利,明确规定如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要求补救,如果不能补救,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保护和救济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首先便是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规定。按照该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有申诉和自诉的权利,而申诉和自诉所针对的仅仅是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不在此限。纵观《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没有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送交被害人的不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判决书均没有这项内容。给人的印象是,司法机关只“唯罪是举”、“唯刑事是举”,行为不成立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便对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熟视无睹”。因此,从更全面、更广大的视角出发,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对于民事部分有启动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司法文书的部分内容。 2.权利救济建议机制。为更好地帮助被害人实现民事利益,司法机关立足刑事诉讼职责和办案情况,在告知被害人民事诉权的同时可适当提出一些权利救济的建议机制。如对于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的情况,可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案件的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及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追加其他民事责任人,提出物质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对于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可建议被害人提请仲裁、行政处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申请国家救助等。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导致诉讼程序终止的,司法机关还可以建议被害人提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用再行民事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二)建构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程序制度 1.诉讼转接机制(当无罪判决时)。诉讼转接机制,是指在对非罪加害行为认定为无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无罪判决的同时,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但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则由被害人自主决定。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只有在被害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民事审判权,审查受理案件。这是私权自治的要求,审判权的谦抑性要求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权、诉讼标的及程序的选择权。对于非罪加害行为而言,因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经过刑法的评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直接转交民事审判庭,并明确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最终决定是否追究非罪行为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2.直接决定赔偿机制。为及时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实体权益,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处理决定后,有选择地责令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赔偿损失。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如已过追诉时效、经特敕令免除刑罚的案件,又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决定赔偿被害人损失。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在做出无罪判决、终止审理的非罪结论后,根据情况决定继续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做出民事判决,比如轻微伤害案件、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法定事由致使案件终止审理的案件,不应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而一并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被害人。 3.涉案财产追缴保全机制。涉案财产的保全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涉案财产包括被害人财物,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到真正实现,涉案财产的追缴、保全和返还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首先在涉案财物的追缴上,司法机关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尽可能的将被害人损失的财物追缴回来,而不仅仅将惩罚犯罪作为唯一诉讼目的。追赃效果不佳是我国被害人损失难以弥补的重要原因。据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披露,十年来先后审理118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总额高达49亿元,但追赃率不足18%,其中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51%的案件追偿率低于10%,仅有5%的案件追偿率超过50%。其次在涉案财产的保全上,进一步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和保存,避免涉案财产被损毁、转移、使用、丢失。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决定结论时,应当一并告知被害人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解除情况,以使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后及时提请财产保全措施。最后在涉案财产的没收与返还上,为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特定情况下允许先行没收返还。《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4.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建立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很多证据因为时过境迁,可能“无法重新收集”,在刑事诉讼中由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再由当事人重新收集,既无必要也增加被害人的负担,而且会影响到诉讼效率,甚至可能影响案件进程。二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证据和事实;三是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予以再次证明。 (三)建构和推行既判力制度 非罪加害行为的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特征决定了刑民程序的紧密联系。非罪加害行为的司法过程不应仅仅表现为形式上的刑退民进,而是实质上有着深层次的联系。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是刑民分立,其结果是刑民结论不一致,司法成本不经济,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力。 刑民判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但是其对解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程序对接问题至关重要。既判力是生效裁判对随后诉讼的约束效力,用来解决先后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依照诉讼性质是否同一,既判力可分为同一性质诉讼的既判力和不同性质诉讼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先后诉讼均是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后者是指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同一性质诉讼的既判力较好理解和解决,通常以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评价为由予以制约。“由此产生的效果首先是,对已经收到法院判决的同一人,不得以已经收到判决的相同犯罪事实继续进行追诉。既判事由使公诉消灭。在刑事法院的各种关系中,刑事判决的既判力表现出‘否定的一面’,这就是‘刑事方面的既判事由对刑事诉讼的既判力’。”⒇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方面的既判力,通常出于刑事判决优先地位的原则,刑事既判事由对民事诉讼具有绝对性的既判力,但并非是受到整个刑事判决的约束,只受到该判决中“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事由”的约束,并且这种认定事项还应当是“肯定的”与“必要的”。前者是刑事方面做出的判决事项,不包括民事方面,后者是指只有“肯定的”、“必要的”刑事性质的认定才能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比如认定有罪或无罪,对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存在不存在做出的认定,行为人参与或没有参与做出的认定,行为性质的认定,(21)加重情节的认定等等。非罪加害情形是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因此其既判力表现为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制约效力,并且是非罪裁判对民事诉讼的制约效力问题。对于非罪裁判对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从证明标准入手,认为无罪判决对随后的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而大陆法系从判决体系的协调和避免矛盾的判断入手,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得与刑事判决相冲突。(22) 依照既判力原理来分析非罪加害行为的诸多情形: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对于犯罪构成实体要件部分缺失的,包括犯罪主体不适格、主观罪过不具备、行为性质不符合、行为程度不严重等等,如果查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民事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害人的起诉请求,因为刑事裁判对刑事性质方面的肯定的必要的结论对民事诉讼具有约束力。而对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主管罪过不具备的,只要认为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就应当依法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证据不足。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并不意味着也不能通过明显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裁判对民事判决并不具有既判力。可以在刑事诉讼后依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做出民事判决,也可由被害人选择单独提请民事诉讼。 第三,诉讼终止。对于因法定事由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情形,原则上刑事裁判对民事判决不具有既判力。 (四)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为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赔偿情况下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其赖以确立的思想是:国家原则上应当采取措施为某些暴力犯罪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23)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严重影响生活生产和社会和谐稳定,亟需国家予以司法救助。联合国条约和各国法律均将救助对象限定为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如联合国《对罪犯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把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作为补偿对象,美国各州获得补偿的条件比较类似,包括行凶、家庭暴力、强奸、猥亵、杀人、醉酒驾驶在内的几乎所有暴力犯罪或者侵犯人身的犯罪。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我国也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了要求,并特别规定“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将非罪加害行为的被害人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情形之外,对那些虽然没有认定为犯罪但却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且加害人无法赔偿的非罪加害行为,国家也应予以救助,不能以刑事犯罪不成立否定民事救助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依照公平正义、及时有效、均衡比例的原则,通过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范围及金额、救助机构和程序等方面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实现对包括非罪加害行为被害人在内的有关被害人的权利实现有力而及时的救济和权益保护。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从严格意义上讲,非罪加害行为还可能涉嫌行政违法,比如盗窃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不仅属民事侵权也是行政违法,行政机关可对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又如伤害他人身体没有达到轻伤入罪标准但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行政违法行为。鉴于本文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重点关注刑事与民事程序的交叉与冲突,因此对非罪加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不再做单独阐述。 ⑵参见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⑶首先,绝大多数暴力刑事犯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人)、杨新海流窜杀人案(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5人),邱兴华案(杀死11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参见曹晶晶、李惠嫒:《广东试点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载《中国改革报》2007年9月10日第1版。其次,大量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取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38.9%,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43.7%。参见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第3版。 ⑷[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⑸参见杨涛:《偷车杀婴判赔1.7万元,合理吗》,载《方圆》2013年11期。 ⑹参见[英]詹姆斯·迪南:《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刘仁文、林俊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⑺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行刑关系不同于民刑关系,主要理由是行政法与刑法都是公法,在价值目标、责任性质等方面有其共同性,譬如行政处罚与刑罚都具有惩罚性,其价值目标都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所以行刑关系存在一定的吸收,譬如盗窃犯罪,刑事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后行政机关不应再做出行政拘留决定,行政机关先期已经罚款的,后期刑事法院在判决时应予考虑,适当减轻罚金数额。与行刑关系不同,民刑关系中刑事目标是惩罚性,民事目标是补偿性,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以刑代民和以民代刑的条件。 ⑻在刑事诉讼中,美国加州法律要求陪审团所作的任何裁决,均需全体一致,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求十二名中的九名认定即可。在先期的刑事诉讼中,陪审团由九名黑人、两名白人和一名西班牙裔组成,而民事诉讼中,陪审团由九名白人、一名西班牙裔、一名亚裔和一名黑人与西班牙裔的混血组成。刑民诉讼中各占绝对优势的黑人和白人组成的陪审团使人们对该案的关注远远超过案件本身而直接上升为对美国种族问题的关注。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⑼本案案号为:(2006)皋民一搬初字第0347号。 ⑽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⑾参见姚毅奇、蒋凌申:《因侵权而犯罪: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新解——兼议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的协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⑿主要体现在三个文件之中,分别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⒀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⒁参见奚玮:《刑民合一抑或刑民分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⒂2009年10月8日,扬州市扬子江路发生一起车祸,被害人一死一伤。被害人家属将车主及借车人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肇事司机未归案、刑事部分未定案情况下,扬州中院以“先刑后民”判处民事赔偿55万元,让伤者得到了及时救治,保住了生命。该案成为扬州市“先刑后民”判决第一案,也成为全国最早的“先民后刑”案例之一,该案还被评为全国百优法律援助精品案例。参见《扬州“先民后刑”案例示范全国》,载《扬州晚报》2011年12月28日第16版。 ⒃参见龚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以量刑规范化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⒄参见洪巧:《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困境和出路》,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⒅参见王洪祥等主编:《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3页。 ⒆参见黄立:《诉讼权利告知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⒇[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页。 (21)刑事法院认定为诈骗性质的,民事法院不应认定为盗窃,刑事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民事法院不应否定。 (22)参见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 (23)前引⑹,[英]詹姆斯·迪南书,第41页。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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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功能与瑕疵分析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bribery-of-judicial-interpretation-of-function-and-defect-analysis.html Sun, 10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8469 高铭暄 【内容提要】成文法背景下法律条文的稳定性、规范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刑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⑴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缓解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和周延性欠缺以及灵活性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发挥了沟通刑事立法和实践的桥梁衔接作用,促进了刑法从应然到实然的成功转变。但是,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进步的空间。 【关键词】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功能瑕疵 一、引言 贿赂犯罪是腐败犯罪的主要类型,也是刑法规制的重点之一。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就明文规定了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经过1982年《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发展,到1997年刑法典出台,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初步形成。后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我国贿赂犯罪的犯罪体系最终形成。这对于打击腐败、维护政治清明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贿赂犯罪的适用标准和适用逻辑?关键在于贿赂犯罪的刑法解释。而当前由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缺位与不足,解决贿赂犯罪的适用问题,重点就集中体现在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上。 二、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功能分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规范性与抽象性特征,使其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一局限,主要体现在其对客体的规制缺乏周延性以及应变性与灵活性等方面的欠缺上。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纽带,能有效地弥补成文法背景下刑事立法周延性欠缺和应变性不足的问题。基于刑事立法规范性、稳定性的成文法特质,在我国贿赂犯罪的司法适用中,有关的解释性文件⑵不断出台,数量极为可观,这对于促进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切准”贿赂犯罪的适用标准和适用逻辑,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缓解了贿赂犯罪立法之明确性欠缺的问题 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将笼统、原则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地具体化、明确化⑶,从而增加刑法的可操作性和预测可能性。虽然说,明确性是一个相对概念⑷,但是在最大程度上解决刑事立法明确性欠缺的问题,实现从应然刑法到实然刑法的转变,保障司法实践的规范与合理,是摆在成文法国家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贿赂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本着明确性的原则,对刑事立法中较为原则抽象的规定在可预测范围内给以具体化的解释,对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对内涵予以到位的把握,对情节加以详尽的列举,有效地缓解了刑事立法明确性欠缺的问题。 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犯罪主体的明确。在贿赂犯罪体系中,行贿罪的主体认定较为简单。但是,受贿犯罪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在认定上比较困难:,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对于主体的概括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主体的资格认定存在问题。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也简单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究竟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什么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需要有权机关予以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刑事立法并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关系密切”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行为主体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贿赂犯罪相关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主体规定过于简单所导致的司法认定难问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了说明。在97刑法出台之前,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具体的规定。1995年11月最高检《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995年12月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97刑法出台以后,在《刑法》总则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⑸此外,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贿赂犯罪主体认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也作了解释,对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定性。如,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作了列举性规定;2000年7月最高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就离退休以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情况的犯罪主体构成受贿罪的具体条件作了具体规定;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佛教工作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作出认定与解释;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对医疗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性质及行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行为、对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的性质与行为作出认定,缓解了因社会情势的多样化发展而造成的主体认定不明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力寻租的方式呈现出更加复杂化的特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躲避法律制裁的敛财的主要手段。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认定,尤其是对处于熟人社会的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范畴如何界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中“关系密切”如何认定,这是摆在司法实务部门面前的一个难题。“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而且密切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尚无量化的标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⑹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就“关系密切”作出具体的界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密切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标准。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了界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两者实际上是一种包容关系,后者包容前者。而且,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的人”这一司法到立法上的转变,还体现出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⑺当然,对关系密切人的把握,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实质的分析。首先,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某种身份,可以作为考证是否具有密切关系的推定或者证据线索。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要对身份关系进行分类认定,如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关系,通常情况可以推定为具有密切关系,而其他的身份关系,如同学关系、地缘关系等,则只能作为一个证据线索,而不能直接推定。其次,密切关系的认定,即亲属关系的认定,需要从交往的具体情况和程度入手,综合考虑相互交往关系的情况、信任程度以及利益方面的关联等,予以评判和把握。最后,从行为反推,即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加以判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结果如何,则可以判定关系的密切。 总的来说,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犯罪主体的准确把握,对于科学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而实现准确定罪与量刑,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对贿赂犯罪具体概念和犯罪行为表述的明确。在贿赂犯罪中,特定概念的内涵与界定,影响着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把握,进而影响着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还有汉语言文字自身的多义性、抽象性特征,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概念的界定难以达成严格一致的意见。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例如,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但是由于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上,同样存在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为此,最高检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解释,将其认定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L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⑻此外,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等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与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中某些具体概念和行为方式的解释,增加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和预测可能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与遵守,也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三,对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明确。重定罪轻量刑,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试图解决贿赂犯罪方面的这一问题。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说明。2013年12月公布、2014年1月试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式说明,增加了行贿罪量刑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此外,当前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还存在着自首、立功情节被滥用的情况,导致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呈现出一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偏高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腐的打击力度,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职务犯罪的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作了规定,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认定程度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规范,在量刑情节适用上凸显出统一性和严肃性。201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2013年12月公布、2014年1月试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行贿罪中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规范了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在贿赂犯罪中的严格运用,同时对贿赂犯罪中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说明,促进了贿赂犯罪的量刑规范化与公正化的进程。 (二)缓解了刑事立法缺乏周延性的困境 成文法之规范性特质决定了其规则的有限性,有限规则对于无限客体的局限性,使得成文法有着周延性欠缺的滞后性问题。这一缺陷在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的界定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可以说,贿赂范围直接决定着贿赂犯罪的犯罪圈大小,影响着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和范围。97刑法,出于限制打击面、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但是,这一缺乏周延性的界定备受诟病。而且,随着社会的多样化发展,贿赂的形式和贿赂范围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将贿赂范围简单限定为“财物”严重地影响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刑事立法出于其原则性和稳定性的考虑,无法对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作出及时的调整,立法解释的缺失使我们不得不借力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2007年7月“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等十种新型收受贿赂犯罪问题作了规定,这实质上将贿赂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该意见也将贿赂范围扩大解释到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这些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出台与适用,有效地缓解了刑事立法缺乏周延性的问题,顺应了当前反腐的大趋势。 关于贿赂犯罪的范围,还有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就是:“性贿赂”能否入罪。鉴于当前“性贿赂”的多发趋势及其存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少学者主张将“性贿赂”入罪,并主张性贿赂入罪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是民意所向。⑼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性贿赂”只是一种隶属道德范畴的社会失范行为,用党纪政纪来规范限制,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而不必一定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况且承认性贿赂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性的可买卖性,这是对女性尊严的蔑视和侵犯。《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范围扩大到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贿赂范围,是可量化的存在,倘若将性贿赂入罪,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与操作,甚至会因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而滋生出更大的司法腐败,故现阶段“性贿赂”不宜入罪。 (三)缓解了应变性差与灵活性不足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之稳定、刻板的规则特性与我国转型期内的犯罪呈现出一种多发且新型化的趋势之间的矛盾,使得查处贿赂犯罪存在刑法适用应变性差与灵活性不足的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的多样化和对贿赂犯罪查处力度的加强,实践中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增强,往往采用看似合法的外衣掩盖其贿赂的本质,给司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不少难题。如上所述,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十种新型的收受贿赂犯罪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与阐释⑽。意见对新型贿赂犯罪的规定,立足于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题、难题,对多种新形式、高隐蔽性的贿赂犯罪加以分析,丰富了贿赂犯罪的内涵,严密了贿赂犯罪的法网,有效地缓解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应变性差和灵活性不足的问题。 历数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在遵循司法解释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立法的原意和现实的需要,对刑事立法条文作出解释,缓解了因贿赂犯罪的刑法条文过于原则、笼统而带来的不便实际操作的难题,弥补了刑事立法的不足。 三、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不足 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弥补刑事立法上的不足,对促进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仍有其不足,或者仍有其瑕疵。刑法解释瑕疵最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立法解释的失位上,刑法立法解释需要加以补强。在这里,我们研究的仅是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二元分立体制的消极影响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并没有否定“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力。司法解释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联合解释。在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于二元分立的刑法解释体制,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各行其是。由于最高院与最高检的职能定位不同,其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立场与角度也往往存在差异,这一差异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主体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重合,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⑾司法解释上存在冲突必然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式之一就是,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合作,在共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最高院与最高检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目前在实践中,“两高”也逐步向联合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向发展。在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方面,从2007年开始,“两高”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各行其是的矛盾,协调了司法实践活动。 (二)某些具体解释逾法,经不起推敲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弥补立法漏洞、促进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运用不当,极有可能与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和不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被称为混合共犯,是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由于贿赂犯罪的多样性特征,在实践中贿赂犯罪的混合共犯情况时有出现。如何实现对贿赂犯罪混合共犯的准确认定,进而科学认定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犯责任的认定,有超越刑法规范而作逾法解释的嫌疑。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行为,当分不清主从犯时,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事实上违背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在理论上是经不起推敲的。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逾法解释,还体现在关于贿赂犯罪的罪数规定上。在2012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犯罪数罪并罚”。2014年1月试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施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牵连犯。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上是采取从一重的处罚方式。刑事司法解释是为了统一规范地执行法律,而不是创制新的刑法规范。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将其按照数罪来并罚,有创制新的刑法规范的嫌疑。 此外,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与立法的衔接尚需进一步增强,其明确性也有待更进一步。如2007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以来,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直接就该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畴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中何为“关系密切”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的衔接性不足,有待解决。而且,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明确性也有待进一步增强。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澄清刑法条文所承载的刑法规范的确切含义。⑿故司法解释要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语义模糊、逻辑不清的问题。 四、结语 基于法律条文的稳定性、原则性、抽象性,以及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考虑,为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规范适用,合法、合理、科学的刑事解释是必要的。法官就是借助司法解释来寻找法律答案的。⒀在当前我国立法解释缺位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对于阐明刑法文本含义、把握刑事立法价值取向、切准刑事立法适用逻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不足之处也是存在的,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努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美]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译,知识产权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 ⑵按照出台的时间顺序,贿赂犯罪相关的刑法解释包括: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6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最高检《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最高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0年最高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3年最高检《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3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最高院《关于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6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⑶利子平:《刑法司法解释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2页。 ⑷吴允锋:《实质的解释论——我国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⑸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⑹高铭暄、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⑺同注⑹。 ⑻《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⑼参见彭文华:《性贿赂犯罪化的理性分析》,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4期。 ⑽具体来说,是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问题以及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等的新型贿赂的形式作了规定。 ⑾董皞:《司法解释之我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⑿时延安:《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载《法制日报》2004年1月5日。 ⒀童德华:《从刑法解释到刑法论证》,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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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之“等价性”理论初探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offense-of-non-typical-omission-of-equivalence-theory.html Wed, 06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5447 邵睿 【内容提要】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具有两个特点:与对应的作为犯共处一个刑法条文之中以及对于作为构成要件核心的保证人地位缺乏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为克服这一矛盾,刑法理论导入了“等价性”理论,力图通过将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同处一个条文内的作为犯发生“某种等价”的方式,为其可罚性奠定合理的基础。“等价性”的内容,不是整体的成立标准或漠然的价值判断,而是将形式的作为义务予以实质化的规则方法,目的是避免作为义务形式化对刑法评价的干扰。作为“等价性”实质内容的“作为义务”实质化方法,在根本上是刑法的“自动自觉”造成的。因此,在实质的义务说之前提下,不纯正不作为为犯的成立和作为犯罪并无必然的“等价”要求,这可以从事实存在、规范结构、刑法机能等几方面同时得到说明。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等价性保证人地位实质的义务说 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大致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⑴其中,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亦即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⑵。根据作为义务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⑶ 为了保证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处罚根据及处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各国刑法理论及实践都或多或少地要求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某种程度上的“相当”,此即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性”原则,这一原则被视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以及被处罚的重要理论之一,但正如其它理论一样:愈是重要,围绕其产生的争议就愈大。下面我们就围绕这一理论的产生、发展历程以及学术争议作一个初略的分析,以加深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识。 一、“等价性”问题的由来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一般地看,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专属的刑法条文,而是与“等价”的作为犯共处一个刑法条文之中;对于保证人及不作为内容(或曰“作为义务”),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即这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呈现“开放性”的特征,需要裁判者规范地予以补充。如此一来,不纯正不作为犯就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产生了冲击。具体来讲,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法条文中是否包含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予以处罚的内容;二是该规定是否明确。⑷对于犯罪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予以处罚,必须以一般人能够看得懂的用语明确地表述,否则就如贝卡利亚所言:“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⑸因此,有些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直接否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存在,要求所有不作为犯的成立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法国刑法的规定)。⑹ 而在其他大多数国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却始终伴随着来自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罪刑法定原则向来被认为是自近代启蒙运动以来最重要的刑法理论成果之一,该原则在一开始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具体体现为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等原则,后来为限制立法权,又加上了包括明确性原则在内的实质内容。 如果说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被刑法所规定,而是“挂靠”在作为犯的刑法规范之中,那确有借助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予以“类推”之嫌。当然,如果认为刑法条文与刑法规范及构成要件是不完全重合的,刑法条文本身就包含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那就完全不存在类推的问题,对此,本文将在第四部分予以进一步论述。 但是,不管怎样理解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在刑法条文中,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保证人地位缺乏刑法的明文规定,这一点的确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相冲突,因为该原则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⑺ (二)冲突的解决 1.对规范结构差异的“填平”。通常认为,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规范,而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命令规范,那么,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究竟是哪一种规范?对此,学界是通过所谓“刑法规范的复合性”原理来回答的。即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第一次法)与裁判规范(第二次法)的结合体,人们没有遵守作为第一次法的行为规范,刑法便依据作为第二次法的裁判规范对其予以制裁。现实生活中的刑法规范都是裁判规范,而行为规范是需要在刑法分则各条文背后所隐藏的不成文法中去寻找的。在以作为形式规定的裁判规范中,同时存在着以保护该法益为目的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两种行为规范,不纯正不作为犯就是通过违反命令规范(这一行为规范)而实现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的行为。⑻这样,因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不同而导致的在规范结构上的差异就被人为地“填平”了。 2.“等价性”理论的导入。规范结构的差异被填平了,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规定,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这又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的根本条件。有学者认为,既然不纯正不作为犯被认为包含在预想为“作为”的构成要件中,那就唯有依据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原理,使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对应的作为犯具有同等价值,才能使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类型化、明确化。⑼所谓等价性,就是指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违反作为义务所生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有同等价值”。⑽ 二、“等价性”理论的发展历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有不纯正不作为犯方有“等价性”问题的讨论余地,而纯正不作为犯则不存在这一问题。这是因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本来就是刑法两大机能——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间的博弈所决定的。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显然是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但是如果把所有的不作为都作为处罚的对象,则“人们的日常生活就必然陷入无限的不安与混乱,而且过度限制了国民的自由。”⑾因此,人权保障的思想势必要求通过明确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使其与对应的作为犯等价以限制处罚范围,但是刑法理论对作为义务及“等价性”的研究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⑿ (一)“旧法义务”阶段 最早开始对不作为犯义务进行研究的是德国学者威斯特法,他于18世纪后半期在分析了以往凭经验和感觉处罚不作为犯的基础上,认为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特别的作为义务,但其并未对该特别的作为义务之内容作进一步的阐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阐释的是费尔巴哈,他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自于法律及契约的约定,但不包括先行行为。肯定先行行为成为作为义务的是稍后的斯鸠贝尔,他是从生活的实际感受和明白的法感情意识到这一点的。至此,法律、契约和先行行为三大作为义务的来源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二)“因果关系说”阶段 到了19世纪,受自然主义科学分析方法的影响,人们对不作为犯罪的研究也逐渐转向因不作为而侵害权利的因果过程。首次提出区分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德国学者卢登就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完全建立在因果关系上,认为只要能说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就能对之进行处罚。 (三)“违法性说”阶段 通过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研究,人们发现,因果关系并非不纯正不作为犯可罚性的决定性要素。如李斯特就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联系,而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可罚性基础的作为义务更多地是一个规范的问题,没有作为义务的场合,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结果之间也可能存在因果关系。M.E.麦耶也赞同李斯特的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独立于因果关系之外的违法性要素,并且在作为犯的场合,行为该当了构成要件就征表了违法,在违法性阶段只要消极地判断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就行了,而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来说,行为该当了构成要件还不能推定为违法,尚需在违法性阶段,从正面积极地判断作为义务的有无。 (四)“保证人说”阶段 “违法性说”最大的缺陷在于与大陆法系传统犯罪论体系间存在冲突,因为在这种理论下,不纯正不作为犯该当了构成要件后却不能推定违法,即便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仍然不能认为具备违法性,为解决这一矛盾,那格拉提出了著名的“保证人说”,即在构成要件阶段,以保证人地位为媒介,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的等价问题,从而保证对其处罚的合理性。那格拉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应当是构成要件的问题,特别是实行行为的问题,要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就要首先证明不作为是在构成要件上和作为等价值的行为,其纽带就是法律自身,亦即在法律中例外地规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法律经常是赋予不作为者以保障结果不发生的保证人的特征。保证人即是处于防卫地位,对一定危害结果的防止负有特别任务之人,这可以算是作为和不作为等价的根据。在此,那格拉将从来都是从刑法之外的法的作为义务或从“民族感情”中寻找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问题,转移到刑法中来解决。 (五)“新保证人说”阶段 1959年德国学者阿明·考夫曼在其《不作为犯的理论》一书中,对那格拉的保证人说提出了批评,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并非如那格拉所言,是在构成要件内通过保证人义务和作为犯等价的,而是违反命令规范的“真正的”不作为犯,其满足的不是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是没有被写出来的保证人命令的构成要件。为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阿明·考夫曼提出了三个标准:第一,有处罚危害法益的作为构成要件;第二,存在防止这种危害法益的命令;第三,违反这一命令与符合作为构成要件的作为在不法、责任及可罚性上等价。这一观点得到另一名学者亨克尔的支持,亨克尔指出,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在不作为犯上是被双重打开的:第一,只有保证人才能成立正犯;第二,保证人的义务,只有在不法内容上与作为等价值才能被确定,且这一问题具有独立的意义。以上观点被称为“新保证人说”,可以看出“保证人说”的“等价”是强调作为与不作为在同一构成要件内“实行行为”的等价,是“构成要件内的等价”;而“新保证人说”强调的是作为与不作为分别作为不同的构成要件的等价,是“构成要件间的等价”。 三、关于“等价性”理论的学说争议 到德国现行刑法将“等价性”理论明确写进其总则第13条为止,可以说这一理论取得了立法上的正统地位,其影响也从德国向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扩撒,而各种对该理论的学说争议也接踵而至,大致来说,这些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等价性”理论与作为义务的关系,即“等价性”理论是作为义务的一部分,还是与作为义务并列,从而需要单独研究?二是如何判断“等价性”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对历史上的学术观点予以归类: (一)主张独立研究“等价性”的学说 1.主观说。对于如何判断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等价性”的问题,德国学者赫尔姆斯·麦耶提出了“主观说”,即按照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意图来确定两者是否等价,这一观点,在日本得到藤木英雄和庄子邦雄的支持。如行为人(养子)在与被害人(养父)的争执中,故意不扑灭由被害人制造的火灾,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该说认为,行为人具有灭火义务及能力,故意不扑灭大火反加利用,在客观上与放火的作为显然不具有等价性,但在主观上都具有使被害人死于火灾的意图,故可以从主观意图上确定其等价性。 其实,在赫尔姆斯·麦耶所处的那个年代,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有其必然性的。因为在当时,自然主义法学思想盛行,因而人们普遍使用物理性的方法观察、检验周围存在的现象,这一点,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都不例外。从而,犯罪行为也被区分成了“互不侵犯”的截然不同的两大部分:客观面和主观面,这一点从贝林的犯罪论体系也能得到印证。在认识到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客观面上完全不具有可比性之后,其将“求助”的目光投向行为人的主观面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这种依靠主观因素辨别等价性的方法不可能不遭到批驳:如日本学者日高义博就认为,发现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客观面存在结构上的空隙是正确的,但对该空隙的弥补不能寄托于主观面的判断,由客观面导致的结构空隙仍然需要从客观面进行弥补。只有在客观面,两者具有等价性以后,才能进入主观面的判断,而两者在主观面的判断方法上,也不存在区别,无需“等价性”理论。⒀ 2.各论说。该学说主张在各个构成要件内解决“等价性”的问题,因为不作为的问题最终还是刑罚法规的解释问题。因而,保证人地位也是因各个犯罪而异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说到最后还是属于刑法分则的问题。这一观点主要为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和内藤谦所主张。如小野清一郎对以不作为方式而为的杀人、放火等情况就认为是“构成要件的解释论并且是扩张的或类推的解释,把相同的事按事物的实体去考虑的结果。”⒁ 对此,我国学者黎宏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性”由刑法分则来决定,这固然没有错,但是依据各分则对“等价性”进行判断时,仍然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来约束,不将这一标准明确化,而笼统地说由分则来判断,无异于什么都没有说。⒂ 3.总体评价说。其代表性的论述位于1962年西德刑法改正草案之中:“法官在确定行为人必须负责之后,还应当进行‘总体评价’:‘如果行为构成是以特殊的对不法有影响的行为特征为条件的,而这些行为特征又不能通过一种不作为的构成行为看出来,那么,这个行为构成就能通过保证人更大的义务性约束,或者通过其他提高不法程度的情节来加以平衡。’”⒃ 对此,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认为,由于这种总体评价的方法没有提出一种具体标准,因此在这种总体等价性下构建的保证人地位就会失去价值,并且法的安全性也会因此而瓦解。日本学者中森喜彦也认为,在对各种事情综合评价中,任意性的判断的危险也存在,另外,判断的素材没有确定,同另一方面只强调社会伦理性的因素相比,构成要件中所有因素都用来评价的担心也是存在的。⒄ 4.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如前所述,日本学者日高义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客观面存在的结构空隙只能通过客观面本身来弥补,在面对不作为对于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没有现实原因力的情况下,日高教授便将目光投向了使法益陷入危险之中的行为人的原因设定——先行行为,并且进一步指出:“构成要件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至此已经明确了,它们是:(1)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索;(2)该行为事实,(3)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前两个标准是考虑刑法条文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后一个标准起着填补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空隙的媒介作用。”⒅易言之,前两个判断标准通过抽出作为犯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能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从而限定等价值性判断的对象,而后一个判断标准则真正决定着两者是否等价。 可以看出,日高教授的观点不仅是独立讨论“等价性”的问题,而实际上是将保证人义务放在“等价性”这一标准下的再构建,而且其着眼于不作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原因设定也确实走出了一条新路,先后成为日本刑法理论关于保证人义务通说的“事实上的接受说”(掘内捷三)和“因果经过支配说”(西田典之)都多多少少受了其影响。但是,首先,按照日高教授的说法,由于评价的重心落在了“先行行为”上,不作为本身的地位就受到了削弱,而且很容易将过失犯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也很容易将共犯转化为正犯。⒆其次,在保证人地位的确定中,完全抛开规范要素,而仅将其可罚性建立于事实结构之上是一种值得怀疑的做法。 (二)主张在作为义务内研究“等价性”的学说 面对上述将“等价性”作为独立要件研究的观点,学者们发现其要么就是对作为义务的再建构,要么则干脆是漠然的价值判断,没有提出一套清晰合理的“等价”标准,因而对这种将等价值性的判断置于作为义务之外,单独进行判断的做法进行了批判。 在德国,罗克辛教授认为,独立研究“等价性”的做法实际上是在肯定保证人地位后,还要审查不作为是否会因缺乏与作为的“等价”而否定可罚性。一方面,这种“等价性”因为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标准继而会对法的安全性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德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所谓“等价性”,是在由形式的作为义务向实质的作为义务转变的那个年代提出的,因此这一原则在与作为形式作为义务的来源(法律、契约、先行行为)相结合以确定实质的作为义务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但是“在一个形式的法义务理论被普遍放弃的时代里,在一个保护性保证人与监护性保证人从一开始就根据对等同性有决定意义的观点来确定的时代里”,对“等价性”就没有单独研究的必要了。⒇ 在日本,福田平教授指出:“将等价值性这种漠然的价值判断直接放入构成要件当中,则法的明确性和法的安定性无从谈起,与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把握,倒不如作为对作为义务进行类型化的一个要素来把握,或许更能维护法的安定性一些。因此,等价值性要素是作为义务内容的一部分。”(21)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研究的较早阶段,是没有严格区分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自黎宏教授根据其博士论文出版的《不作为犯研究》一书发行后,学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等价性”的问题逐渐开始重视,并对“等价性”的地位与作用展开了热烈地探讨,形成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见解,核心问题也仍然是“等价性”有无独立的地位和具体的判断标准,其中不乏有真知灼见的认识,现将其作一简单梳理。 1.综合判断说。主张该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等价性是一个综合评价的要素,须以各种犯罪所包含的危害性质和违法特征为判断基础,而就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与通常实现该种犯罪的作为相比较,以判断该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的价值相当。”(22)对于具体的判断方法,有学者认为,等值性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存在地位;从作为义务内部论述等值性是不科学、不完整的,而应该从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义务的强度、危害结果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状来综合判断。(23) 对此,笔者认为: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重心建立在“等价性”上,并强调其判断过程应考虑综合所有事项,不失为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处罚范围的有效办法。但是,综合判断的方法与其说是在判断“等价性”,不如说是在整体上构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而且这种成立条件不仅适用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同样适用于纯正的作为犯。 2.构成要件判断说。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能笼统地从整体上判断“等价性”,而应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构成要件上进行衡量。(24)具体来说,“犯罪构成是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的有机整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应当是在整体属性上与作为犯相当。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作为犯之法定的犯罪结果。”(25) 应该说,如果将“等价性”理论理解为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最终刑事责任的标准的话,该学说是合理的。但是一方面,“等价性”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在客观上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而无涉行为的主观面;另一方面,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理论来看,除了犯罪客观方面以外,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在其它要件上也不需要“等价性”理论的介入。 3.限定作为义务说。该部分学者是在与作为义务的关系中讨论“等价性”问题的,但是其都主张在作为义务外讨论“等价性”,并在实际上将对形式上的作为义务的限制标准设置成“等价性”的判断标准。如:“对于等价性的判断应从作为义务以外具体地考察不作为对法益侵害的现实支配关系,即不作为者对于原有危险的因果利用是决定性的和独断性的;不作为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进行了排他性的支配,使得他人的支配不可能。”(26)“不作为与作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等的价值,应当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的要件之一,……关于等价值的判断基准,应当立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三重结构,只有基于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的先前行为导致法益面临危险的不作为,才能作为等价值判断的前提资料。也只有该种情形的不作为才可能与作为具有相等的价值,成立特定犯罪的不作为犯。”(27) 通过对上述论著的归纳,笔者得出以下两点认识: 第一,该类观点在理解作为义务时采取的是所谓的“形式的作为义务说”(28),并认为传统的见解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标准失之过宽,应当运用“等价性”理论作为不作为事态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门禁”,因而需要单独对其展开研究。第二,在判断“等价性”的方法上,再不是整体性的,或主客观统一的,而是面对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从事实结构上把握对法益侵害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从而确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 值得称赞的是,还有学者在区分不纯正不作为犯类型的基础上,按照“两类四种”侵害法益的模式论述“等价性”问题,不过就其结果而言仍然是分析这些具体情况下,保证人实质上的作为义务,而且该学者认为把等价性判断融入作为义务之中是“以先行的等价观念来裁剪客观事实”。(29) 不过笔者认为,既然是在形式的作为义务下独立地讨论“等价性”的问题,为什么不直接将其运用到对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化中去呢?这样既可以避免形式的作为义务对刑法专属评价的干扰,又可以与我国传统构成要件理论所主张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合二为一”的思维模式保证一致。至于说“以先行的等价观念来裁剪客观事实”则是对实质义务说的肯定与褒奖,因为从具体的司法过程来看,当然是要依照“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路径,但是作为义务标准的确立,则是一个先于司法判断的理论问题,对于该标准的确立,当然要依照刑法自身的机能、目的与理念“以先行的等价观念来裁剪客观事实”,这样才能制定出符合刑法自身特色的判断标准,而实质的义务说相对于形式的义务说恰好具有这个优势。 4.作为义务说。主张这类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等价性的目的和实质就在于通过对客观上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在规范上的等价值来限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等价性的媒介是作为义务,所以等价性要求就是通过对作为义务层级程度和违反程度的限定来实现作为和不作为的等价值。”(30)笔者认为,上述“作为义务层级程度和违反程度”在形式的义务说的场合下,的确可以看作是“等价性”的一个部分,但是在采取实质的义务说的场合中,其就是作为义务本身的一部分。 5.“等价性”否定论。另有学者站在重新理解“禁止规范”的角度,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既违反禁止规范又违反命令规范,违反禁止规范的原因在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犯罪,而刑法规范对所有犯罪都是禁止的,违反命令规范则是相对作为义务而言的。(31)进而从规范结构的角度否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如果说“禁止规范”真能如论者所说的那样,被理解为“不得犯罪”,那么也许真还发现了“等价性”理论及作为义务研究的一条新路径,但是这样的“新意”会将迄今以来,人们对规范(包括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的认识成果化为乌有。但是,如果将“禁止规范”理解为“不得犯罪”,那么不仅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就连纯正不作为犯也是同时违反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这显然与中外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的观点都不相符。其实,包括犯罪理论在内的各种社会学问题都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如果将这一理论基础改变后,建立于其上的任何学说都会出现问题。而“不得犯罪”这一规范仅仅是针对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提出的,其既包含了违法构成要件的内容又包含了有责性的内容,而通常意义上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是针对所有人发布的,并没有考虑有责性的问题。所以,将“禁止规范”理解为“不得犯罪”的观点既难与各种犯罪论体系相融,又容易导致概念使用的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在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单纯地不对财产损害不加防止还不能被认定为是诈骗,而需要对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作为进行“等价性”的判断,具体来说,“不作为的欺骗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性。”(32)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在作为义务之外,额外地考虑“等价性”问题呢?笔者的回答是:在肯定实质的作为义务的前提下,是不需要的。原因在于: 第一,不作为能否与作为等价,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这里的法定作为义务,一般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第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都构成不作为的诈骗,如在被害人由于自身疏忽而超额支付的情况;第三,根据形式的义务说,此时行为人应该具备告知的作为义务,因为在民事法律上,行为人构成“不当得利”,但此时的不履行义务不能与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诈骗相“等价”,因此否定不作为诈骗的成立;第四,根据实质的义务说,这样的情况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33)的场合,因而不能肯定行为人构成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进而否定不作为犯的成立。 四、“等价性”理论的实质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所谓“等价性”理论实质上就是将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化的一套规则方法,易言之,是以刑法自身的眼光审视来自其他部门法领域的作为义务。离开作为义务而空泛地讨论“等价”理论既误解了其立论本意又有损于刑法的安定性,原因在于“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34)而对于作为“等价性”理论“原型”的德国刑法总则第13条,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所谓保证人义务。这个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自然是形式的作为义务。”(35)这与前述罗克辛教授的理解是一致的。为了更好地说明“等价性”理论的实质,笔者将从现实存在、规范结构以及刑法机能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现实存在 从存在论的意义上来说,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区别是显著的,前者是通过积极地操纵法益受害的因果过程,现实而具体地支配了法益侵害的因果流,但后者对法益侵害的结果并无现实的原因力,它只是没有干涉法益受害的流程,“当法律面对这两种法益受害的结局时,从保护法益的目的,它可以同声呵斥,各打二十大板,但却心知肚明,他们是两个不同的犯错过程。”(36) 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现实存在结构上的差异是两者“间隙”的起源,也是“等价性”理论研究的起点,前述日高义博等学者正是在意识到两者的差异起源在于现实存在的结构这一基础上,才力图通过“不作为的原因设定”从存在结构上来弥补这一“间隙”,但是结果却不理想,实际上,两者在现实存在上的结构差异在存在论本身的意义上是无法“等价”的。 (二)规范结构 在意识到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现实存在上无法“等价”后,人们便将目光投向了两者的规范结构。“刑法规范的复合性”一般认为,“刑法规范包含了禁止公民实施侵害行为的禁止规范和命令公民履行刑事义务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是作为犯的成立根据,命令规范是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37)如果说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却借助构建作为犯成立依据的禁止规范进行处罚,那两者在规范结构上就必须存在“某种等价”。 但是,从规范间的关系而言,每个行为规范都应该对应着一个裁判规范,这一点在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作为犯那里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偏偏到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就变成了只有行为规范,而要“借用”作为犯的裁判规范。原因大概在于两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可以“借用”。然而,包含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刑法条文并非是作为犯的“私人定制”,应该认为绝大多数刑法条文都包含了两个构成要件,一个针对作为(禁止规范),另一个针对不作为(命令规范)。 本来,刑法条文与构成要件就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这些刑法条文也未明文规定该罪“只能由作为的方式实施”或“不能由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至于人们习惯性地用作为犯为模型去理解刑法的规定,只能归结为作为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高发律和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不能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裁判规范而言,不纯正不作为犯不是“借用”了作为犯的裁判规范,而是与之“共用”。如果说对于仅仅是两个法律后果相同的构成要件,就要求其具有“等价性”,那这种“等价性”的问题将遍布整部刑法。将这两种构成要件置于同一条文内,也不是因为其具有“某种等价”,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点和立法技术使然。 即便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只有独立的形态条件,而无独立的构成要件”(38),也不能要求两者具有“等价性”,因为对于作为犯内部来说,其也具有诸多形态,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甲枪击A,乙毒杀B,丙水溺C,这些都是以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形态,但我们从来不在判断其成立犯罪的场合考虑“等价性”的问题,而是根据各自的危害性定罪处罚,在以不作为方式杀人的场合也应如此。当然,从处理结果上来看,几者都是等价的,但是,这种“等价”只是判断结果,而非判断方法。 (三)刑法机能 刑法的机能主要在于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以及在两者间寻找一个大致的平衡点,在这一点上,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确有“等价”之处。一方面,两者都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制定的,另一方面也都需要限制处罚范围。但是,在对法益的保护方面,前者不及后者普遍化、一般化,因为规范地从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来看,只有负有保证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才和积极的作为“等价”,从而具备刑事可罚性。当然,这里的“保证人义务”是实质的义务,因为“既然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是,只要没有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就不得处罚,那么,只有具备实质的根据时,才能以刑罚威慑强制人们实施一定的作为。所以,需要从实质上理解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39) 但是,根据保证人未履行实质的作为义务而对其进行处罚,是对不作为自身的判断,为什么会“等价”到作为上去呢?一般的理解,是通过与作为“等价”,来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从以上对“形式的义务说”和“实质的义务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等价性”理论所研究的内容,基本上属于将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化的原理,或曰:以刑法的维度观察形式的作为义务,以达到在实质上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的目的。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限制处罚范围的方法有很多种,为什么偏偏是等价性?”(40)的确,对于作为犯来说,也有限制入罪的要求,但我们耳熟能详地的只有诸如“罪刑法定”、“谦抑主义”等名词,从未听说过“等价”也能限制入罪。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与其说作为义务的实质化是“等价”对“形式的作为义务”的限制,倒不如说是刑法的一种“自动自觉”,或者称之为“刑法的独立化”(许玉秀语),即以刑法自身的标准(而非借助其他部门法的标准)来评判作为评判对象的事实结构(在这里是形式上的作为义务)。从这一点来说,不能认为形式的义务说提出了义务本身,只能说提供了义务来源。 其次,从作为犯的角度来看,几乎全部作为犯也同时违反了民事或行政上的法律,但是没有人在认定作为犯的时候去求助于非刑法的违法标准,而是径行运用刑法自身的原理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领域内,自作为义务实质化以来的这种刑法的“自动自觉”,在作为犯那里是一早就存在的。所以,人们在解释和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时候,不自觉地就将其向作为犯“靠拢”。 再次,作为犯之所以能较早“觉醒”,是因为其具有现实的法益侵害因果过程,因此人们可以直观地对其评价;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要借助于作为义务才能理解,而作为义务最早又是从形式的角度予以建构的。于是,将不纯正不作为犯向作为犯“靠拢”的大任,就降临到了对形式作为义务设限的“等价”理论身上。 应该说,用刑法自身的眼光实质地审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乃至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用刑法自身的眼光实质地审视”却并非是作为犯的“专利”,而是两者的“共有财产”,因此,不宜说不作为在具备了自身的构成要件后,还能够与作为“等价”,才能达到成立犯罪所需的社会危害程度。“一直到现在,许多学者还认为,不具有等价性的不作为就是不可罚的。这是一种错误的方向。不作为犯的可罚性在于保证人地位与保证人义务之有无,具有该地位和义务就具有可罚性,与等价性毫无关系。”(41) 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够“等价”的,不是作为义务、不是行为方式,更不是行为人主观的故意、目的或漠然的价值判断,而是一种专属于刑法的价值标准,这种价值标准在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是同时存在的,只不过人们首先在作为犯的领域中认识了它。单凭此点,无法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能独立于作为犯进行评价,而非要先与之“等价”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不可能也不需要和不作为等价。”(42)或许,当人们不再谈论二者等价性的时候,它们才真正是“等价”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之所以用“大致”一词是因为部分观点认为“持有”应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详见储槐植:《三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持有”》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但主流观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刑法理论,仍然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⑵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⑶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 ⑷黎宏:《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2007年版,第57页。 ⑸[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⑹[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⑺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⑻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97页。 ⑼刘艳红:《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类型及其适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2页。 ⑾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⑿该部分参考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9页。 ⒀[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8—100页。 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⒂参见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⒃[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9页。 ⒄黎宏、[日]大谷实:《论保证人说(下)》,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 ⒅[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⒆当然,对于过失犯转化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肯定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是一回事,将其后的不作为独立地作为故意犯评价是另外一回事。详见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⒇[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0—591页。 (21)黎宏:《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2007年版,第63页。 (22)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4页。 (23)杨建军:《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值性》,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4)赵秉志、王鹏祥:《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25)曲新久:《论间接故意之不纯正不作为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26)吕晓伟:《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2期。 (27)何荣功:《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造与等价值的判断》,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28)形式的义务说是通过列举作为义务的法律渊源以确定作为义务的根据,即从法源中寻求作为义务的来源的。该学说对于维系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将处罚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内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不能说明处罚的根据,有时也会不恰当地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因此出现了所谓实质的义务说,即从刑罚处罚根据的角度来解释作为义务的成立范围。 (29)刘士心:《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30)李晓龙:《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31)参见陈荣飞:《不真正不作为犯之等价性理论之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32)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版。 (33)关于诈骗中“被害人的自我答责”问题,请参阅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76页。 (34)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35)陈兴良:《不作为犯论的生成》,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36)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7)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8)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39)张明楷:《不作为犯的先前行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40)刘斯凡:《不真正不作为犯等价性否定论》,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41)何庆仁:《义务犯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4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30页。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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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飞: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hu-dongfei-on-sin-forms-of-excessive-defense.html Tue, 05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9462 ●胡东飞

【摘要】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与对正当防卫是否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的认识密切关联:如果站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坚持防卫意识必要说,则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宜确定为过失,其具体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反之,如果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则在偶然防卫的场合,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其具体罪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键字】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偶然防卫;罪过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从文义解释出发,同时考虑到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相协调,以及联系1997年对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条件修改的立法精神来看,应当认为,通常只有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相反,如果只是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以及针对财产进行防卫(针对不法侵害工具实施防卫)的,一般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对于防卫过当,虽然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由于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处罚的严厉性相差甚大,因此,准确、合理地界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对于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既有观点概览对于防卫过当,司法实践往往出于所谓的“稳妥”考虑,大多将其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认定为过失的情况并不多见,只是在处罚时适当从宽。当然,刑法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也是歧见纷呈,莫衷一是。对此,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成为了正当防卫理论中观点最混乱的问题之一。[1]例如,有人认为,防卫过当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其中的故意既包括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而过失则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2]有人指出,防卫过当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3]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较多,因而其至今仍然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同时也基本上是司法实践的态度。有人表示,根据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规定,过失和间接故意都可以是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4]有人主张,防卫过当只能是过失,而且主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特定情况下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不包括故意。[5]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二、前提的厘定众所周知,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具备了正当防卫这一前提,才可能存在防卫过当问题。由此可见,如果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认识不同,则必然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产生分歧。

德、日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急迫不法的侵害;第二,必须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实施防卫;第三,防卫行为必须具备必要性与相当性。但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是否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则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具体而言,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立场的学者一般采取防卫意识必要说。这是因为,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违法的本质在于规范违反,其实体在于违反规范的意思,因此,只有对自己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被法律所允许这一许可(容许)性的认识才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反之,如果不存在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是出于违反规范的意思而实施行为,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论上的违法。这样,在行为无价值论中,防卫意识自然属于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但是,结果无价值论者对此展开了批判,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即便欠缺防卫的意识,即对处于正当防卫状况并无认识之时,仍然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因为,只要客观上处于正当防卫状况,便具有防卫效果,在防卫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客观上也减少、消灭了对不法侵害者的保护必要性,仅此便可以直接体现违法阻却的效果,据此,防卫意识并不是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6]当然,需要说明的是,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并不是说在具备防卫意识的情况下不成立正当防卫,而是说一方面,如果具备防卫意识,当然成立正当防卫(以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为前提);另一方面,如果不具备防卫意识,但没有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也同样成立正当防卫。可见,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导致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要大于防卫意识必要说。

可以肯定的是,现实生活中的防卫人绝大多数都具有正当防卫意识,因此,对于防卫意识这一条件是否必要的争论,其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偶然防卫的场合。例如,甲已用枪瞄准并准备射杀乙,丙却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基于杀人故意将甲射杀。对此,根据防卫意识必要说,由于丙在主观上是基于杀人(而非保护他人生命)的意思实施枪杀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也导致了甲死亡的结果,因此,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根据防卫意识不要说,丙虽然是出于杀人(而非保护他人生命)的意思实施枪杀行为,但由于该行为在客观上是处于正当防卫的状况下,而且事实上也达到了防卫的效果,因此,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故意杀人。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除了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外,还需具备防卫意识这一主观条件,因为防卫意识是正当防卫区别于其他不法加害行为(如相互斗殴、防卫挑拨等)的重要标志。而且,上文所列举的关于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四种代表性观点也是在此基础上展开争论的。

防卫意识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观点究竟孰是孰非,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课题。在此之所以还要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如果赞成防卫意识不要说,则必然承认偶然防卫,进一步必须承认偶然防卫也存在过当。而具备防卫意识的防卫过当与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并不相同,因而有必要分别讨论。

三、具备防卫意识的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首先要表明的是,在我看来,如果坚持防卫意识必要说,则前述第四种观点是可取的,即应当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能为故意(含间接故意),而宜限定为过失,并且主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特定情况下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应的,其具体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打算直接证立这一观点,而是通过对其他观点(即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质疑和批驳来论证本文所持观点的合理性。

第一,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观点有混淆防卫意识(故意)和犯罪故意之嫌。众所周知,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是指防卫人的防卫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防卫意识的重点在于防卫认识,即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这就表明,防卫人主观上不可能认为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危害社会的故意犯罪行为,相反,认为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对社会有利因而是为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行为。而关于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防卫意识同犯罪故意存在本质差异。

从一般生活意义上理解,防卫行为当然是“故意”或者“有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从刑法意义上看,显然不同于犯罪的故意。例如,行为人甲在黑暗中为了寻找盗窃目标而划亮火柴,结果不小心引发火灾把仓库烧毁。对此,我们显然不能说因为甲是“故意”划亮火柴而引发火灾,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相反。只能说甲是因为“不小心”(即过失)引起火灾而烧毁财物,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基于同样的道理,不能因为正当防卫是出于防卫故意而实施的,就认为防卫过当也是(犯罪)故意。

第二,或许从理论上可以将整体的防卫行为(含防卫过当部分)的行为与结果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是有益于社会的;另一部分则是制止不法侵害所不应有的,是危害社会的。[7]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防卫行为往往是防卫人在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下实施的,而且,通常都是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完成的。因此,很难想像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由起先对其防卫行为和结果持正当的防卫意识的瞬间突然转变为犯罪的故意。由此可见,人为地将一个完整的防卫行为机械地割裂开来,将前一半认定为正当防卫,后一半认定为防卫过当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果真前一半行为是正当防卫,后一半行为也难以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宜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因此,不能认为防卫人在实施防卫时,对前一部分(适当部分)持正当防卫的意识,对后一部分(过当部分)持犯罪的故意。[8]

第三,应当承认,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常理上讲,防卫人在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即防卫意识)而实施防卫时,完全可能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如同一般的间接故意犯罪,完全可能在追求正当目的的同时,放任另一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在防卫人基于防卫意识实施防卫行为时,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认识到自己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是法律所允许乃至鼓励的行为。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防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更谈不上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都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二者没有本质不同,正因如此,刑法才对它们一并加以规定。在防卫人具备防卫意识而又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将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而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不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有悖于刑法上故意概念的统一性。换言之,如果认为防卫过当可以出于间接故意,那么,就没有理由排斥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在我看来,之所以得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包含间接故意,排除直接故意的结论的根源,在于人们没有遵循刑法解释学的基本方法论,违反了刑法解释学作为“规范学”的学科属性,即简单地以具体事案肢解甚至取代刑法规范。应当明确,刑法解释学是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学科体系,这就要求我们的解释结论不能违背刑法规范的统一性。由于刑法总则第14条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以不能任意违背刑法的这一规定,人为地对其作出不合理的分解。[9]

第四,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第23条及刑法分则各具体条文对故意犯罪的规定,故意犯罪原则上都是“行为犯”,即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原则上都构成犯罪。[10]换言之,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根据,而通常只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如故意杀人行为,如果没有致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预备或中止;如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无论行为最终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关于过失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及刑法分则各具体条文的有关规定,都必须造成了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易言之,对于过失行为,如果没有发生相应的危害结果,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过失致人重伤罪,必须发生被害人重伤害的结果,才能以该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不构成犯罪。之所以作出这种差别性规定,是因为现代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补充(例外)。

就防卫过当而言,如前所述,其以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为成立条件。由此可见,认定防卫过当成立故意犯罪并不合适,因为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并不以出现重伤、死亡结果为必要。相反,只能是过失犯罪,具体而言,是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或许有人会对此提出疑问,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以发生犯罪结果为必要,既然如此,就不能得出防卫过当是过失犯罪的唯一结论。应当说这一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对此,我的辩解理由有三点:首先,从规范性看,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是同质的。既然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犯罪结果为必要,那么,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以发生犯罪结果为前提的观点本身就是没有道理的。其次,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客观事实来看,都完全可能存在值得科处刑罚的间接故意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向牵着狗散步的被害人的方向射击,子弹却从狗和人中间穿过。根据主观主义倾向较为明显的我国刑法通说,如果行为人的意图是杀人,则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意图只是杀狗,而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由于被害人并未死亡,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由于狗也未被杀死,因此也难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可见,对于该案,根据通说,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何是关键。但是,对于上述案例,无论行为人的意图何在(即杀人抑或杀狗),行为在客观上对被害人生命所具有的危险(即法益侵犯)是完全一样的,决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意图是杀人还是杀狗而有所改变。既然如此,就应当肯定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具有的可罚性。[11]最后,防卫过当以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为成立条件。但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即便没有造成任何伤亡结果,如前所述,也成立犯罪;就故意伤害来说,如果造成轻伤,也应当构成相应的犯罪。而过失致人轻伤的,并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难以立足的。

第五,对于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国外刑法大多也采取了相同或类似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超出防卫限度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关于防卫过当减免处罚的依据(理由),国内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展开讨论。在国外,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责任减少说认为,由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因此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也即具有违法性,但由于防卫过当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者的心理压迫,因此不能给予强烈的非难。也就是说,防卫过当的违法性与一般犯罪没有区别,只是责任不同。违法减少说认为,防卫过当虽然不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但与一般的法益侵害行为不同,而是针对紧迫的不法侵害防卫正当的利益,因此,防卫过当的违法性就减少了。违法责任减少说则认为,防卫过当不仅违法性减少了,而且责任也减少了,这就是刑罚的减免依据。[12]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关于减免处罚的依据应当采取违法责任减少说,即防卫过当不仅在于法益侵害减少了,而且主观上的可非难性也减轻了。说违法性减少了,是因为防卫过当的前提是正当防卫,此时(在防卫的必要限度之内),不法侵害者的法益已经(部分)丧失了刑法的保护必要性,而这一部分正好减少(抵消)了防卫过当的违法性。正是基于此,刑法才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但是,仅着眼于违法性减少,不能说明为什么对于防卫过当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因为防卫过当只是违法性(法益侵犯性)减少了,而不是没有违法性,否则,刑法就会完全免除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的依据应当在于防卫人的罪责减少了。换言之。由于防卫过当是在紧急状态下,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者的心理压迫,基于恐怖、惊愕、兴奋等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给予强烈的非难。[13]既然如此,表明防卫人就防卫过当所持的主观罪过并不严重,因此,将其认定为故意是不妥当的。相反,将其认定为过失,一方面,符合过失犯罪(在整体上)属于非严重犯罪这一性质;另一方面,也与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所采取的“宽容”态度相吻合。

第六,如果认为防卫人在具备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对防卫过当可以出于故意,还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即对假想防卫过当应如何处理?因为根据通说,假想防卫时,要么仅成立过失犯罪,要么属于意外事件。问题是,假想防卫也存在过当问题,即本来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误认为存在,并进而实施“防卫行为”,但即使行为人所误想的侵害是真实的侵害,其防卫也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例如,A的朋友B,对还没有开始实施侵害行为的C用木棍进行殴打,也没有停止的意思,在与手上同样拿着木棍的C对峙之际,听见B的叫声而跑来的A,不知真相,误认为B受到C的攻击,为了排除侵害,向C开枪射击,致C死亡。如果说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而在本案中,A对自己的假想防卫行为显然是出于过失,而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如何确定A的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便成了疑问。[14]由此可见,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观点无法协调和解决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第七,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legeslegibusestoptimusinterpretandimodus)。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是相对于一般正当防卫而言的,其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起因条件不同,即只有当面临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实施防卫的,才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可是,在坚持防卫意识必要说的前提下,如果认为一般正当防卫中的防卫人对于整体的防卫行为(适当部分+过当部分)可以出于犯罪故意,则意味着特殊正当防卫中的防卫人也可能出于犯罪(杀人、重伤)故意,这是不可思议的。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在出于防卫意识实施防卫而又过当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对防卫过当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会陷入一系列难以协调的矛盾之中。相反,如果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且主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防卫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是过当行为,并且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既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矛盾,也与刑法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鼓励公民勇敢、积极地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精神相吻合。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在本文看来,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防卫过当存在故意,可能在两个问题上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问题一,混淆了防卫过当和事后防卫的关系。例如,甲手持木棍对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乙进行防卫,在将乙制服之后,甲仍然对乙进行殴打,最终致乙重伤。不可否认,设例中甲的后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这已经不是防卫过当问题,而是在不法侵害人乙被迫停止不法侵害行为后,防卫人甲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防卫过当必须以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要求不法侵害还在进行)为前提。由此看来,讨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应当先明确其存在前提,否则,就会陷入无谓的纷争之中。

问题二,人们通常习惯于事先认为,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实施防卫,而当防卫手段较为激烈,因而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如果不以故意犯罪论处,则感觉有失均衡,有悖人们的正义观念,于是容易得出防卫过当可以是故意的结论。例如,甲某晚在自家瓜地的棚屋里看防盗贼,忽见同村村民乙路过瓜地时顺手牵羊抱走一个西瓜,于是,拿起身边事先准备好的猎枪朝乙射击,当场将乙打死。对于本案,不少人认为甲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说,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合理、可取的,但本文认为,得出这一结论并非因为甲构成防卫过当,而是因为对于乙盗窃一个西瓜的行为,甲根本不能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既然如此,自然无所谓防卫过当。

当然,要深刻说明这一点,尚需了解正当防卫制度所蕴涵的价值冲突。不可否认,“正当防卫无历史”。[15]自古以来,正当防卫就被认为是人们的自然权利,因为“正不必向不正让步”;同时,依照社会契约论的解释,对于自己破坏(违反)法律的人(即不法侵害人)不得要求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正当防卫中,不必严格衡量保护的法益与侵害的法益是否均衡,只要有必要就可以实施任何性质的“防卫行为”。但是,随着世态趋于平和,国家制度进一步完善,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国民可以通过谋求国家(机关)的力量予以保护。另外,如果说只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便可以实施任何行为,必然导致法益的极度失衡。于是,立足于社会功利主义的立场,主张对正当防卫予以一定限制的观念获得越来越广泛的认同与支持,此即所谓“正当防卫权的社会化”。[16]尤其“在法治国家中,不应该允许私人行使实力来阻止或解决法益侵害或法益冲突,而应该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保护法益、解决法益冲突为原则。因为,允许私人依靠个人实力进行法益保护的话,反而导致法秩序的混乱。但是,在侵害法益的危险迫在眉睫、依靠国家机关来恢复或预防对法益的侵害显然是不可能或明显困难的紧急情况下,不允许私人行使实力,就不仅不能保护法益,而且也难以维持法律秩序,招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这样,刑法,作为国家机关救济的补充,为实现法的自己维护……承认了私人的侵害法益的行为。”[17]

由上可见,正当防卫制度实际上是包含了“法保护”与“个人保护”悖论性的矛盾体,二者表现为彼消此长的关系。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不同的国家对此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相同。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法治程度越高,则越侧重于“法保护”,从而对正当防卫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18]限制的表现之一就是强调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即防卫行为只有在排除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内才是被允许的(必要性),但并非所有具备必要性的防卫行为都被允许,相反,防卫行为必须限定在相当的范围之内(相当性)。[19]就法治的应有价值导向而言,本文认为,对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也应作如是要求,否则会导致私力救济泛滥,从而破坏法秩序的和平。就此而言,对于上文设例,由于乙盗窃一个西瓜的行为并不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因此,甲对此不能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遑论采取枪击这种极端激烈的手段。

四、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以上讨论了具备防卫意识的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问题。但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什么?显而易见,由于行为人在不具备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就偶然防卫过当而言,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行为人在故意实施杀人行为时,客观上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人正在实施一般伤害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认识到了事实真相,其行为也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如致人死亡),此时,宜认定为故意的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再如,行为人过失实施的重伤行为,客观上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认识到了事实真相,其行为也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如致人重伤),这时认定为过失的防卫过当比较合适(过失致人重伤罪)。

【作者简介】

胡东飞,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2]参见彭卫东:《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235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页;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4]参见王政勋、贾宇:《论正当防卫限度条件及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闵捷、傅强:《论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3期。

[5]参见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6]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418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7]参见前注[3],高铭暄主编书,第236页。

[8]参见前注[5],张明楷书,第268页。

[9]详细论述,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10]这是就绝大部分故意犯罪而言的,对少数故意犯罪,刑法要求其成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等,如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成立均要求数额较大,虐待罪和遗弃罪的成立都要求情节恶劣等。这一方面是出于控制处罚范围,节约司法成本等考虑;另一方面,也是由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11]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3]关于这一点,从国外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特别处罚规定中也能得到印证。例如,德国刑法第32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其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慌乱、恐惧或者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处罚。”瑞士刑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人防卫过当的,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刑罚。正当防卫人由于可原谅的慌乱或者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的,不处罚。”德国主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责任双重减轻。一方面,行为人的责任因为面对不法侵害所产生的心理上的压力而减轻;另一方面,行为人不仅是损害了一种法益,而且保护了另一种法益,这种对法益的救援降低了不法,因而间接地降低了责任。这种双重的责任减轻,导致行为的不法内容、责任内容尚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不处罚。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88—589页。

[14]参见前注[5],张明楷书,第269页。

[15]此为德国学者Geib的名言。

[16]参见前注[6],西田典之书,第117—118页。

[17](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18]例如,由此便不难理解,在德国和日本,原则上只有为了使“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免受急迫的不法侵害时,方可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于针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不法侵害,通常只有同时涉及个人利益时,才可以正当防卫。

[19]也正因如此,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事先已经预期到了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的,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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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杨茂宏:论两种特殊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chen-ruihua-and-yang-maohong-on-two-specific-evidence-of-criminal-evidence.html Tue, 05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6592 ●陈瑞华(进入专栏)杨茂宏

【摘要】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和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在于:这些行政证据材料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且其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区别;在侦查特定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不仅难以获得实物证据,而且无法获取有益侦查线索,而技术侦查和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可以使侦查人员获取大量常规侦查措施无法获取的事实和信息。当然,两种证据材料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都需要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关键词】行政证据技术侦查材料证据资格证据能力

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为调查案件事实所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被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并被允许出现在法律程序之中,接受司法人员的审查和检验。这些被允许进入司法程序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前提下,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但过去长期以来,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侦查机关收集的两类材料都被否定了证据资格,更不被允许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其中一类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另一类则是侦查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

为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中获得足够多的侦查手段,适度扩大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范围,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放宽了对这两类特殊证据适用的限制,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这种立法发展也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究竟是具有被准许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还是可以直接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行政机关所收集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可以被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仅如此,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究竟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假如侦查机关超越了法律的授权,通过非法技术侦查手段获取了证据材料,法院可否将这些证据材料予以排除?笔者结合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对上述两种特殊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初步讨论,以便揭示出更多的证据运用规律。

一、行政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

(一)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理由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允许侦查机关可以将部分行政证据作为指控犯罪证据使用呢?这些由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本来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什么可以被确认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呢?

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表明,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的,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经常具有前后相连的关系。例如,侵犯知识产权、制造假冒伪劣商品、逃避缴纳税款、非法经营、逃避海关监管、交通肇事等案件,就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交叉地带,那些严重的行政违法案件完全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经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等率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甚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发现这些案件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之后,行政执法部门通常会将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显然说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交叉和转换关系,决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其中,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就属于这种程序衔接的有机组成部分。

之所以允许侦查机关直接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放弃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这会导致大量证据的灭失,无助于刑事追诉的成功;二是行政机关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造成侵犯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⑴

但是,修改后刑诉法为什么只允许侦查机关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呢?这主要是考虑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比较强,它们的证明力不会轻易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法律资格的限制没有明显的差异。不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只要通过合法的搜查、扣押、提取等取证方法,都可以获取到合格的实物证据。相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都属于言词证据,它们的证明力非常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的影响。而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了完全不同的限制条件。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对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在取证主体、取证方式、制作笔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较为繁杂的程序要求,而相比之下,行政法对这些笔录的证据要求确实不可同日而语。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只限于使用其中的实物证据,而对其中的言词证据和笔录证据,侦查机关还需要重新制作和重新收集,而不能直接加以使用。

(二)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这些证据,无论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将这些实物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包括将其作为提出公诉意见、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根据。过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假冒伪劣商品、海关查获的违规进出口货品、税务管理部门收集的涉及税务违法的书面文件等,只能作为行政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而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这类行政证据假如能够证明有关的犯罪事实,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它们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而将它们直接采纳为刑事证据。尤其是在那些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发生竞合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一般属于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前奏。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还涉嫌触犯了刑法,就有可能将该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行政机关在移交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其所收集的实物证据一并移交给侦查部门,后者可以将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加以使用。⑵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这些证据,侦查机关不需要再进行重新收集的过程,而可以将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直接使用,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过去,行政机关在查处某一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嫌构成某一犯罪罪名的,只能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接受行政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经过立案审查,作出立案决定后,还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证据。即便是对于行政机关已经收集的实物证据,侦查机关还要通过重新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提取等侦查活动,将这些实物证据从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这种证据转化活动固然遵循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但也费时费力,影响了刑事侦查的效率。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将案件一旦移交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将相关实物证据一并予以移交,侦查机关无须再重新实施各类侦查行为,而是通过简单的书面登录,就可以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连同它们所制作的相关证据笔录,一并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载入案卷之中。换言之,行政机关先前所收集的实物证据连同所制作的证据笔录,都可以被侦查机关接受,成为侦查案卷的一部分。

再次,侦查机关对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使用的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也不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证据。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向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所提交的证据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就是只限于移交传统的四类实物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笔录证据在内,都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侦查机关对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载入案卷,更不能作为侦查终结、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例如,对于环境保护部门对某一环境污染案件所做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移交侦查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而只能另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出具新的鉴定意见。又如,公安机关治安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所做的谈话笔录或询问笔录,在案件被移交侦查部门之后,一律不得随案移交。侦查部门要调查相关事实,只能重新讯问嫌疑人,或者重新询问证人,从而制作新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

最后,侦查机关对这些行政证据仅仅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这些证据要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还需要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侦查机关已经接受了行政机关移交的实物证据,也只是承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据资格而已。这既不意味着侦查机关承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也不意味着这些证据必然可以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这些实物证据一旦被侦查机关予以接受,并被载入案卷,就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例如,对于工商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案件中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侦查机关可以采纳为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但这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仍然有可能是违法获取的,也仍然有可能是虚假或者伪造的,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要经受全面审查。一旦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出现问题,法院照样可以将这些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技术侦查材料的刑事证据资格

修改后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确立了授权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据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针对特定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获取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侦查手段。与此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两种特殊侦查措施:一是隐匿身份的侦查措施,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用特情、耳目、线人等进行的侦查活动;二是控制下交付措施,也就是对于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违禁品后,在对该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该违禁品继续流转,从而查获嫌疑人和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活动。

在授权侦查机关依法采取上述技术侦查和特殊侦查措施的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将由此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通过合法的技术侦查或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将其作为提出起诉意见、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这些通过技术侦查和特殊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要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还必须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换言之,刑事诉讼法所承认的仅仅是这些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而不必然是法院定案的根据。

之所以在法律上确认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这主要是因为在侦查特定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普遍在调查取证上面临着困难,它们不仅难以获得实物证据,而且无法获取有益的侦查线索。无论是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都具有以下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一是一般没有犯罪现场,侦查机关难以获取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难以制作相应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证据;二是一般没有明确的被害人,侦查人员难以从被害人方面获取证据信息;三是过于依赖于言词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而这些言词证据通常都会因被讯(询)问者个体化的因素以及侦查人员的讯(询)问方式而在稳定性和真实性方面出现差异;四是一些有组织犯罪具有系统化、职业化的特点,使得犯罪成员之间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体系,经常会导致侦查人员在获取进一步的事实信息方面困难重重。⑶

正是因为上述刑事案件在侦查方面面临这些困难,侦查机关仅仅依靠传统的调查取证方式将难以获得必要的证据和线索。技术侦查以及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可以使侦查人员获取大量依靠常规侦查措施所无法获取的事实和信息。例如,通过采取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等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就可以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展开一定程度上的“同步侦查”,这显然是过去在犯罪发生后才进行的“事后侦查”所不可比拟的。又如,通过采用特情、线人、耳目等人员打人犯罪组织的内部,侦查人员不仅可以获取大量的情报线索,还可以及时掌握犯罪人的动态和犯罪行为的下一步走向,为有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创造条件。再如,通过采取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可以全面了解犯罪行为的进展,及时掌握侦查抓捕的时机,并可以侦破更多的犯罪案件,抓获更多的犯罪人。⑷

考虑到技术侦查以及特殊侦查措施具有上述有别于常规侦查的优势,我国刑事诉讼法才最终确立了两种授权性规则:一是授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定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二是确认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

三、特殊证据的刑事证据能力

无论是对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还是对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修改后刑诉法都只是确认了它们的证据资格。这种证据资格的授予,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将它们采纳为提出起诉意见的根据,检察机关也可以将它们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但是,取得这种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也不必然可以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如同其他证据一样,上述两类特殊证据要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都必须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而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出现问题的证据,都不能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其中,对这两种特殊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一些特殊的规则。

(一)行政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证据能力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尽管在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方面不被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是,它们照样要接受合法性审查。例如,行政执法人员采取了一些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要求不相符的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由此所获取的行政证据照样应被否定其证据能力。又如,对于这些行政证据,公诉方一律应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未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些行政证据是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再如,对于这些行政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过程,公诉方有义务对于证据保管链条进行证明,以便向法院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二)技术侦查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

对于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对于侦查机关违法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而擅自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违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期限进行侦查行为、在通过隐匿身份的手段调查取证中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取违反法定禁止性规则所实施的侦查活动,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来否定这类非法取证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对于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任何证据材料,无论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都应将其纳入法庭调查程序之中。未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任何技术侦查材料都不能被转为定案的根据。⑸当然,为避免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法院在组织对这类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时,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法院可以安排在法庭之外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应有参与这种调查核实证据的机会。

无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还是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都应接受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否则,一律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唯有如此,法庭在调查这类证据过程中才能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得有效质证的机会,同时,有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相反的角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和挑战,避免那些未经质证的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三)特殊证据的排除规则

对于违法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政证据和技术侦查材料也不例外。原则上,对于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侵犯个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定的禁止性规定所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排除。与此同时,对于侦查人员通过严重违法手段所获取的技术侦查材料,法院也应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

但是,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或技术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瑕疵,法院却没有必要动辄采取绝对排除的措施,而可以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⑹具体而言,行政执法人员在查获实物证据过程中,假如存在没有记载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或者没有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等的签名或者盖章的,或者有关事项的记载存在相互矛盾或在合法性上存在合理怀疑的,法院都可以责令公诉方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公诉方有必要传召当初负责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以便就调查取证的过程以及相关的书面记录作出说明。对于经过解释和说明,能够消除法官对调查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质疑的,法院应当采纳这类有争议的实物证据。

同样的道理,法院在对技术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时,遇有出现程序瑕疵的情况,也应给予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救的机会。公诉方可以自行向技术侦查人员进行庭外调查,必要时可以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避免国家秘密的泄露,技术侦查人员可以拒绝讲述采取技术侦查的手段、过程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法庭也可以采取只听取技术侦查人员声音但不暴露其容貌的遮蔽措施。但是,对于技术侦查人员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真伪,以及有关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有义务回答控辩双方的发问,法庭也可以向其核实有关侦查过程的合法性问题。

在法庭对特殊证据材料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和技术侦查人员经法庭通知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庭享有保留将有关行政证据和技术侦查材料加以排除的权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7页。

⑵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⑶参见程雷:《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⑷参见马方、张红良:《技术侦查措施立法问题解析》,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⑸关于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⑹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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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飞:识论、法治与刑法解释的目标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hu-dongfei-knowledge-on-the-objectives-of-the-rule-of-law-and-interpretation.html Tue, 05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6265 ●胡东飞

一、问题之意义

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刑法亦不例外。“解释使法真正有效—它胜过科学的一切理论的思考与科学的假设,常常也胜过现行的法律条文本身。”[1]应当说,这是法学家和法律家皆熟知并认可的事实。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整个法学工作的基础是法律文本(条文)及其解释”,[2]因此,在他们那里,狭义的刑法学就是指刑法解释学。在我国,虽然人们对刑法学的研究进路存在不同看法,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法学的主体也是刑法解释学。[3]

就刑法的适用而言,刑法解释学至为重要—它“肩负着为法官准备判决准则的任务”。[4]或者说,“它服务于法的制度的切实实现。它应该为判决各种案件准备各种规则”。[5]果真如此,则刑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法实证主义。对此,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

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所谓的“批判理论”,其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支配关系”的规定,也因此否定现行法的正当性,它不必费神审究个别规定、决定的正义内涵,因为消极的结论已经预设在那儿。而这种工作却正是法学所应致力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6]

但是,刑法解释绝非单纯的解释技艺问题,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思想基础之上并辅以妥适的方法论。因为,一门学科成熟的程度取决于它对自己的成果的自觉程度,决定于该门学科用以达到并证明真理的方法的理解程度。[7]以此观之,则刑法解释学的成熟程度也取决于理论上对—作为广义方法的—解释基础观念的理解程度。当然,刑法解释的基础观念并非单一而是多元的,解释目标无疑属于其中之一。通常认为,所谓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8]对此,历来存在奉揭示立法者制定法律当时的主观意思为圭臬之主观论,以及力主以解析内存于法律当下应有客观涵义为己任之客观论的对立。相应的,有关刑法解释的目标,也存在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当然,除此之外还存在各种折中说。不过,在笔者看来,所谓的折中说其实并没有独立的存在意义。事实上,根据不同的价值偏向,完全可以将之分别归于客观论或主观论。具体而言,凡主张以客观论为主而以主观论为辅的,其实就是客观论;反之,坚持以主观论为主而辅之以客观论的,则是主观论。

如果说对其他部门法的解释目标的争论尚无关大碍的话,那么,刑法则大不然。因为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不在于调整对象,而在于其极其严厉的制裁手段—刑罚。[9]即通常情况下,刑法要求行为人为其犯罪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是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概言之,刑法关涉对国民的生杀予夺。故此,倘若对解释目标的选取不合理,则既可能使得他人弥足珍贵之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被无故剥夺,也可能导致法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例如,与国外刑法通常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分别于第170条及第173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但第172条将使用假币罪的对象限定为“伪造的货币”,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使用(数额较大的)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倘若坚持主观论,认为刑法第172条的立法原意在于:在立法当时,变造货币的数额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因此,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因而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10]果真如此,则必然认为对于当下并不罕见的使用数额较大的变造货币的行为不能处罚;相反,如果采客观论,认为刑法是通过文字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则完全可能会因为该行为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他人财物,因而将其认定为诈骗罪。[11]可见,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体系之科学建构抑或是实现司法正义,刑法解释的目标都是不容回避且亟待澄清的问题。

开宗明义,笔者主张客观论。不过,对于为人们所熟知的客观论的一般理由(如能够适应社会生活变化之需求等),本文并不打算赘述。下文在充分阐述主观论立论根据的基础上,拟从三个方面对客观论展开详细论证:第一,立法者原意并不存在,退而言之,即使肯定其存在,在认识论上也根本无从探知;也就是说,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过程决定了只能采客观论。第二,以探求立法者原意为基本指向的主观论实际上是专断的解释,其与现代意义的、建基于民主政制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是背道而驰的;相反,惟有坚持客观论才于以民主主义(民主)及尊重人权主义(自由)为思想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相契合。第三,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但也是行为规范,主观论的危险性在于可能导致封建式的家长主义管制;而客观论则有利于刑法行为规范机能之发挥。

二、主观解释论的立论根据

根据学者们的概括,主观论的立论基础主要有如下三点:首先,只有立法者才知道自己的意图。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于法律以实现他们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而这一点只有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因此只要是他们所决议的,就应当具有拘束力。其次,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每一个人都取向于这种能历史地被探知的意旨,执法机关的裁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也不会根本动摇法律的稳定性。概言之,主观论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安定性。最后,依据三权分立原则,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裁判或决定,而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成为决定性的因素,所以,法律解释就应当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12]

以上是就整个法律解释领域而言的,至于在刑法领域为何需要坚持主观论,有学者补充了如下两点理由: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或者说目的)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法的制定必须具备法定性与明确性。要求法定性是为了体现“自律原则”,即对什么样的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是由国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来决定。这样,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就成为刑法制定的唯一机构,而法院的职能只是依法裁判;既是依法,那么立法者的意思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刑法解释就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第二,罪刑明确性的要求。要求明确性是为了体现“预测可能性原则”,即对什么样的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对于一般国民来说必须是可能加以预测的。立法者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就会在刑法条文中表达自己的主观愿望(或者立法意图)—希望人们干什么,不希望人们干什么;允许人们干什么,不允许人们干什么。依据这样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以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此外,刑法的明确性还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刑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权力,禁止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不应有的惩罚。而解释是一个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的过程,它的主要目标在于使解释对象的意义从隐到显得到阐发。刑法解释是解释的下位概念,因此,它也就必然是一个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从隐到显加以阐发的过程。[13]不难看出,这并没有突破原有论据,只是在其基础上结合刑法的特点作了进一步的强调而已。

主观论的认识论基础是历史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前提是,被理解的对象即文本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些文本的作者也必定具有一定的历史限定性,因此,理解对象就是力求使解释者(完全)摆脱自己的时代限制,设身处地像文本的作者那样用那个时代的方式进行思维。[14]不难看出,这是典型的科学主义“主体一客体”二分认知模式。但问题是,在现代民主国家,立法者通常并非单一的个体,而是集合性群体;在有些国家还由两院组成立法团体,甚至可能是享有投票权的国民全体。如果想探究所有对刑法表示同意的立法代表的个别想法,则注定是徒劳的。即使作极端假设—所有立法成员都赞同刑法内容,也只能是针对刑法整体,而不可能针对个别法律文字的特定含义表示同意,因为大多数立法成员根本没有能力就个别法律的细节形成个人的见解。可见,立法者原意如何存在,这本身就颇具疑问。退而言之,即使肯定立法者原意的存在,如下文所述,在认识论上通过何种方式能够探求之,也并非不言而喻。

三、认识论与刑法解释的目标

“所有重大的原则问题最终都要使我们回到认识过程的本质上来。”[15]众所周知,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必然涉及三方面因素:作者、文本和解释者。依主观论的看法,刑法的意义只是立法者制定刑法当时的意图,解释刑法文本的意义,便只是发现立法者的意图;刑法文本的意义是单义性的,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固定不变的、唯一的。我们不断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就是不断趋近立法者的唯一意图。显然,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解释者在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时,必须要抛开自己的视域,完全进入刑法作者即立法者的历史视域中去。但是,正如本体论哲学解释学所揭示的,重现或复制文本作者的原意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

其一,解释者的历史性是无法消除的。解释者同被解释的对象—作为历史流传物的刑法文本之间总是存在一段或长或短的文化上和时间上的距离,这种距离是解释刑法时所面临的真正问题。对于主观论来说,它的任务就是要使陌生的、遥远的、时空中分离的东西变成熟悉的、当下的东西。一句话,它要使作为历史流传物的刑法文本客观化,并在方法上消除解释者的“此在”对理解所产生的任何影响。但是,如果我们承认刑法文本的作者有他自己的、基于历史和社会处境的历史结构,那么解释者也同样以他自己的方式处于自己的生活世界中—他的历史特殊性和局限性也是无法排除的,同样需要得到尊重:我们没有理由去迁就立法者的历史性而牺牲解释者的历史性。

历史性是人类个体乃至社会整体存在的基本事实,因为“每个人都降生在一个历史文化之中,历史首先占有了他,其方式是通过语言。语言不仅仅是工具,它承载着历史、文化和传统,个人在接受语言的同时,也接受了历史。个人永远无法摆脱这种先见。”[16]不仅如此,“人在认识历史之前早已置身于历史之中了,他不可能跃出这个圈子去理解历史,他只能在历史中去理解历史,以及置于历史中的文本”。[17]故此,“我们不可能把‘自我’消解到‘零度’作为一张无字的白纸去接近文本”。[18]在刑法的解释者与立法者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这种差异是由他们之间的历史距离造成的。而每一个时代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来理解留传下来的刑法文本,“绝没有摆脱任何生活干系的纯‘客观’的自我理解”。[19]可见,理解的历史性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设想把自己置于前人或他人的地位,完全超越自己的所有观念,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人们毕竟总是从自己的历史处境出发去理解前人和他人的思想及作品。换言之,人总是在一定历史的影响下去理解和解释的。这便是本体论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效果历史意识”。

对效果历史的反思之所以不可能完成,并非因为人们缺乏反思,而是由于他自身作为历史存在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一切自我认识或自我反思都必须从历史在先已给定的东西开始,历史和传统始终是先于我们和我们的反思的,它和我们的“被抛”状况联系在一起。所以,并非历史属于我们,而是我们属于历史。我们只能站在传统之内而不能站在其外去进行反思。理解有赖于前理解,判断有赖于前判断。也就是说,历史总是对人会产生一定效果的,人总是在一定历史的影响下去理解和解释文本的。“在一切理解中,不管我们是否明确地意识到,这种效果历史的力量总是在起作用的。凡是在效果历史被天真的方法论信仰所否认的地方,其结果就只能是一种事实上歪曲变形了的认识。”[20]而主观论的“历史主义的朴素性就在于它没有进行这种反思,并由于相信它的处理方法而忘记了他自己的历史性。”[21]

其二,对刑法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永远都是被前理解(前见、先见)的先把握活动所规定的,缺乏前见的理解和解释是难以想象的。但是,对于主观论来说,前见只能是一个消极的概念,因为主观论本质上是一种“主体-客体”二分的认识论模式。为了剔除解释者本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而进入立法者原意,就必须否定前见的存在。但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并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刑法文本思想的过程,而是解释者积极地进行期望和设想的过程。换言之,在对刑法文本做出解释时,解释者必然对其有一种意义期待和筹划。

谁想理解某个文本,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一当某个最初的意义在文本中出现了,那么解释者就为整个文本筹划了某种意义。一种这样的最初意义之所以又出现,只是因为我们带着对某种特殊意义的期待去读文本。作出这样一种预先的筹划—这当然不断地根据继续进入意义而出现的东西被修改—这是对这里存在的东西的理解。[22]

不仅如此,“占据解释者意识的前见和前理解,并不是解释者自身可以自由支配的。解释者不可能事先就把那些使理解得以可能的生产性的前见与那些阻碍理解并导致误解的前见区分开来。”[23]因此,对于刑法解释者来说,他无需放弃自己内心已有的前见直接地接触刑法文本,而是要考察他内心所具有的前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即考察其根源和有效性。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带不带有前见,而是带有什么样的前见。

例如,我国刑法第299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人们所熟悉的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通常是指在悬挂国旗、国徽的公共场所、党政机关所在地以及其他为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见可闻的场所(如广场、车站等),故意对国旗、国徽实施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侮辱行为。但是,当解释者面对如下案件:行为人甲发现有众多网民在浏览某市政府的门户网站,于是为了发泄对政府的不满,故意使用网络技术对该网站上的国徽实施丑化,引发了众多网民的不满和谴责。对于本案,解释者可能会觉得,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侮辱国徽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第299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国旗、国徽的尊严。于是,接下来解释者便会进一步思索:互联网是不是“公共场合”?网站上的国徽是否属于本罪所指的“国徽”?不难看出,对于该设例,解释者所持的甲的行为成立侮辱国徽罪的观念以及对刑法第299条保护法益之认识,其实就是一种前见,而这种前见显然并不等同于所谓的立法者原意。同样明显的道理是,如果解释者缺乏这一前见,对侮辱国旗、国徽罪的解释就难以甚至根本不可能展开。

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对刑法文本的理解、解释过程其实就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即解释者的现在视域与刑法文本所包含的过去视域相融合的过程。刑法文本的意义不是由其作者即立法者所决定的,而是由处于不同境遇之中的解释者和刑法文本的互动作用所决定的。因为解释者与被解释的对象(即刑法文本)都是历史的存在,刑法文本的意义和解释者一起处于不断的形成和交互影响的过程之中—而这种过程历史即是“效果历史”。正因为“效果历史”在起作用即发生“效果”,所以,解释的任务不是消极地复制文本作者的意思,而是进行一种积极的“生产性”努力。一方面,刑法文本的意义不能和解释者相脱离。解释学的经验是历史的,并且始终伴随着否定,它不断以这种方式向新的经验和生活事实敞开,因而解释不能以回溯作者原意为目标。刑法文本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的自我理解中方可实现,在这个过程中,被阅读的刑法文本将经历一种存在意义上的增长过程,而刑法的现实性则有赖于这种存在意义的增长。另一方面,“时过境迁,时间距离打破了作品和作者的固有关系,使文本获得了自主性、独立性,读者与文本形成了一个新的语境关系而与作者和文本原有的语境关系不同,这就开放了意义理解的空间和自由度,使文本的所指永远处于一种未决的、敞开的状态之中”。[24]

如果将时间拉长来看,“我们人的有限性和历史性使得这种解释既无开始,也无终结,它就是人类生存活动本身,因为人类生存本身就是一个从不间断的解释过程,理解是人的存在方式,生生不息。”[25]所以,刑法文本自身能说的比它的原初作者想说的要多得多,因为解释者可以站在一个更高的视域中去重构刑法文本的意义,而并非只是立法者所限定的范围;换言之,刑法文本的意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变化的,不同时代的解释者可以不断改变、提升和扩大刑法文本的意义。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才说,成文刑法比立法者聪明,而解释者又比成文刑法更聪明。[26]例如,刑法制定当初,立法者何曾想见有人会在计算机网络上开设“赌场”?但随着时代之变迁,解释者完全可能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27]

综上可见,在认识论上,主观论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它完全忽略了、甚至不愿意看见解释者的存在,而这无疑是从根本上否定了刑法解释,甚至否定了刑法本身。因为,一方面,刑法因被解释而存在(或者说才有意义),没有对刑法的解释,刑法本身也就不存在(或者说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刑法总是制定在先而适用在后,有刑法的适用才会存在对刑法的解释问题。换言之,对于后来的解释者来说,刑法就是历史流传物。解释者和刑法的作者(即立法者)之间的时间、历史、文化距离决定了解释者难以(完全)进人立法者的思想,从而成为立法者的“第二个自我”。如果强行要求解释者的任务就是要复原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当时的意图,则必然否认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从而否定了刑法解释本身。不仅如此,由于任何人都是历史的存在,刑法制定之后,现在的立法者就已经不是当初制定刑法时的立法者了—正所谓“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所以,事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回归到原初的“自我”;也就是说,立法者本人也不可能复制当初制定刑法时的意愿,其结局—刑法本身也不复存在了。退而言之,即使认为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刑法的原初意义,因而主张只能由立法者行使解释权—如下文所述—这也是违背法治与宪政精神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文的理论资源主要为本体论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的任务并非是要发展一种理解和解释的程序,而是要澄清理解和解释得以发生的条件。[28]就此而言,应当承认,哲学解释学不能成为解释刑法具体制度的直接智识来源;但同时必须看到,其所揭示的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于作为整体的刑法解释目标问题无疑是适用的。[29]不过,以上只是证明了刑法解释中主观论的虚妄和无能,或者说只是从形式上说明了采客观论的必然性,而没有从正面阐明客观论的实质合理性,这正是下文的任务。

四、罪刑法定与客观解释论

对于客观论来说,其要回答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它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已如前述,主观论坚持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客观论的最大否定。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允许法官离开立法者原意而探求刑法当下应有之客观含义,则必然使得法官失去既有羁绊而为所欲为;相反唯有坚持主观论,才能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意蕴相契合。但在笔者看来,这其实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它是“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专制社会刑法的标志”。[30]但人类社会所经历的法治形态表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诉求是由单一走向多元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的憎恨超过对犯罪的憎恨”。[31]换言之,起初人们只是担心法官滥权因而主张通过立法控制司法,并确信人权能够由此得以保障。正因为如此,彼时人们对于罪刑法定之“法”似乎并不太在意。可是,如果这里的“法”只是专权政治下的产物,那么,“法”无非只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符号,因而在刑法的解释目标上采主观论可谓不得不然。因为在专制制度下,为了维护法不二门的专制权威,统治者必然拒绝言论自由和反对者的声音。进而言之,当对法律含义存有疑问时,惟有以探求立法者原意为目标方才具有“合法性”依据。循此思路,我们才能对如下现象做出合理解说:在中国封建皇权时代,为了维护帝王的无上权威,通常严禁民间对其发布的法律进行解释乃至评论,甚至严禁下级官僚对法律作“自我”理解。不过,由于法律总是具有抽象、模糊的特点,同时也为了通过法律以宣扬“正统”思想,于是,又不得不授权社会的特殊群体(通常为专业官僚)进行解释,此可谓是中国整个封建时期作为官学之“律学”的由来。显然,律学所追求的统一适用法律是服务于大一统的皇权统治的,因为,“皇权下所谓的‘法’,不过是治国之器物、侍奉权力之律令而已”。[32]而且,解释必须以当时特定的专制主义文化政策为依托。如此一来,律学的基本特征就注定是:集中反映为尊儒重经,纳注律者的思想于一轨,禁止自由意志的抒发。[33]同样由此不难理解,被现代刑法学者尊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里亚的经典启蒙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也受到了当时的俄国沙皇亚历山大一世等专制者的欢迎。因为贝氏认为:“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其基础在此。”[34]显然,这种意义上的主观论可谓彻底的专断解释论。

诚然,“在人类的共同生活中,人们宁可容忍有问题的、不符合目的的或者根本就是‘不公正的’法律规则的存在,也不愿看到完全失去法律控制(没有法律判断)的状态……混乱有时比有组织的暴政更不人道,更难以容忍”[35]因为缺乏法律规制而引起的混乱必然会导致国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被随时、随地、随意侵犯。就此而言,以立法者意志为最高统制准据的主观论是值得肯定的。然社会经验表明,“当法治转变为立法者统治时,总的来说也就打开了通向最为巧妙的压制形式的方便之门了:‘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压制”。[36]因为,“以法的形式所推行的专制或者说在法的名义下推行的暴政,由于法的普遍性而导致一般人的利益受侵害的范围更广泛、程度更严重,因而完全可能比没有法的形式而推行的专制与暴政更残忍”。[37]所以,“要想充分发挥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作用,必须有一个民主的政体,有一个能够通过辩论来确定对哪些行为进行处罚的议会”。[38]正是基于此,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为民主主义(民主)与尊重人权主义(自由)。因为“从民主主义的要求出发,就会推导出犯罪和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的法律主义;从尊重人权的要求出发,就会推导出事先必须向国民明示什么是犯罪,以科处适当的刑罚(刑罚法规妥当的原则)的同时,不得适用事后法加以处罚的禁止事后法的原则。”[39]

民主法治的生活经验使人们最终确信:“法治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由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格言所表述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信仰法治,就必须信仰罪刑法定原则。”[40]

在实质上,法治之法律完全不同于人治之法律(事实上君王对天下之治也主要是通过成文法而为);在根本上取决于对管理社会之必要权威的不同认同—人治向法治的转型喻示着权威也必然发生转型。人类是政治的动物,政治的要害是“人管人”—而管理又是需要权威和服从的。人治国家的法律出自君王或当权者,掌管法律者具有至高无上之权威—“法随人言”。而法治国家的法律却被视为“公意”之集合,在多元价值的冲突、多方利益的博弈中进行平衡,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最终形成,其自然也会在所有人群中获得至上权威。[41]

对于现代刑法来说,这是其规范效力的根本来源。由此可见,并非只要是依“法”定罪处刑就必然是罪刑法定;相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其中之“法”—即这里的“法”只能是通过民主政制的安排得以制定并施行,至于“法”本身的表现形式(如是否成文)、渊源等,可能并非绝对重要。[42]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刑法在民主政制下的形成过程是否为主观论的合理性提供了注脚?对此,笔者的回答依然是否定的。

首先,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民主主义思想基础只是为当代刑法的形式合法性提供了理论说明,但没有理由相信,只要权力是通过民主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与此相反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即防止权力专断的不是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得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如果民主制度决定了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又必定要运用不能根据定则加以指导的权力时,它必定会变成专断的权力。[43]

专权政制下立法者抛售“恶法”可谓必然,但民主政制同样并非抗制立法机关滥权的天然疫苗。事实上,“法治只在立法者认为受其约束的时候才是有效的。在民主制度中,这意味着除非法治业已构成了此社会共同体之道德传统的一部分(亦即那种为多数所信奉且毫无疑问地接受的共同理想),否则它就不会普遍有效。”[44]易言之,如果法律将要影响的当事人和利益群体先就为立法者所知,那么立法就必然会倾向于一方或另一方;如果不仅没有既定的规则来调整立法者的决定,而且也没有超乎于其上的力量去控制立法者的程序,那么立法者的偏向就将严重侵损公共正义的完整性(thein-tegrityofpublicjustice)。而这种情况必将导致如下结果……这些臣民即使生活于有法律的境况之中,这些法律也是为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其间充满了矛盾和这些法律所赖以产生的种种不公正的动机。[45]

故此,欲保障自由,立法权和司法权就必须分立,分立不仅使国民生活在“法”而非“立法者”的统制之下,而且使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以此观之,法学上的主观论何尝不是“金字塔”内的自我浪漫臆想呢?

其次,“民主制不是神圣或宇宙秩序的反映。在它的运转中没有任何超验的真理,其最深刻的真理就是没有真理,从而使不同的政治真理可以在尊重民主规则的前提下得到辩论和对抗。”[46]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的今天,刑法所表达的实体正义被逐步相对化。在涉及价值判断的争执中,执拗于实体正义的立场往往难以甚至无法解决共识问题,所以,如果我们愿意在保留自由的基础上接纳民主(即自由民主),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少数人的利益—如同多数人的利益一样—是弥足珍贵的,同样是需要刑法予以尊重的。在此意义上说,没有法治就没有真正的罪刑法定。因为一旦失去了法治精神,国家或统治者就容不得人民在刑法领域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就会堕落成专制的一种变态。如此说来,自由(主义)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思想基础,其涵义不应亦不能仅限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之预测可能性,而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毕竟,

现代民主社会形式上的法律体制是抽象个人的保护者,它提供了(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和(反对非法或专横待遇的)形式自由。这些都是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收获。但是,如果认真地对待平等和自由,那么它们必定会被超越。这种超越只有根据非抽象的个人观并在个人的具体社会特性中得以实现。因为他们是作为人而存在,因而所有生活在同一社会秩序中的个人都会要求得到这样的待遇:把他们看作是拥有尊严,能够发挥和促进他们的自主性,能够在一种私人空间之内从事应受尊重的活动,能够发展他们各自的潜能。[47]

这无疑为客观论提供了最具底蕴的理论基础。[48]

最后,法治乃一项关联性极其复杂的实践工程。在法治发达、宪政成型的国家,由于宪法处于根本法地位,法的价值和精神被集中在宪法中予以宣示。随着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和流行,直接利用宪法来保护权利也就越来越成为宪法的重要功能—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已经成为当代宪法的基本特征。在此背景下,由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现代法律的精神集中在宪法中昭示,刑法当然处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的覆盖范围之内。于是,刑法的任务主要就是根据宪法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来具体规范和调整生活秩序,并不得同宪法所昭示的原则和精神相背离。如此一来,刑法的意识形态被逐渐淡化,技术性越来越成为其主要特征和功能。[49]

然而在我国,宪法已明文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基本治国方略。同时,由于法治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实现,因而需要刑法等部门法来承担内化法治基本价值追求的功能。故此,在我国不能仅仅认为刑法是形式的技术性规范,因为如果将刑法仅局限于其技术层面,则会遮蔽刑法与法治之间的深层次关联。如是,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必须将法治的基本精神蕴涵内化于其中。尤其在涉及对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犯罪的解释时,可能更应如此。例如,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依法执行的职务”即“合法的公务”。但何谓“合法的公务”?刑法理论上争议激烈。有人说:基于我国现实的考虑,实体合法而程序违法的,亦应为“合法的公务”;有人言:惟实体与程序皆合法方可谓之“合法的公务”。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显然,刑法设置妨害公务罪是为了保护公务的顺利执行,因为公务在任何国家都是须臾不可缺的。可是,如果公务行为被不当执行,其实质即为对相对人利益之侵犯。法治的核心价值迄今依然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国民私权利,既然如此,“合法的公务”理当是实体和程序皆合法。相反,如果刑法理论对此作出妥协或让步性的解释,是否会对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甚至可谓大量存在的非法“公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就此而言,不难看出,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及社会利益结构中所处的现实及应有地位,才是刑法解释实质上的终极理据。而这绝不是以探求立法者原意就可以实现的!

当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主张客观论并不意味着使得解释者变得无所羁绊而可以离开刑法规范为所欲为。从形式上说,刑法文字可能的含义范围构成了解释的边界。例如,法官无论如何不可能将强行与14周岁以上男子发生性交的行为解释为强奸罪。从实质上言,在民主政制下国民的认同感是制约解释外延的真实力量。可见,客观论的真谛在于:在不超越法条文字可能含义范围的前提下,做出符合时代正义要求的解释。另一方面,客观论并不只具有“入罪”的一面,相反还有“出罪”的一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本被刑法文字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已经没有了实质违法性,通过客观解释则可以实现其非犯罪化。

五、行为规范与刑法解释的目标

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前者系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是针对普通国民而言。不可否认,在现代成文法国家,刑法的裁判规范意义日益凸显,而行为规范的特征有所弱化。因为如果不注重裁判规范性质,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就可能被质疑,判决也难以得到尊重和执行。但是,就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情势来看,由于国民普遍欠缺规范性意识,人们习惯于在规范外经营社会生活,因此,强调刑法行为规范机能之发挥具有现实紧迫性。即,“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其首要的、本位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观念性的指导形象;社会交往中事先树立这种形象并在交往的全过程中时时遵从它。”[50]换言之,“刑法不是单纯在他人做了‘坏事’以后用来施加惩罚的‘大棒’,而是应当充当公众行动的‘指示牌’,这样刑法对于社会和个人才是有意义的实在。”[51]

主观论意味着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而不是立法者公布的法律来决定法律的意义,因而其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当国民对刑法存有疑问时,在实施行为之前需请教立法者(假设立法者可以把握自己制定刑法时的想法),但这必然使得普通国民无所适从。一方面,“法律能够,并且应该只是执行从普罗大众的感受中提炼出来的理性法则”。[52]站在普通国民的立场,“一个人在行动时—而不仅仅是在自己的精神中思考事情时—即便是怀疑论者的行动,也仿佛存在着自然法或客观正义这样的东西,他总是默默地信奉着男男女女们的常识”[53]因为,“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不是透过刑法传介给人民,人民学习规则经常是在日常生活的沟通中并相互操作”。[54]另一方面,“生活中的任何一个事物都是我与他人共同建构出来的,任何一件事情都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我们关于事物的知识和真理都只能基于他人的同意。既然我不可能创造他人也不可能代表他人,那么只有能够听见他人才能看见事物本身”。[55]

刑法的创制与施行亦复如此。当代刑法的民主形成过程使得刑法成为国民意志的载体,由此决定了,“法律的不可化约的源头乃是共同体成员对于何为法律的情感与信念”[56]在此意义上说,刑法的根基应当是国民的常识、常情与常理。

由上可见,如果抛开“民主”这一象征性符号,主观论其实表现出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封建式家长主义管制,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背道而驰。有人曾经指出,“我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是人,然后才是臣民。培养对法律甚至对权利的尊重,并不是我们的理想。我有权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在任何时候都去做我认为正确的事情。”[57]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更是认为,“人们的行动服从于他们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服从于他们的欲望;他们的欲望则是根据他们对善恶的理解而产生的;换句话说,产生于他们的利益。”[58]这种看法显然是极端个人主义观念的体现,但是,却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极其严肃的话题:即,国民是否有知晓以至遵守法律的义务?对该问题的回答显然已经超越了本文的主题,但之所以还要提出这一问题,只是想要说明:即使刑法的行为规范机能能够完美发挥,国民也只能是通过客观的文字以知晓刑法的含义。毕竟,“就文本来说,是语言言说而非作者言说。语言的存在论意义使语言与主体性无关,语言的对话特征优于主体的主观性”[59]不言而喻,这既是对司法者执法观的现实写照,也是对普通国民守法观的真实反映。

人们通过民主的方式制定刑法,其初衷之一就是欲防止专断,即尽量避免少数人掌控对绝大多数人的生杀予夺大权。现如今,在刑法解释的目标上,以立法者制定刑法当初的意图为最高准据,这是否有点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部分人抬上了社会权力的顶端?不能不看到的是,在社会剧烈变革、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中国现阶段,放逐平民大众式的“知识状态”而力挺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只是披挂某一外衣的他者,是否意味着在前门赶走了专断者,但又在后门将之请回?“因为,出现了法律解释,就是出现了‘法律争议’,而‘法律争议’正像政治争议一样,需要大多数人的‘民主解决’。如此,不仅在制定法律文字之前需要‘政治民主’,而且,在法律解释之中需要‘法律民主’,毕竟,‘民主’这一正当性根基,是不能丢掉的。”[60]

这或许是主观论者未曾预见亦不想看见的吧!

六、结语

刑法解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解释者的历史性、当代刑法不可或缺的民主基础以及政制结构等因素决定了这绝不是简单地探究立法者原意就可以完成的。对此,正如庞德所言:“我们不要忘了,所谓的注疏并非仅仅是对立法意图的确定。如果是,那将是一种最简易的、而非最艰巨的司法任务。”[61]从根本上说,是处于永恒变动之中的生活事实以及社会利益结构的需求变化推动着刑法意义的嬗变;如果说刑法解释的目标只是为了探求立法者制定刑法当时的原意,刑法理论就不可能前行和发展。所以,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说:

最好是别去描述立法者的意思,而是表述法的意思,法的意思表现在作为整个法的体系的一个环节的某一条法律原则里,根据内容、权威和企图达到的作用,把法的意思称之为解释这条原则的目标……法律所想的和所要的是进行理智解释的人民精神从它得到的东西。进行理智解释的人民精神!这就是说,客观的解释追溯到法律的理智,即追溯到法律的内在的实际相互联系,法律的内在的、客观的目的。[62]

每一时代都在按照它自己的方式来理解作为历史流传物的刑法文本,因为这文本是属于整个传统的一部分;而每一时代则必然会对整个传统存有一种务实的兴趣—刑法文本的含义并不依赖于其作者及最初的读者所表现的偶然性,至少其意义不是完全从原初文本的语境里可以得到的。“因为这种意义总是同时由解释者的历史处境所规定的,因而也是由整个客观的历史进程所规定的……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63]

概言之,“对于解释来说,趋势变得具有决定性意义”。[64]例如,制定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在未作根本性修改的条件下能够适应时代要求适用至今,恰如日本刑法学者所言:“应当归功于可以对刑法作灵活解释。”[65]实际上,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及承认与否,解释者对刑法所作的每一次解释都是客观解释;“任何解释者声称其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时,实际上是在欺骗他人。”[66]当然,客观论只是在宏观上回答了刑法解释的目标问题,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依据,依笔者之见,应为刑法在法律体系及社会现实中的实然角色与应然地位。而这是另一颇具诱惑力且极为重要之课题。

【作者简介】

胡东飞,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3。

[2](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页233。

[3]严格说来,我国的刑法学实际上更多的是解释论与立法论的混合体。

[4]德国学者赫克(Heck)语,科殷,见前注[2],页217。

[5]科殷,见前注[2],页233。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77。

[7]参见张耕华:《历史哲学引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版,页2。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01-202。

[9]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

[10]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很多人认为这就是立法者原意,因而笔者在此姑且予以认可。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582。

[12]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65-266。

[13]参见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页71-73。

[14]参见何卫平:《通向解释学辩证法之途》,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22。

[15](德)M.石里克:《普通认识论》,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页28。

[16]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页63。

[17]何卫平,见前注[14],页143-144。

[18]何卫平,见前注[14],页254。

[19]何卫平,见前注[14],页141。

[20](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386。

[21]同上注,页384。

[22]同上注,页343。

[23]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与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227。

[24]何卫平,见前注[14],页295。

[25]何卫平,见前注[14],页162。

[26]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27。

[27]参见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由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已将原来的赌博罪分解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并且对于开设赌场罪既提高了法定刑,也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因此,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也必须去除“以营利为目的”。

[28]洪汉鼎,见前注[23],页227。

[29]对于法律解释学和哲学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本体论哲学解释学的集大成者伽达默尔指出:“法律解释学应归入一般解释学问题的关联中,这绝不是自明的。在它里面确实本来并不涉及到对方式方法的反思问题,不像在语文学和圣经解释学中的那种情形,而是涉及某种辅助的法制原则本身。它的任务不在于理解有效的法制原理,而在于发现法制,也就是说,这样来解释法律,使得法制秩序完全渗透在现实之中。由于解释在这里有某种规范作用,所以,它就被例如贝蒂这样的人完全与语文学的解释脱离开来,甚至与以法律上的自然(法规、法律条文之类)为对象的历史理解脱离开来。在法律意义上,解释法律就是创造法制的过程,这完全是无可争议的。”严平编选:《伽达默尔集》,邓安庆等译,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页402。

[30]陈兴良:“罪刑法定司法化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页38。

[31]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页44。

[32]方钦:“皇权—中国的逆现代性”,《读书》2009年第2期,页66。

[33]对此的详细述评,请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81-203。

[3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12。

[35]魏德士,见前注[1],页42。

[36](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页370。

[37]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页23。

[38]帕多瓦尼,见前注[9],页13-14。

[39](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47。

[40]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9。

[41]冯亚东:“何谓‘法治”,《读书》2008年第3期,页165-166。

[42]例如,不会有人因为英、美没有成文刑法(典)而认为其是罪刑擅断。

[43](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72。

[44](英)哈耶克:“法治之论”,载邓正来译编:《西方法律哲学文选》(上),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38。

[45]同上注,页32-33。

[46](法)埃德加·莫兰:《反思欧洲》,康征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页133。

[47](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138-139。

[48]任何一种观念能够得以延续、发展,则意味着其有一段或长或短的历史。饶有兴味的是,在很多国家,主观论的历史远比客观论久远。例如,主观论在德国曾长期处于支配地位,只是20世纪中叶以后,客观论才在司法判决和学术文献中逐渐盛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方法理论的原则性表达中认为:“参与立法程序的机关或者其成员个人关于某个规定的含义的主观观点并不重要。”历史的立法者的意志可能“只在法律中有足够明确的体现时,才被考虑。”魏德士,见前注[1],页346-347。

[49]参见孙沛成:“民法的第三条道路”,《读书》2006年第1期,页154。

[50]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3。

[51]周光权:“违法性判断的基准与行为无价值论”,《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页133。

[52](美)乔治·P.弗莱切:《地铁里的枪声》,陈绪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99。

[53](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121。

[54](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94。

[55]赵汀阳:《没有世界观的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4。

[56]罗门,见前注[53],页132。

[57]卢克斯,见前注[47],页76。

[58]卢克斯,见前注[47],页76-77。

[59]何卫平,见前注[14],页203。

[60]刘星:“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天涯》1999年第4期,页41。

[61](美)罗科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22。

[62]科殷,见前注[2],页214。

[63]加达默尔,见前注[20],页380。

[6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35。

[6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

[66]张明楷,见前注[37],页31。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法学>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87503.html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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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减刑的性质、适用标准及其最终解决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restrictions-on-the-nature-of-the-sentence-the-applicable-standard-and-the-final-solution.html Mon, 04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9505 孙万怀耿国美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限制减刑后,最高院出台《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印发有关限制减刑的4号和12号指导案例,但这并未明晰其适用标准。明确限制减刑适用标准对合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擅断,限制和控制死刑适用有重要作用。限制减刑适用标准是:行为人有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罪该致死但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处死缓(不限制减刑)过轻;行为人犯罪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其犯罪对象不是无辜的特殊群体;行为人基于可宽恕动机实施犯罪;从行为人在犯罪后表现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得出其再犯可能较小或者无再犯可能;从最终法律适用效果上看,限制减刑可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关键词】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性质适用标准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50条增加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我国首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规定限制减刑,这一全新的制度引发了人们对其性质、理论基础的热烈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后来发布的两个指导性案例并没有明确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标准,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涉及到如何剥夺自由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问题上的困惑。理论上对于限制减刑的性质、理论基础及其适用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共识,理论所能为实践提供的指导模糊不清,客观上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裁决时缺乏理论支持,无形中导致对裁量权的限制不再明确,限制减刑成为一个随意性很强的刑法制度。 一、限制减刑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认识莫衷一是 (一)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统一 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由于缺乏细致的操作标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的情节,往往具有不同的作用。也就是说,同一个案件,同样的事实和情节,不同的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时,将同一情节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或者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标准,出现了标准不一、认定不同的现象。同时,由于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不够细致,司法裁决过多地体现了权力个性化的色彩,无形中造成被告人处遇相去甚远,客观形成对当事人的不公正对待。 (二)限制减刑的性质、理论基础在理论中存在争鸣 对限制减刑的性质、理论基础的理解,理论上百家争鸣,未形成统一观点。理论来源于实践,但其最终目的是指导实践,这就需要我们厘清理论上的模糊点,使司法工作人员有共同的认识平台,更快更好地向司法公平和正义迈进。 死缓限制减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刑罚变更制度,其性质与一般的减刑制度无异;[1]有学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对死缓被告人缓期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提前预设,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增加的一项全新的内容,尽管在实质内容上属于减刑问题,但其性质上应当属于死缓制度的范畴,也是死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判时的量刑问题;[2]还有学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不限制减刑)之间的过渡刑罚,是一种死缓执行方式,属于刑罚裁量制度;[3]也有学者认为“限制减刑制度是为减少死刑适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实际上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增加了一个裁量的层次,即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限制减刑将死刑缓期执行分成了两种:一是没有附加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二是附加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因此可将其称为死刑制度的一部分”。[4] 限制减刑设立的理论基础,专家们也各说各话。有学者主张限制减刑的设立初衷是“减少死刑,提高生刑”,[5](p52)也有学者认为限制减刑是通过对无期徒刑或长期自由刑设定强制性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6](p269—276) 对于限制减刑理论基础和性质的认定分析直接涉及到如何解读该制度的问题,一些缺乏深入分析的结论必然也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限制减刑的适用缺乏说服力和坚定性。 二、限制减刑是保留死刑前提下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选择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废止13个罪名的死刑,中国已然踏上了废止死刑的征途,而废止死刑是一个从死刑司法控制逐步向立法废止过渡的过程。因此在当前,减少或限制死刑适用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及专家学者之间的共识,限制减刑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并且适用的。 (一)保留死刑前提下选择死刑替代措施有很高的民意认同度 民意是民众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所反映出来的态度,它体现的是民众的一种情感意象。“民重君轻”思想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对民意持有高度的重视。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偿命”,是我国民间自古以来最为普遍的、朴素的报应观念,人们心中早就已经种下了“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观念和意识,人们认为对于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应受到惩罚的犯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尤其重视死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威慑作用。死刑,作为我国最为严厉的剥夺生命的刑罚,不仅是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治理社会的手段,而且还是铲除害群之马,表明我国政府对人们生活安全、社会安定所肩负的重大责任和治理决心,是平民百姓的一颗定心丸。1995年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与国家有关统计部门合作,就我国关于死刑的问题专门做了一次较大范围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接受调查的5006人中,有95%以上的人支持死刑;[7](p342—345)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的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8]2003年1月,新浪网评论死刑存废问题的帖子总数超过4600条。据不完全统计,其中约有75.8%主张坚决保留死刑,约有13.6%支持废除死刑,约有10.6%为中间派,认为必须视中国发展的情况而定死刑的存废;[9](p34)2008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死刑观念的定量分析》(后文简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的调查)对北京、广东、河北、江西和甘肃五地无业人员、服刑人员、农民、学生、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等六类人群的调查显示:主张完全废除死刑的只有399人,占到被调查人数的10%,主张保留死刑的有3060人,占到被调查人数的90%。[10]105由此可见,主流民意主张保留死刑,希望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继续在其岗位上发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人们并不支持废除死刑,采取一步到位的死刑废除措施没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深厚民意支持,如果激进地直接将死刑废除难免降低人们内心的安全感,从而出现社会秩序的骚动。但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的调查显示,当被问及如果用不可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你是否能接受时,受访者中相当比例的人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在原先90%的支持保留死刑的人中,有38%转而支持取消死刑,使后者的百分比达到了62%。[11](p66)通过以上的调研数据我们可以看到,民意对于直接废除死刑始终是绝大多数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利用不可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问题上,却有很大的民意认同度。 我国面对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和不能直接废除死刑的两难困境,⑴在坚持“少杀、慎杀”政策基础之上,对那些罪该至死但又具有一定从宽情节的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且限制减刑,既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又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广大的民意认同度也表明对这样的案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至于因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引起人心慌乱、民意沸腾的乱象。 (二)限制减刑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左传》记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左传·昭公二十年》)这说明我国古代已经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传统刑法思想中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的社会和法制环境之下,宽严相济政策的主线不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更不是以严济宽,以严济宽实质与早先严打政策并无二致。宽严相济的核心就是以宽济严,从而宽容成为法治领域权力道德的自然之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对于刑法宽和化的回归。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追求理解和适用政策的时候应当把握合法性的标准,对宽和化的内容和方式不应当作出随心所欲的理解,更不能为了宽和化而宽和化。[12] 限制减刑遵循了我国刑法从严惩处的规定,对于像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依法从重、加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加重处罚。同时,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高,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等具有从轻、减轻情形的行为人,依法可以作出从宽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其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可以从宽的情形,在遵循法律规定前提下,本着刑法的人道主义以及限制和控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且限制减刑,回归刑法的宽和化、人道化,更好地保障人权,这就是限制减刑的以宽济严。由此,限制减刑跟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该政策在死刑领域中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限制减刑,限制减刑限制和控制死刑的作用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后文称2010年《意见》),以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也指出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婚恋等民间矛盾引发”这一案件起因是李飞故意杀人罪和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得以从宽处罚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之一。可见限制减刑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相当的契合度,是审判实践中在死刑控制领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力。 (三)限制减刑的立法规定包含着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逻辑 如前所述,限制减刑制度究竟是刑罚裁量制度还是减刑制度,在理论界不无争议。从文字语言上说,立法规定使用的是“限制减刑”四个字,乍一看貌似是减刑制度。其实从逻辑上说,只不过其在表面上的文字语义中具有“减刑”两个字,因而容易将其直接等同于减刑制度而已。笔者认为,限制减刑制度规定的语义重心不是“减刑”,而是重点强调限制。理由在于:其一,众所周知所有的刑罚裁量最终都涉及到刑罚的执行问题,但执行只能是裁量的实现方式,并不能代替裁量本身,同样最终被决定限制减刑只是一个结果,不能代替限制减刑行为本身。其二,刑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在判决死刑时,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里的“同时”二字决定了其不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制度,而是刑罚裁量时做出的,是一个刑罚裁量过程中的问题。其三,如果将其设定理解为一个减刑制度,则不附带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裁决是否也势必是也应该是一个减刑制度?因为这意味着刑罚执行过程中不被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当然可以享受减刑的处遇。显然这样的结论是怪异的。其四,从本质上来说,限制减刑更倾向于是一种惩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改造制度,而一般减刑与否的前提是视教育改造的效果而言的。 当然,即使将限制减刑视同为一个刑罚裁量制度,一般还是将其归类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之内,无论是司法实践者亦或是学者们普遍都认为限制减刑仅仅是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基础上限制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对犯罪人的减刑次数和幅度。这在表面上似乎顺其自然,因为其“附随”于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限制减刑。但从内在逻辑上分析,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 1.如果我们将其界定为一个附随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限制减刑的意义也就仅仅在于延长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那么在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设置这种附带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完全可以直接通过立法的规定,提高所有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及其他自由刑罪犯的最低服刑年限,即可以实现通常所说的提高生刑的目标。如韩国于2010年通过刑法修正案,有期徒刑上限从15年增加至30年,加重处罚的调整为25年至50年;⑵此外,严格把握和控制假释、减刑等能够减少自由刑的实际服刑期限的制度,避免实际执行刑期“缩水”。 2.目前的立法规定实质上只是将限制减刑的适用限定在个别犯罪的范围之内,而且给了法官比较宽泛的自由选择权,这意味除此规定之外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是可以得到大幅度减刑待遇的,这意味着现有规定并没有解决所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实际执行刑期过低而最终导致的“生刑过轻”的问题。譬如,对于因犯贪污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可以通过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结束之后的减刑大大缩短刑罚的实际执行期限,其实际最终的服刑期将远远低于20年或25年。所以,限制减刑的目的并不是完全旨在解决“生刑过轻”的问题。 3.继续结合法条的逻辑进行分析,限制减刑规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这些犯罪分子都是刑法规定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从表面上单独来看,这样的规定似乎不存在问题。但如果结合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对象——“应当判处死刑,且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分析,问题就出现了。既然限制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或者说是设置死刑的罪名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罪名,严重罪名规定下的严重犯罪行为原本就是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那么,多数场合下应该不存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如果一味坚持限制减刑是附随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理论主张,限制减刑因其适用对象在大多数场合都不被判处死缓的情形自然而然就失去了适用的前提。实际上,这一逻辑困惑正是司法机关在限制减刑制度方面莫衷一是的深层原因,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下级法院在死刑立即执行裁决不被核准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且限制减刑的情形。 因此,对限制减刑必然的且比较周延的理解是:限制减刑是针对“死刑过重”而提出的刑罚裁量制度,其作用和目的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来控制和减少死刑的,并不是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所认为的限制减刑是为了“提高生刑”。这一解释的结果是: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针对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但是基于有特殊的从宽情节,而处以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为了避免与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等同混淆,而适用限制减刑。也就是说,限制减刑并不是附随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之下,而是包含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之中。 (四)从刑法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来加以佐证 根据法律用语不同,把我国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情节划分为“可以型情节”和“应当型情节”。应当型情节有: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型情节有: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9条最后一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67条和第68条对自首和立功的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规定……通观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于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情节既可以属于法定“应当型情节”,也可以属于法定“可以型情节”,而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规定均属于法定的“应当型情节”。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型情节”均是从轻、减轻情节,不能是从重或加重情节。如果对于严重的罪行使用“可以”一词来限定,则必然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度地扩大,不能公平地区别对待不同犯罪程度的犯罪人,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沦为一句空话,没有任何实际指导意义,公平正义也就华为泡影。 限制减刑是一种“可以型”的规定,如果将其附随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之后,意味着限制减刑变成了一种从重的处罚方式。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法律规定用语习惯及其内在原理而言,需要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条规定中不应该使用“可以”二字。因为司法者对于从严的适用具有酌定裁量权力,意味着可能导致对权利的侵犯,这与司法者的从宽裁量权是不同的,因为后者是“立法尚严,司法尚宽”这一原理的体现,并无不妥。而如果我们将限制减刑附随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后面,则所有问题迎刃而解。限制减刑制度是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出现的,其本质就是对犯罪人进行从宽处罚,而我国的法律规定使用的“可以”二字也印证了其作为从宽处罚方法来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本意。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限制减刑制度赋予法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来行使较大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来界定和明确其适用标准而给自由裁量权框定一个合法合理范围的问题。 三、对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界定 一般认为,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总和。体现行为客观危害性的情节主要有行为方式、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所引起的社会评价等客观事实;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主要有行为的犯罪动机以及犯罪目的等主观上的事实;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主要有行为人的日常行为表现和行为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主客观方面的事实。[13]限制减刑适用标准在界定时应全面考虑特定案件中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等所有主客观事实。明确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要严格遵守我国的刑法规定,根据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的审判经验,并且结合普通民众朴素的道德伦理情感和司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民意做出理智和正确的决定。同时,限制减刑契合我国现行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要求,其适用标准也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后果上考虑,行为人犯罪后果严重,罪该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处罚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处罚过轻,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那么可以考虑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限制减刑;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考虑,行为人是基于可宽恕的动机,比如有些行为人由于激愤或者长期受到家庭成员的虐待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罪该致死,此时可以考虑免其一死,对其限制减刑;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上考虑,行为人在犯罪发生后所表现出来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上分析可以得出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这种情形也可以作为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考虑因素。 标准是在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基础上的总结,是衡量事物的准则,确立标准的目的是梳理和规范杂乱无章的现状,从而达到所希望达到的有序和统一。死刑是用国家强制力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方式,生命一经剥夺,便没有余地、不可挽救,我国一贯对死刑高度重视,实践中提倡“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审判中遇到罪大恶极、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能罚当其罪的,应当义无反顾地对其判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对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适用限制减刑,刑法乃至司法实践都应当明确和细化其标准。笔者认为,认定适用限制减刑的情形应该确立如下标准:(1)行为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罪该致死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处罚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处罚过轻;(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3)行为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不是无辜的特殊群体;(4)行为人是基于可宽恕的动机实施了犯罪行为;(5)从行为人在犯罪发生后所表现出来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上分析可得出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6)从最终的法律适用效果上考虑,对行为人限制减刑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虽罪该致死,但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过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罚不当罪。我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犯罪既遂作为标准,除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由重到轻的排列次序之外,一般情况下都是先规定较轻的法定刑,然后根据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情节提高法定刑,所以,死刑是最高的法定刑,适用死刑的情形是适用其他法定刑的行为人罪行恶劣程度所不能比拟的。实践中同样是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中院、高院考虑的角度不一样,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且限制减刑的不同判决,这种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支撑的判决,有较大的任意性,体现了审判者的刑罚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是否适用死刑是人命关天的事情,文明社会的刑法人道主义精神要求司法者们在不选择死刑而是适用限制减刑的过程中要严格依靠法定情节的支撑,尤其是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说明我国的司法精神是以法定从轻情节作为选择量刑幅度和死刑执行方式的一个最基本的限制条件。限制减刑作为新的限制死刑的替代措施,其适用标准显然宜以法定从轻情节为基础和前提。 第二,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方法,[14]它与行为人的个性心理特征、社会环境条件等密切相关。任何一个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都是借助一定的犯罪手段,任何犯罪结果也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得以实现。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采取不同的犯罪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从而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也存在差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手段恶劣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依然是从严处罚的方式,即使是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免死的情况,对于手段特别残忍的也不能例外。[13]因此,在适用限制减刑时,也要慎重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恶劣,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残忍恶劣,表明行为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大,因而不能将其纳入适用限制减刑的情形之列。有学者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收录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符合或者审结的170余份死刑判决(时间跨度从1981年1月至2010年12月,包括判处死刑和死缓)的粗略统计,发现这170余份死刑判决中有20多份(1/10多)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指出了“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14]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犯罪手段恶劣残忍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考虑因素,那么对于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可以归入适用限制减刑的考虑标准,因而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且罪该致死的行为人一般不可以适用限制减刑,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非其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可以抵消犯罪手段残忍这一情节带来的影响。在最高院发布的12号指导案例中,李飞持铁锤袭击被害人的头部,被认定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笔者认为其从轻情节不足以抵消手段残忍带来的趋重处罚因素,并不支持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第三,行为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不是无辜的特殊群体。特殊群体,是指公民中由于生理或体能原因,其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到特殊保护与特殊对待的一部分人,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由于生理或身体原因,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宽容和关爱。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满14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以及怀孕的妇女不判处死刑等规定均是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对这些原本属于需要特殊关爱的人实施犯罪——将其杀害、绑架等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将更为巨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这不仅仅违背了道德自律和法律的规定,而且还是对人类心灵深处“仁之端”恻隐之心的极端挑战。同时《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要对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共识。因而,生活中出现的针对那些手无缚鸡之力的特殊群体的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且罪该致死的,不能对其从宽处罚,有必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示严惩,再次重申法律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引起广大民众的高度关注和借鉴。因而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之一是犯罪对象不是那些需要特殊保护的特殊群体。一旦发生类似韩磊案件的,都不能适用限制减刑且有必要从严惩处。 第四,行为人是基于可宽恕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是指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行为人是在什么心理支配之下而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犯罪动机纳入犯罪构成要见之中,但是犯罪动机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不同的犯罪动机,可以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不同罪过程度,所以在量刑过程中必须考虑犯罪动机。[13]一般来说,可宽恕犯罪动机一般都是因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激发矛盾而引起行为人的犯罪后果。透过案件起因和被害人过错可以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作出区分。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索取债务本质是索取财物,为索取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符合绑架的行为特征,法律将原本属于绑架罪的行为拟制成非法拘禁罪,以降低债权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使用了不恰当的讨债方法,更关键的是债务人存在不及时归还欠款或者“赖账”等过错情形。古老的法律谚语说,“任何人不能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那么任何人也不能因为他人的过错行为而加重法律对自己的刑罚。2010年《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印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犯罪”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强调该类案件的起因和被害人的过错因素,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比那些无端生事、被害人无过错的案件要小。在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过错从而引发恶性犯罪的案件中,被害人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失,不能将被害人的责任推到被告人的肩膀上。两个指导案例均考虑到民间矛盾激发,民间矛盾的双方一般都有过错,所以对被告人的刑罚可以适当减轻。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可宽恕的动机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后果严重且罪该致死时,在给予刑法评价时,应作为适用限制减刑的标准之一。 第五,从行为人在犯罪发生后所表现出来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上分析可以得出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最基本的含义是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15]205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承担惩罚的是行为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承担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适用刑罚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16](p39)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表明了犯罪人的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所谓所处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实际上也就是要求与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就意味着改造起来比较困难,改造所需的时间就长,与之相适应,所处的刑罚也相应较重。反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也即意味着改造起来比较容易,改造所需的时间就短,与之相适应,所处的刑罚也相应较轻。[17](p197)有学者说“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这说明我们每一个人都有人身危险性,并且人身危险性贯穿于整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每当犯罪发生,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仅体现在犯罪时,也体现在犯罪前、犯罪后以及服刑结束之后其生命历程的每一个时间段。在定罪量刑时主要考虑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所表现出来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判决中,[18]其认罪悔罪态度的描述是“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能充分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归案,预示着归案之前的所作所为将要在此画上一个句号,虽然这个句号可能不是那么光彩;未来的判决,决定着自己以后的日子是在行刑场所被一枪毙命还是在监狱中锒铛度日。当这尘世间的一切尘埃落定的那一刻,是人心里面最宁静,最适合也是最容易反思自己的时候。如果在这个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都具有深刻回忆和体会的时候,被告人仍然不能沉静反省,不能对切实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没有任何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那么,待到出狱之日,再犯罪的可能性大而有之。所以,在适用限制减刑时,也应当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其中的标准之一。 第六,从最终的法律适用效果上考虑,对行为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适用限制减刑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的司法实践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般来讲,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适用或者判决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既要坚持实体公正又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法律效果的衡量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初衷和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19]因此社会效果更多包含社会和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观评价,更侧重于司法结果的实质正义,要求司法结果满足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尊重和认可,提高公众对法律和法律适用的认同。2010年《意见》的精神要义中就包含了在办理严重的杀害伤害等暴力性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应当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⑶限制减刑所对应的都是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的犯罪人,面对的大都是刑法保护的比较重要甚至有时就是最重要的法益,当案件中出现可以从轻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时,都必须慎重考虑,不仅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罚当其罪,还要认真对待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态度和反应,努力在适用刑罚处罚的同时,化解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案件同时具备六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符合限制减刑的标准,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限制减刑。如果有案件只具备其中一个条件或者一个以上条件但是不完全具备六个条件的要求,则不可以轻易适用限制减刑。 四、限制减刑标准的实践运用 实践中出现的限制减刑案件,一般适用限制减刑的理由都是从重处罚的理由,比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云春故意杀人案,⑷适用限制减刑的理由是“钟云春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樊纪清抢劫案、⑸刘炳贵故意杀人案,⑹甚至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均以从重处罚情节为理由适用限制减刑。根据上文分析,限制减刑是对罪该致死的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的方式,从而减少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在惩处罪犯、发挥刑法惩罚目的的同时也发挥其预防作用。那么实践中在运用限制减刑的时候也要根据行为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行以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六个条件的时候才可以对其限制减刑。 实践中我们要在多个情节交叉时,注意情节的轻重以及影响,不可以一味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一味地适用限制减刑,而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进行适当的量刑。在王志才一案中,王志才因为与被害人赵某恋爱关系不能进一步发展,面临分手而绝望,激愤之下实施杀人行为。后王志才欲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观整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件是由于民间婚恋矛盾激发的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小。虽然没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从轻情节足以抵消掉从重情节的作用和影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适用限制减刑能罚当其罪,发挥刑法的惩罚和预防作用的同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结语 限制减刑是我国有力的死刑替代执行措施,是“附随”于死刑立即执行之下的一个制度,在不能直接从立法上废除死刑的大时代背景下,它可以很好地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及滥用,切实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和以“以宽济严”为核心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并不意味着刑法允许在实体上对同一犯罪情节作出重复的评价,也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审判工作人员任意适用限制减刑。限制减刑适用时必须要明确其标准,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全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的因素,着重考虑其从轻情节在所有情节中的作用。明确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和随意性,从而减少和杜绝司法随意性带来的消解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的消极后果。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适用,只有广大法官在不断的审判实践中适用限制减刑制度,才能不断发现问题,并逐步解决问题、完善该制度,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由于限制减刑使得适用者和未适用者的刑罚悬殊较大,如果误解限制减刑设立的初衷,缺失统一明确和细化的适用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则在所难免,利用司法来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姜涛:《强制型抑或诱致型:中国废除死刑的路向选择》,《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 ⑵参见孙万怀:《刑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论展拓》,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2页。 ⑶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 ⑷《重庆宣判首例限制减刑案件》。案情简介:2004年初,18岁的钟云春与25岁的残疾人吴光恒均营运三轮摩托车业务。同年4月,钟认为吴低价抢走乘客而心怀不满,决意报复,便携带铁水管骗乘吴的三轮车,后用铁水管朝吴头部猛击数下致吴倒地。钟唯恐吴醒后认出自己,继而持铁水管连续猛击吴头部,致吴颅脑损伤死亡。钟将吴尸体抛弃于路边荒坡乱石堆处后逃跑。2010年8月23日,钟在广东省被抓获。 ⑸《港城首例死缓罪犯限制减刑案判决》。案情简介:201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樊纪清伙同被告人居振双及孙国庆(另案处理)至东海县石梁河镇前代邑村李献和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樊纪清被李献和发现,樊纪清遂用木棍击打,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⑹《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首例“限制减刑”判决》。案情简介:2012年2月,刘炳贵与同村村民陈某发生争执,遂持锄头击打陈某,致陈某严重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刘炳贵逃离现场,但自行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1]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从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法理分析引入[J].法学,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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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评价下“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的构建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under-the-dynamic-evaluation-of-two-level-number-standard-of-construction.html Sun, 03 May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8056 周啸天 【内容提要】认定罪数的过程就是对行为的动态评价过程。以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为标准判断罪数,将典型一罪排除出外,继而于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处进一步判断不典型一罪,从而得出其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结论。这一双层次的判断,是在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下,解决问题的应然路径。在这一“双层次”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基于危害行为的重合性与吸收性,应当废除牵连犯,并以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取代吸收犯。 【关键词】罪数行为牵连犯吸收犯 引论 介乎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适用刑法第69条)之间的不典型一罪,是罪数论抑或竞合论的研究焦点。而研究的难题在于,如何用静态的规范去评价动态的行为。因为规范是静态的,行为是动态的,用静态的规范去评价动态的行为,会出现数个规范之间的矛盾即竞合,从而导致规范适用上的难题。遗憾的是,至今,我国学者对罪数论的研究往往注重于静态的探讨,而忽略了动态评价下的研究分析。来自新康的主义法学派的启示在于,在“事实一规范”的二元结构中,事实是评价客体,而规范是客体评价,作为判断对象的事实与作为判断标准的规范,是法学判断中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那么,从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到经规范确立后的构成要件行为(危害行为),再到经过罪数理论体系判断后予以最终处罚的犯罪形态,是一个动态的规范评价过程。既然如此,于本体上,如何合理构建适合于我国本土刑法理论的罪数评价体系?这便成为本文的核心问题意识。实际上,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早就指出,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通行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绍、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缺乏动态性地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⑴诚如斯言,动态性认定犯罪评价体系的缺失不仅导致了理论上的难题,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前者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吸收犯明明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为何不能并罚,即如何正确评价不典型一罪形态?后者如,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与通说理论的矛盾之处?要解决这些疑问,其肯綮在于将罪数判断看作动态的规范评价过程,以动态的视角去研究刑法中的评价客体——行为,继而,合理构建适合于我国的罪数判断标准。以下,围绕以上问题意识,逐次展开探讨,以期为罪数判断标准的合理化建构,提供理论支撑。 一、罪数判断的实践困境与问题核心的锁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某些草案中,曾对连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作过专门规定,后均因故删去。”⑵立法的缺失势必带来理论与实践中的难题。理论上的混乱,集中表现在有关一罪的体系分类观点繁多,众说纷纭。例如在一罪的划分上,最为常见的是三分法,⑶但也有学者持两分法⑷以及四分法,⑸在各种分类法之中,尚有不同的子类别划分。以上分类法并非没有问题,至少通说所持的三分法混淆了问题的不同层次。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从单纯的一罪到法定的一罪,再到处断的一罪,实际上奉行的是三重的判断标准:即自然的标准、立法的标准、司法的标准。⑹另外,在罪数判断的标准上,至今存在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以及构成要件标准说等诸多学说的争论,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通说。⑺但是,就我国罪数判断的司法实践而言,尚存在现有通说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司法实践与立法相矛盾这两个困境亟待突破。突破困境的关键在于,如何评价刑法中的行为。 (一)罪数判断的实践困境 我国罪数判断的实践困境主要有二: 首先,通说理论与实践脱节,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并无合理的理论支撑: 一是通说无法得到彻底贯彻。由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判断行为是否需要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故而,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判断罪数,势必能够得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⑻的结论。但是,这一通说无法得到彻底贯彻。例如,我国刑法第329条第一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二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被认为是有关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倘若严格贯彻犯罪构成标准说,当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的国有档案是国家秘密时,其行为应当分别符合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才是。⑼但如此处理无疑与立法规定不符。应当看到,立法对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混乱。例如,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之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纳税款的,依照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在纳税10万元之后,一次假报出口骗取20万元退税款的,应当按照偷税罪(10万元)与骗取出口退税罪(10万元)两罪并罚。同样是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其与上述所举刑法第329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显著矛盾,而相互矛盾的立法最终会导致通过理论的难以贯彻。 二是理论的混乱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无法彻底贯彻以及立法出现矛盾的双重困境下,实践中甚至一度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出台之前,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399条之外的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的行为,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牵连犯,另有观点认为是想象竞合犯,多数观点认为对此应当数罪并罚。⑽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大多数司法机关对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但也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照牵连犯罪,采取“择一从重”的原则,以受贿罪吸收渎职犯罪。⑾虽然伴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该争议告一段落,但同案不同判现象正反映了我国相关罪数理论已无法指导实践的困境,或者说,正是理论的混乱造成了实践中的无所适从。 三是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现有罪数理论。例如,“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⑿根据牵连犯的原理,以走私为目的,以暴力妨碍缉私警察查处走私活动为手段的,应当在妨碍公务罪与走私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继而构成牵连犯。但是,我国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类似的规定还有刑法第120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等。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立法的规定,既然上述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与牵连犯理论相冲突继而解消了牵连犯理论的合理性,那么,就不得不说我国的司法实践实质上也背离了现有罪数理论。 其次,我国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数罪并罚的特点是注重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前者指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属于同一种罪的情况,后者指行为人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属于非同种罪的情况。对于同种数罪,司法实践通常按一罪处之。”⒀但是,我国刑法第69条明确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里的“数罪”,显然并未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将同种数罪以一罪处罚的实践做法有与立法相悖之虞。应当说,为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对于数额犯而言,累计数额并在一次诉讼中予以一罪处罚的做法是妥当的。累计数额刑事处罚也正在经历着被刑事司法解释不断延伸、拓展的过程。⒁但是,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而言,由于每一个生命法益都应受到独立保护,故而,实践中将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数累计相加并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做法有失合理,这种做法显然缩小了刑法第69条的适用范围从而与立法相悖。 (二)核心问题的厘定:如何评价行为 “康德哲学让我们认识到,我们不可能从‘什么是’中得出,什么是富有价值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应该是。”⒂“什么应该是”只能从规范自身所导出,规范是我们赖以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从“事实”与“规范”二元结构出发可知,罪数问题的核心无非是多数规范之间在评价行为之际所产生的矛盾或者说竞合。但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忽视一点,即作为评价客体的行为在逻辑上先在于规范,即先有存在后有当为,规范之间的竞合恰恰来自于对行为的评价。那么,解决规范之间竞合问题的核心自然在于对行为的正确厘定。 其一,在大陆法系之中,如何评价行为决定着罪数评价的结果。以想象竞合犯为例,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此,如何界定“一个行为”,无疑会影响到对想象竞合犯的判断。在日本,就什么是“一个行为”,存在以自然观察的角度来判断的自然行为说,以及从社会视角来判断的社会行为说,和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进行判断的学说之争。⒃在德国的竞合论中,行为的单复与犯罪的单复是对应的关系。如李斯特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行为的单复即犯罪的单复,因而行为数论应成为罪数论的基调,以这种理论为基础,德国刑法中的犯罪竞合论,首先研究行为单复,然后在行为单复基础上研究犯罪竞合。⒄也就是说,德国的竞合论在判断出行为单数后,还要进一步看能否以一个构成要件完整评价该行为。在行为单数中,因为法条竞合以一个构成要件便可完整评价行为,故而排除法条竞合,即不纯正竞合(也称假性竞合、不真正竞合)这一法律单数的情况便是犯罪单数(仅指想象竞合)。在行为复数中,排除可用一个构成要件完整评价的不可罚事前、事后行为,便是犯罪复数,即实质竞合(数罪并罚)。按照这样以行为单复对号入座的方式,在逻辑上说理简明,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谓不方便解决问题。 关于行为的单复,在德国有一元行为单复说、多元行为单复说与二元行为单复说,⒅二元的行为单复说占支配地位,也即将行为首先从自然意义上加以判断,然后再在法律上进行甄别的二元体系。在二元行为单复说中,包含有自然的行为单数、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以及法的行为单数的分类。判定自然的行为单数的标准是自然的生活观,它的判断基础是先于规范的事实认定。但是,理论界大多反对这种独立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之外的自然行为单数,并对之提出了质疑或者加以拒绝。⒆随之而来有取代趋势的是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概念,也就是将行为置于法律规范的判断下而对其进行分类。在德国,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有:多举犯(mehraktigeDeilkte)、结合犯(zusammengesetzteDelikte)、继续犯(Dauerdelikte)以及持续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等。⒇ 总结德日的研究范式可知,不论是罪数论中对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的界定,还是竞合论中对行为单复的探讨,无不表现出一点,即对行为的评价实际上先于对罪数的评价。我们在评价罪数时,之所以标准混乱、结论不一,原因在于并未准确锁定问题的核心——如何评价行为? 其二,在我国,评价罪数的核心问题也在于对行为的评价。实际上,用犯罪构成评价行为时,我国理论通说已经不自觉地为行为的单复做出了区分。例如,通说认为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而连续犯则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牵连犯是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和目的的关系。(21)这里所定义的“一行为”、“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两个行为”都是经过构成要件评价之后带有规范烙印的行为。只不过我们先入为主地习惯了以上定义,而忽略了对“一行为”、“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两个行为”这些评价结论的推导过程而已。也可以说,我们往往先验地认为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连续犯有“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牵连犯有“两个行为”,而忽略了从规范评价处深究这里的“一行为”、“数个独立成罪行为”、“两个行为”到底意旨何在?这是导致上述我国罪数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所存问题的主要原因。那么,如何以构成要件去评价行为,就是我国罪数论中所必须首要予以回答的问题。 二、动态评价下“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的本体建构 自从休谟提出了“实然”与“应然”的划分并认为从“实然”之中并不能导出“应然”之后,康德便将二元主义方法论引入了自己的哲学体系之中。康德认为,人不能认识“自在之物”,意识能够认识的内容是称之为“表象”的存在,我们的一切知识都从感觉、经验开始。(22)其进一步认为,认识就是判断(分析判断与综合判断),分析判断是将宾词已隐含并包括在主词之中的,无须依靠经验的判断,但是,综合判断必须依靠经验,即“经验判断就其本身而言全都是综合的。”(23)这一主动性的先天综合判断实质上已经显出了价值哲学关于认识事实和价值判断二元分立的思想萌芽。作为康德哲学思想的继承者——新康德法学派,在康德哲学二元主义方法论的基础上,区分了“评价客体”(事实)与“客体评价”(规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认为,从实然中无法导出应然,应然原理只能通过其他的应然原理来创立和证明。(24)遵从这一哲学思想进路可知,刑法中的行为不仅是被评价的事实(存在论意义上的行为),更是带有规范色彩的用以判断犯罪的标准(危害行为),前者先在于后者,从前者发展到后者是一整个规范评价过程。我们只有在厘定了这两个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建构合理的罪数判断标准。 (一)对刑法中的两个行为的厘定 之所以要探讨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固然是因为自然行为属于评价客体,没有评价客体,也就不存在客体评价。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在于,“行为概念具有某种过滤机能,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道防线。”(25)正是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对于位于构成要件之前行为的探讨,至关重要。 1.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对于位于构成要件之前的行为界定,存在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以及人格行为论的学说对立。因果行为论受自然实证主义影响,将行为简单地等同于自然界的机械运动,其问题显而易见;目的行为论遵从存在主义的思考方法,从人的意志出发,将行为界定为人为了达到目标而进行的目的性活动,但却无法合理说明忘却犯的行为性;社会行为论使得行为带有被评价的烙印,从而在逻辑上与其评价客体的角色相悖;人格行为论则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刑法学色彩,与客观主义刑法思潮相矛盾。尽管各种学说都存在问题,但是对行为的探讨仍存,这恰恰说明行为论的重要性。而以上各种学说之所以都难言成功,最大原因便在于,其忽视了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属于难以被定义的“类型”。 首先,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是介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事物本质”。根据康德哲学可知,本体即“物自体”是无法被认知的,但本体的表象,即现象,却在我们的经验认知范畴之内。应当说,存在论意以上的自然行为,便是我们能够认识的现象,这个现象并非与生活无关,而是使得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协调的“事物本质”。因为,“立法是使法律理念与将来可能的生活事实相协调,法律发现是使法律规范与现实的生活事实调适,”(26)而“事物本质”正是协调规范与事实二者的必不可少的“中介”。进一步而言,“‘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于当为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上所在”。(27)正如雕塑家在创作之前,其脑海中已经有一副作品的图景一般,“事物本质”是联结客体评价与评价客体的“中介”。没有这一“中介”,规范与事实之间所存在鸿沟便无法跨越,法律规范也失去了具体指向。具体到立法者创制法律规制行为之际,其脑海中也存在一个与生活事实相符合的、应受规范评价的“行为”,这一行为,当然是位于构成要件之前的、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也即协调“事实”与“规范”的“中介”,先有这一行为,才会存在受到规范否定性评价的无价值的行为,即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刑法解释学中类型思维的兴起,与“事物本质”密切相关。这正是因为,“类型思维产生于事物的本质。”(28)正如德国学者亚图·考夫曼所言:类型是由“事物本质”所决定的,从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要回到生活事实之后的“事物本质”。(29) 其次,存在论意义上的行为是一种“类型”,从而具有开放性但却无法被定义,它具有意思设定性、语言可描述性这两个特征。类型并非一个封闭的概念,而是具有层级性(Abstufbarkeit)的开放式事物。例如“红色”,它包含深红、浅红、暗红等多个层级,我们无法以概念准确涵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类型只能够被尽可能地描述、揭示,而无法被定义。(30) 从揭示类型意义的角度而言,行为的首要特征在于,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具体意向——人或者物,经过自己意志设定而来。因为,从现象学的角度来看,“一般的行为特征就是设定,即没有某一设定,不可能有某一行为。”(31)人的行为与其意思决定,即意志密切相关,意志才是行为的本体内容。另外,行为是可以被用语言描述的,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告诉我们,“交往行为模式把语言看作是一种达成全面沟通的媒介。在沟通过程中,言语者和听众同时从他们的生活世界出发,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以及主观世界发生关联,以求进入一个共同的语境。”(32)例如,只有我们能够将某个行为称为“杀人行为”、“强奸行为”或者“抢劫行为”,我们才能够与该行为(评价客体)发生关联,继而作出规范评价。甚至可以说,整个规范评价过程,都是在语言中完成的。这一点,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语言展开了世界和自我的先行关系,并使两者相互和谐。世界不再是事物的存在,而是特定的“在世存在”的境遇,我们可以经由语言的理解而参与世界的进程。(33)综上,正是意思设定性、语言可描述性构成了存在论意义上自然行为的内在意义。 2.经过规范评价后的危害行为。如果说上述构成要件前行为是介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事物本质”;那么,危害行为就是经过规范评价后的构成要件行为,危害行为的单复数直接决定着对罪数的判断结果。危害行为,也即犯罪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34)与自然行为相比,危害行为的重要特征在于“危害社会”。之所以说危害行为的单复决定着对罪数的判断结果,是因为: 其一,危害行为是立法者评价后的行为,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数个自然行为结合为一个危害行为。一般认为,结合犯是将两个不同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的犯罪形态,典型的模式是A罪+B罪=C罪。但是,由于我国罪名划分并不具体,结合犯在我国也完全可能表现为A罪+B罪=A罪的立法模式。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他人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无论我们将第2款称为绑架杀人罪还是绑架罪,都仅仅是罪名的不同而已,并不妨碍该罪由两个行为,即“绑架行为”与“杀人行为”相结合而成的本质。同理,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第358条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都可以被理解为结合犯。(35)有的时候,在我国看来属于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在外国则是由两个危害行为结合而成的结合犯。例如,在日本刑法之中,存在暴行罪、胁迫罪的立法规定,我国并不存在此两罪。那么,在日本,抢劫罪就可以看作由暴行罪或者胁迫罪与盗窃罪相结合而成的结合犯。 其二,立法者也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废除不典型一罪,将其看作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并数罪并罚。例如,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连续犯,无需数罪并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以相同事由进行起诉和审理。根据该原则,对于审判后才发现的多起犯罪事实,一旦将其认定为连续犯,就不得再次审理。显然,连续犯虽有利于诉讼经济,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鉴于这一主要原因,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相继废除了连续犯的规定。日本1908年颁布的刑法,在第55条首次规定了连续犯:“连续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作为一罪处断之。”之后,日本于1947年修订刑法中废除了连续犯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延承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中连续犯的规定,于1928年“旧刑法”与1935年“新刑法”中都有连续犯的规定,其中,“新刑法”增加了加重连续犯刑罚的条文,其第56条规定为:“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是2005年2月2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了修订“刑法”草案,修订的“刑法”删除了原“刑法”第56条的规定。并将连续犯用接续犯与包容犯的概念加以替代。(36)总之,行为本身就是动态的,从自然行为再到危害行为,更是一个动态评价的过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并用以确定罪数的标准,而立法者在评价罪数时,早已提示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判断基准——危害行为。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学者对行为所赋予的机能实质上并不在同一个层面。一般认为,行为具有四个机能:界限机能(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刑罚处罚的对象是行为);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刑法所评价的都是行为这一共通的概念);定义犯罪的机能(将所有主客观方面结合起来定义犯罪的是行为);作为分类标准的机能(根据行为的内容与方式划分犯罪的机能,如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作为与不作为)。(37)前两个机能,应当系作为构成要件之前的行为所具有,因为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从诞生之初就有着区分言论与行为的功能,而且受到规范的评价。而后两个机能,应当是危害行为所具有,因为结合主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能是经过评价后的犯罪行为,并且,作为与不作为都是在实行行为即危害行为之下而展开探讨的。 (二)“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的提出 以危害行为为第一重判断,将典型一罪排除出罪数体系之外,继而以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第二重判断,判断某行为是否需要作为典型数罪进行并罚的“双层次”判断标准,是我国的.应然理论选择。 首先,以危害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典型一罪排除出罪数论的讨论范围之外。应当说,结合犯、结果加重犯、某些情节加重犯,都属于典型一罪。前者如上文所述刑法第239条第2款绑架他人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中者如刑法第234条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第260条第2款犯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就情节加重犯而言,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加重情节,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检查”的加重情节,这些加重情节,完全可以分别触犯强奸罪以及妨害公务罪,但是,刑法将其作为一罪处罚。据此,某些情节加重犯,也是典型一罪。 其次,以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标准,可以说明想象竞合犯、吸收犯等不典型一罪不数罪并罚的原因。对于想象竞合犯来说,在主观方面,其基于一个意思活动,仅系一次规范意识的突破,与数罪并罚系复数意思活动而为数次规范意识突破之情形有所不同,因而其责任减少,只能以一罪处断。(38)在客观上,从侵害法益上看,危害行为的重合,使得其侵害法益的危害性减小,这便为评价上不同于数罪并罚作了解释。在吸收犯中,也是由于数个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用一个犯罪构成便可以对此包括评价,故而不进行数罪并罚。例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赃的,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完全可以被前行为所包括评价,从而没有必要数罪并罚;再例如,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两个行为分别触犯盗窃枪支罪以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但是侵犯的法益都相同(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故而,对这两个行为仅以盗窃枪支罪论处,而不另外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这样,危害行为承担着判断罪数的功能,而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则承担着指导量刑的功能。在构成要件内进行双层次判断,可以赋予我国的罪数理论以指导量刑的功能。 再次,以法律规范为决定危害行为单复的唯一标准,有利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是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之中,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单数有:第一,复行为犯中的行为。这是指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中包含了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第二,结合犯中的行为;第三,继续犯中的行为。例如非法拘禁罪,尽管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其仍不失为一个危害行为;第四,常业犯中的行为。如《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即便是多次赌博行为,只要以赌博为业的,也被刑法规定为一个危害行为;第五,结果加重犯中的行为;第六,转化犯中的行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39)例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因为转化犯成立后,仅按照一罪定罪处罚,这便说明它的危害行为也只是转化后所成立犯罪的一个危害行为;第七,将另一独立危害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的情节加重犯。如上述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加重情节,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检查”的加重情节。 以上犯罪都只有一个危害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典型一罪。如此一来,在罪数论中需要讨论的不典型一罪,实际上就只剩下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法条竞合犯、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复行为犯、转化犯、继续犯、某些情节加重犯因被规范确认为典型一罪,从而不在罪数论讨论范畴之内,对其探讨,不但浪费学术资源,空增理论混乱,也违背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奥卡姆剃刀原理”。将法条竞合犯归为典型一罪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最大不同在于:法条竞合,是静态的条文之间的竞合问题,这一竞合,并非真正的竞合,而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犯罪之际的“误认”,毕竟,法条竞合犯只侵犯了一个法益,只用一个规范即可对其全面评价;想象竞合犯因无法以一个规范全面评价,但数罪并罚却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而属于评价之际,规范与规范之间的真正竞合。 最后,之所以说“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的应然选择,是基于罪数论的体系定位、客观主义刑法观这两个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 其一,罪数论的体系定位应当介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对于罪数形态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存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争。持犯罪论的学者认为,刑罚的适用是以罪数为前提的,而区分一罪和数罪又以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为标准,所以刑罚的适用不过是罪数决定后的当然结果而已,既然刑罚不是决定罪数的标准,那么把罪数论归入刑罚论,就不免有倒果为因之嫌。(40)持刑罚论的学者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认为;“从对多数犯罪存在,而确立刑罚运用的具体情况上,加以分析,更可说明竞合论已然超越犯罪行为论之范畴,而为刑罚效果论之本质问题。”,(41)但是,罪数问题实际上最终解决的还是如何对行为量刑的问题,其评价的目的在于使刑罚适用的范围与程度趋于明确。如果说从评价行为到处罚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构成犯罪是起点,确定法律效果对其处罚是终点,舍了哪一方,都不能说是一个完整的评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罪数论离不开犯罪论,也离不开刑罚论,却不为犯罪论或刑罚论之一而涵盖”。(42)我国著名学者吴振兴教授早已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其认为:“特殊的罪数形态是特殊犯罪的质与量、罪与罚的有机统一。罪数在本质上是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的有机统一体。”(43)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而值得提倡的。此外,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而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犯罪——刑事责任一刑罚”三元结构来看,我国的罪数论也理应承担连接犯罪论与刑罚论,划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指导量性的作用。 既然罪数论的体系地位介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且有着划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功能,我们在构建罪数判断标准之际,就不能仅仅考虑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还要在其后,考虑犯罪客体以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因为,只要我们不援用英美法系的数罪并罚制度,我们就必须建构某种抽象的罪数评价规则,并以此来指导量刑,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正是我们判断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前者如想象竞合犯,尽管想象竞合犯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是,其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以及一个犯罪决意,对其数罪并罚,无疑是一种重复评价,后者如法条竞合犯,当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枪支且有主观认识时,以普通盗窃罪尚不足以全面评价其行为,只有以盗窃枪支罪才能全面评价。(44)再例如,早中晚各三次从同一个人家里盗窃财物的行为,由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盗窃数额且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客体,故而,累积盗窃数额,以一个盗窃罪就可以完整评价。可见,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只能将典型一罪排除出去,而最终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际,还必须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判断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之间的特征与关联。 其二,“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与客观主义刑法观所倡导的判断顺序完全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即先形式上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继而实质上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最后对行为人是否具备有责性进行主观判断。周光权教授指出,与大陆法系不同,“在我国平面、闭合式的犯罪论构造中,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习惯于从主观到客观,导致某些疑难案件难以得到处理。”(45)而客观主义刑法观的核心理念,便是坚持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的入罪检验判断顺序。(46)为贯彻客观主义刑法观的核心理念,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第四版刑法学教材将犯罪成立体系分为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二阶层,前者实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法益侵害性等客观要素,后者包含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责任能力等主观要素,力主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顺序。无独有偶,黎宏教授近期所出版的刑法学教材也将犯罪成立体系划分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二阶层,客观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传统四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主观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传统四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其认为我国的传统耦合式四要件体系不必重构(但要分层即划分判断顺序)也能够实现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的客观主义刑法理念。(47)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坚持客观主义刑法观是我国现今刑法学界的大潮流。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将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顺序,贯彻到所有的犯罪审查理论板块之中,作为直接决定行为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罪数论,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先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为判断标准,将已经被规范所确认下来的典型一罪排除出进一步判断的范畴之外,继而,于犯罪客体处寻求吸收犯不数罪并罚的原因(侵犯同一客体),从而决定其刑事责任,于犯罪主观方面处寻求想象竞合犯不数罪并罚的原因(只有一个犯罪意思决意,即只有一次突破规范的意思),从而决定其刑事责任。这样的判断顺序,显然遵循了先客观(危害行为)、后主观(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先形式(危害行为)、后实质(犯罪客体)的判断顺序,从而贯彻了客观主义刑法观的核心理念。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建构的“双层次”罪数判断标准之中,也包含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但该判断标准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我国通说所秉承的犯罪构成标准说。最为本质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判断顺序上分层考虑危害行为以及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后者属于耦合式的一次性整体判断。另外,危害行为虽然是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但也并不等于我国衡量犯罪的唯一标准——犯罪构成。 三、“双层次”判断标准的内在取向:对牵连犯与吸收犯的解构 经过“双层次”判断标准的筛选,应当在我国罪数论中予以讨论的罪数形态,有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吸收犯。这些犯罪形态都来源于静态的规范与动态的行为这一对矛盾。在厘清了危害行为之后,反观以上犯罪形态,应当说,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属于动态的危害行为在发展过程中所造成的重合与吸收现象,对于危害行为重合的牵连犯,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对于危害行为并不重合的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吸收犯完全可以被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所替代。 (一)对牵连犯的解构 对于牵连犯,我国学者讨论颇多。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48)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牵连关系与牵连意图。但是,这两者都存在问题: 首先,牵连关系无从判断。对于牵连关系,学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客观说。该说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第二,主观说。该说认为,对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关系;第三,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观察。其中有影响力的是因果关系说、包容说。(49)客观说对于什么是“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并未做任何阐述,牵连关系的判断本身就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以一般人为标准客观地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等于是没有标准的标准。主观说则有主观论罪的倾向,例如,行为人一开始想购买爆炸物用于实施故意杀人罪,但其后改变意图并用其实施爆炸犯罪的,以主观的牵连意思为标准,会得出该行为不构成牵连犯的结论,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想实施爆炸罪,则具备牵连关系,为何主观意思不同会影响到定罪,其理论根基不明。 在折中说之中,持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独立犯罪的有机体,并举例认为,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银行而准备交通工具,因而盗窃他人的汽车。盗窃汽车的行为包含了实施后来的抢劫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而行为这种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的建立,正是在行为人主观的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实现的。因此,因果关系说体现了行为的客观联系与主观牵连意图的一致性,是可取的。(50)但是,因果关系并不能对“牵连关系”做出确切地说明,如何判断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中的因果关系有无区别等问题,也是因果关系说所无法解决的。如果将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牵连关系标准,实际上最终还是以牵连意图为判断标准。 在折中说之中,持包容说的学者认为,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51)但这便恰恰混淆复行为犯与牵连犯二者的界限。如果说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都被包含于一个构成要件之中,那么应当是复行为犯(抢劫罪),作为单纯的一罪处理。因为,复行为犯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都可以单独评价,也都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将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被包容于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中,无疑仅能被包容于复行为犯之中,复行为犯与牵连犯这两者的界限便被模糊了。 其次,牵连意图是在刑法上没有规范意义的概念。刑法仅仅规定了犯罪故意与过失,而没有规定牵连意图。只有规范明文规定,我们才能明白规范对我们期待做什么、不期待做什么。反观牵连意图,它只是行为人在实施前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目的与结果相联系的心理状态罢了。它的最典型公式便是;为了A,实施B。前后两个行为都触犯了规范,行为人在心里明知这一过程上的前后关系,便是牵连意图。但是,牵连意图既不是主观故意也不是过失、更不是犯罪动机、目的或者犯意,它仅仅是行为人心理上的一项意识罢了,即意识到自己将通过什么方式去达到目标。对自己所做的事情前后联系的意识在规范上毫无意义,因为规范是不调整这种对自己行为过程的意识的。换句话说,牵连意图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具有规范意义的不是牵连意图,而是支配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 最后,对于牵连犯的概念范畴,我们可以取消并将它分解人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范畴之中。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犯罪,这里的“一行为”固然是自然行为,但表现在危害行为之上,实际上是两个罪名中危害行为主要部分的重合。行为本身就具有时空延展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例如,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入户就是盗窃的着手,但在入户之后还要寻找盗窃目标才能获得财物。那么,当行为人在入户之时,就在构成盗窃罪危害行为的同时另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危害行为形成了重合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既然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动态地把握危害行为从而将以往所认为的牵连犯解消人想象竞合犯的范畴之中。之所以如此解消,固然是逻辑上的必然,也更能够省却重复探讨,使得罪数体系简洁明快。再例如,以故意伤害为手段来达到强制猥亵妇女目的的行为,由于作为手段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作为目的强制猥亵行为之间在“强制”这一点上是重合的,故而两者可以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以手段、目的,原因、结果这类模糊的概念为由,将以上行为作为牵连犯看待,无疑是在理论上饶了弯子。以想象竞合犯替代牵连犯,完全能够达到相同的处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两罪行为既无重合,也侵犯了不同犯罪客体的行为,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例如,非法制造爆炸物之后,又以该爆炸物杀人的,两罪的行为并无重合,前者的实行行为是“制造”,后者的实行行为是“杀人”,同时,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要说两罪有关联,只能是牵连意图上的关联,但是,如上所述,牵连意图并不具有任何规范意义,以意图为名将其“从一重罪处罚”,无疑有主观论罪的倾向。两个危害行为,侵犯两个不同客体,完全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二)对吸收犯的解构:以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代替吸收犯 吸收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指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一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是基于危害行为动态的发展所造成的行为之间的吸收。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在家中拒不交出,事实上存在盗窃与私藏两个行为,但后一行为被前一行为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52)按照我国对吸收犯吸收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三种吸收关系,即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最后一种又分为;中止行为吸收未遂行为、主犯行为吸收从犯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53)但是,前一行为是否是后一行为的必经阶段的观点经不起推敲。因为判断“必经”的标准并不明确,如果从事后的判断标准来看,则完全可以得出任何一个前罪都是后罪的必经阶段,因为事实已经发生,如果从事前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看,那么很难说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行为的必经阶段。实际上,在我国,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应当是危害行为之间的吸收,这包含前行为吸收后行为与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两种情况。 首先,吸收犯是危害行为之间的吸收。对于吸收犯,历来在我国有罪的吸收与行为的吸收之争。认为是罪的吸收的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此一罪行当然吸收(包含)在彼一罪行之中而成立实质上的一罪。(54)认为是行为之间吸收的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55)按照危害行为为划分罪数的标准,吸收犯应当具备多个危害行为,其是危害行为之间的吸收。因为,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倘若是罪的吸收,那么吸收犯便是单纯的一罪,对于其只要按照一个犯.罪认定即可,这样,吸收犯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便无法区分了。 在理论上,吸收关系往往被称为“浮滥至极”的概念,理论上将其作为法条竞合的最后一个类型,用来网络不属于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的案例,把吸收关系作为“蓄水池”(Sammelbecken)来看待。但是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如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通说虽然认为吸收关系也是法条竞合的一种,但不如说应当认为吸收关系包含于包括一罪之中。”(56)此外,平野龙一、前田雅英等教授也均不论述法条竞合犯中的吸收关系,而是将以上三个犯罪形态放入包括的一罪中论述。可见,这种仅从规范的角度静态观察吸收关系的观点,被学者所修正。包括的一罪是指行为数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或者符合数个构成要件而被一个刑法规范概括评价的场合。包括的一罪的评价重心在于动态的行为而非静态的规范。反观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不在法条竞合中论述吸收关系,而是在吸收犯中论述,将吸收犯作为一个独立于法条竞合的犯罪形态,动态地看待,故而,我国所说的吸收犯,也应是基于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现象,从而’是行为之间的吸收。 其次,我国教科书中一般将吸收关系列为三种,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但是后两者实际上都可以在构成要件的行为中解决,做出以上划分没有意义。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只有他们停止下来,才能称得上是“停止形态”,即,所谓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时空存在形式,实际上集中表现为故意犯罪的“停顿”状态。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的“停顿”。无论何种故意犯罪的形态均与“停顿”紧密相联。没有“停顿”就不会有故意犯罪行为的终局性状态,也就不会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既遂等故意犯罪完成或未完成的形态。(57)当预备行为没有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顿下来,而是发展为实行行为时,预备行为属于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它对定罪量刑没有独立的意义。(58)例如,甲强行撬开乙的嘴,敲掉乙数颗牙齿,向乙的嘴里灌毒药杀害乙。这种情况应当仅为纯粹的一罪,虽然敲掉牙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作为行为的过程,我们仅仅以最后发生的结果认定即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也无存在余地。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指实行行为吸收帮助、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因为我国刑法是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教唆犯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后又亲手实施实行行为,前面的教唆行为就仅仅是一个过程而不具有任何意义,对行为人论以正犯论处即可。 那么,只剩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一种情况,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就是以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较严重、法定刑较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较小、性质较轻、法定性较低的犯罪行为。(59)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可以对轻与重做出界定,但是我们无法把握在什么情况下,重罪可以吸收轻罪。这里,我们可以引入大陆法系中的不可罚的事前、事后的概念,辅之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严重性来判断轻重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 最后,应当以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替代吸收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如盗窃他人钱财之后,在被害人向行为人索要时,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免除财务返还的,针对财产利益的抢劫行为吸收事前的盗窃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又予以毁坏的,盗窃行为吸收故意毁坏行为。(60) 笔者认为,将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也叫共罚的事前、事后行为)引入到我国罪数论的体系中,可以解决吸收犯中吸收关系不明的困境,并且有利于将行为之间侵害的法益纳入实质的判断之中。其判断规则为,如果前危害行为与后危害行为是侵犯相同犯罪客体的同一过程,如果后行为使得犯罪客体被侵害的状况更加恶化,那么前行为便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后行为便是重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如果后行为并没有使得法益被侵害的状况更加恶化,而是在违法状态延续下所实施的行为,那么后行为便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轻行为,后行为被前面的重行为吸收。实际上,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吸收犯的例子,都可以用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来解释。例如,在行为人携带枪支上火车将被害人杀死这一情况中,携带枪支上车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它作为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虽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但毋庸置疑的是,公共安全包含了人的生命权。因此,非法携带枪支进入交通工具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始终处于对生命权这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的过程之中,只不过非法携带枪支进入交通工具的行为对生命权产生抽象的危险,而杀人的行为对生命权直接造成了实害而已,故而,携带枪支进入火车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再例如,盗窃枪支、弹药后私藏的,应当仅处以盗窃枪支、弹药罪,后一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行为便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以上的盗窃行为已经使得本罪名保护的客体,即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后的私藏状态无疑是对于这一危险状态的继续而未形成新的侵害。同理,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予以使用的,伪造货币罪、购买假币罪吸收其后的使用假币行为,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当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骗取国家税款的,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一行为虽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是它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也只是对国家税收制度的继续侵害而已。 同样要予以注意的是,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当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不发生重合时,我们应当看前后两个行为是否可以相互吸收,如果不能相互吸收的话,应当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而盗窃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的,对于盗窃行为我们不能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抢劫行为与盗窃行为不能相互吸收,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便应当数罪并罚。司法解释也支持了笔者的理解,如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三)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条规定:“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余论 以新康德主义法哲学为提示,在“事实一规范”的二元结构下,从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到受到规范评价后的危害行为,再到规范所确认下来的最终犯罪形态,是一整个规范判断的动态过程。准确把握这一动态评价过程,以规范为最终判断标准,是我们建构契合于我国刑法理论的罪数判断标准的肯綮。 以危害行为作为第一层次的判断,将典型一罪排除出进一步判断的范畴之外,于犯罪客体、犯罪观方面等处做第二层次的判断,从而说明吸收犯(以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事后行为代替)、想象竞合犯等不典型一罪不数罪并罚的原因,并最终决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过程。这一判断顺序,不仅契合客观主义刑法观这一刑法思潮,保障判断的客观性,还能指导对不典型一罪的量刑,从而是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的应然理论进路。 但是,伴随着各国立法的修改,罪数体系正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如何随着刑法思潮以及时代的变化来进一步建构、完善我国的罪数评价体系,仍然是重要而未竞的课题。另外,在研究范式上,注重事实研究的罪数论(日本)与注重规范研究的竞合论(德国)之间的二元对立在大陆法系中仍然存在,这两个研究范式的背后,存在着深刻的法哲学立场的冲突。前者遵循自然实证主义法哲学立场,后者则延续了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立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所有的刑法学派、立场之争,归根结底,都是法哲学之争。在两个不同的研究范式的冲击下,我国的现有研究仍然面临着何去何从,以及如何一以贯之的重大抉择。本文只是在罪数论之中,以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立场为根基,做了一以贯之,建构我国罪数评价体系的理论尝试。但是,如何将刑法中的学派之争置入法哲学基本立场的对立之中进行探讨?如何在刑法学的其他理论领域中作出不同法哲学立场之间的最终抉择?仍然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思的难题,从而也是一个未竟的课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⑵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⑶最为常见是将一罪划分为三种类型,即:(1)单纯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法规竞合犯;(2)实质的一罪,包括结合犯、结果加重犯、集合犯(惯犯、常业犯)、吸收犯;(3)裁判上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705页。也有学者的三分法划分体系为:(1)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上为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2)数行为法定为一罪,包括结合犯、惯犯;(3)数行为处断为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4页。也学者认为三分法的一罪体系应当是:(1)一罪一罚形态,包括单纯的一罪、法规竞合、接续犯、结合犯、吸收犯;(2)数罪并罚形态,包括排除以上所列形态,是典型数罪;(3)数罪并罚形态,包括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参见王明辉、唐煜枫:《论刑法中的一罪概念——兼及罪行关联概念的建立》,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⑷二分法将一罪分为两种类型:(1)单纯的一罪,包括单一罪、吸收犯、结合犯、继续犯、集合犯(营业犯、常业犯、惯犯)、结果加重犯、法规竞合犯等:(2)处断上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参见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在二分法之中,另有学者的划分为:(1)法定的罪数形态,包括结果加重犯、继续犯、转化犯、法规竞合犯;(2)处理的(或称非法定的)罪数形态,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参见刘宪权:《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载《法学研究》2009年版,第4期。 ⑸四分法将一罪划分为四种类型:(1)单纯的一罪,其中又分成四种:A纯粹的一罪,如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B选择的一罪,如刑法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C复合的一罪,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D重复的一罪,如刑法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中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2)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3)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惯犯;(4)处断上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参见王明辉、唐煜枫:《关于罪数理论共性机理之探讨——不同罪数模式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⑹陈兴良:《本体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48l—498页。 ⑺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182页。 ⑻同前引⑺,第181页。 ⑼已有学者得出过这样的结论,如庄劲博士从规范的视角出发,指出想象竞合犯是多个刑法上的行为竞合于外观上同一的自然行为。由于想象竞合犯所竞合的多个行为分别侵犯不同客体且符合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参见庄劲:《犯罪竞合——罪数结构的分析与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庄劲此书中,将竞合分为行为竞合形态以及评价竞合形态(详见第1—6页导言及38—39页)。其探索意义值得肯定。但是,这一分类方法值得商榷。竞合论的前提是一行为实现多个犯罪构成与多行为实现多个犯罪构成,一个行为与多个行为只是竞合内部分为不同竞合形态的前提要了,如真实竞合与假性竞合。竞合是仅仅针对规范而言而非对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只有规范才因其作为评价的体系而具有条文之间的价值冲突,行为作为纯粹客观的外在并不存在所谓的“竞合”。上述分类不但对解决竞合问题无意义,并且从方法论上来看便是错误的。 ⑽肖中华:《渎职罪中的牵连犯该怎么处理》,载《检察日报》2001年3月19日第3版。 ⑾秦雪娜:《论渎职罪的罪数问题——解读〈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天津法学》2013年第4期。 ⑿同前引⑹,第494页。 ⒀罗猛:《我国罪数理论与实践现状的反思》,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3期。 ⒁陈航:《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 ⒂[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⒃[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2页。 ⒄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1页。 ⒅同前引⒄,第288—294页。 ⒆[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2页。 ⒇柯耀程:《刑法竞合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85页。 (21)同前引⑺,第183—196页。 (22)[德]伊曼努尔·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73页。 (23)[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4)同前引⒂,第10页。 (25)同前引⒄,第56页。 (2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 (27)同前引(26),第103页。 (28)吴学斌:《刑法思维之变革: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29)同前引(26),第23页。 (30)DetlefLeenen:TypusundRechtsfindung,verlagvonDuncker&Humblot,1971.p34. (31)[德]埃德蒙特·胡塞尔:《现象学》,李光荣译,重庆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3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33)洪汉鼎:《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4)同前引⑺,第63页。 (3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8—439页。 (36)甘添贵:《连续犯在我国法制上之沿革与观念变迁》,甘添贵等主编:《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文集(二)》,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1页。 (3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1页。 (38)[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420页。 (39)肖中华:《论转化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40)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4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42)刘宪权:《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43)同前引⑵,第7页。 (44)刘刚:《论罪数评价》,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45)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46)同前引(45),第26—45页。 (47)有关通过比较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后,得出我国传统构成要件体系不比重构结论的分析,请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48)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49)同前引(48)。 (50)庄劲:《犯罪竞合——罪数结构的分析与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51)同前引(48)。 (52)苏惠渔:《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53)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62页。 (54)同前引(40),第26页。 (55)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8页。 (5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302页。 (57)刘宪权:《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辩证》,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58)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3页。 (59)同前引(58),第423页。 (60)同前引⒃,第437—438页。 【作者简介】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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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以制度制约检察官起诉裁量权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korea-regime-prosecutors-discretion.html Tue, 28 Apr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7352 肖建华吴勇圭 韩国检察权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如检察厅本身隶属于法务部。另一方面,因为提起并支持公诉的机能与裁判密切相关,其同时具有司法的性质,所以检察厅亦可被称为准司法机关。本文在介绍韩国检察官(在韩国,检察官称为“检事”)职权的基础上,重点介绍一下韩国检察权的起诉裁量权及对其的控制。 检察官的职权 根据韩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具有以下几项职权。 犯罪侦查及提起公诉。包括犯罪侦查、提起和支持公诉两大内容。(1)犯罪侦查。检察官作为犯罪侦查的主宰者,在侦查范围上没有限制,对所有犯罪行为不仅有检举嫌疑人、收集证据等侦查权限,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或监督其执行行为是否适当的权限,同时司法警察要服从检察官在职务上的命令。为了保证检察官的指挥得到圆满行使、确立侦查指挥体系,韩国各种法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报告义务和检察官的侦查中止命令权、替换任用要求权及逮捕、拘留场所监察制度。(2)提起和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追诉机关,享有独占追诉权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但在检察实务中认为必须具备能够作出有罪判决的充分证据时才可以起诉,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就作出不起诉决定(起诉独占主义)。但例外情况下,对于轻微犯罪,法律规定了警察署长的即决审判请求权。反之,尽管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具备追诉要件可以提起公诉,但考虑到刑事政策上的得失,可根据检察官的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起诉便宜主义)。对此,有观点主张起诉裁量是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官的固有权限,也有观点对检察官滥用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表示担忧。另外,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在终局裁判确定之前,检察官要支持这个公诉,必要时还可以撤回公诉。 执行裁判的指挥、监督。需要执行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裁判,原则上都由检察官指挥、监督其执行。即检察官不仅有权指挥执行逮捕、羁押令状和没收、搜查令状等在侦查、裁判过程中的裁判执行,而且有权指挥裁判确定后刑罚的执行。 执行及指挥、监督诉讼业务。在以国家为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的法务部长官进行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由相关行政厅作为被告,检察官指挥监督行政诉讼业务。 检察官起诉犹豫制度 韩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赋予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官相近于独占的公诉权,而且认可其决定提起公诉当否的裁量权。即提起公诉时,虽有充分的嫌疑和具备诉讼条件,检察官仍“可不提起公诉”。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之规定表明其引入了起诉犹豫制度,这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 起诉便宜主义不仅可以让那些不受刑罚处罚也能改过自新的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而且有助于以选择和集中原理为基础的效益性刑事司法的运行;但同时也不能排除政治性倾向和权力恣意,且难以维持平等原则和法律稳定性。故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作为公诉权主体的检察官是否有权作出起诉犹豫形态的不起诉处分决定,而在于如何对之采取事前、事后的控制,以确保公诉权的正当行使。 起诉犹豫是指虽然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参照量刑条件后,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所作的不起诉处分,即相当于检察官的侦查终结决定。但起诉犹豫与不起诉处分有所不同,起诉犹豫是在可以提起公诉甚至可以获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因刑事政策上的原因而不提起公诉。 韩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起诉犹豫的法定效果,仅规定在决定不起诉时,检察官应当立即通知告诉人、告发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诉权人有权申请裁定。再者,检察官如果再启动程序侦查已决定起诉犹豫的案件,其不仅对起诉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而且即使法院对所起诉之案件宣告有罪判决,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检察官的起诉犹豫处分决定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另外,起诉犹豫是行政部公务员检察官所作的“处分”,但并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不得对之提起依据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不服申请。对起诉犹豫决定不服时,可以提出检察抗告、裁定申请、宪法诉愿,这些成为制约起诉裁量的主要途径。 检察官在决定起诉犹豫时可以参照以下事项:犯罪人的年龄、性格、智能及所处环境;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的动机、手段、结果;犯罪后的状况,与量刑条件一致。在判决有罪的情况下,量刑条件不仅是基于法定刑加重减轻后的处罚刑范围内决定具体的宣告刑时所参照的标准,亦是宣告犹豫或者执行犹豫的标准。 韩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犹豫的标准过于抽象,所以起诉、不起诉的标准应在既可以鉴定又为社会可容纳的范围内具体化。韩国宪法裁判所认为,除上述事项外,嫌疑人的前科记录、法定刑的轻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社会形势及加罚性评价的变化、法令的公布或废止、共犯的赦免、犯罪行为发生后时间的经过等,均可以成为起诉犹豫的标准事项。这就将起诉犹豫的标准进一步具体化。 四项制度控制起诉裁量权 起诉独占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本身含有追诉裁量滥用或误用等危险,有必要对检察官的公诉权及起诉裁量权进行控制,为此,韩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包括检察抗告制度、宪法诉愿制度、特别检察官制度及裁定申请制度。 检察抗告制度。检察抗告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决定不服时所采取的方法。依此制度,告诉权人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日起30日内,得以书面通过地方检察厅向高等检察厅申请抗告。地方检察厅或高等检察厅检察官如果认为有理由抗告,可更正不起诉处分决定;反之,如果高等检察厅驳回其检察抗告请求,告诉权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告诉权人如果不服抗告请求的驳回,可向检察总长请求再抗告,但对再抗告的驳回决定无法再申请裁定。 宪法诉愿制度。宪法诉愿是指因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致使韩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之人,向宪法裁判所请求其权利救济的制度。但是,法院的裁判不属于宪法诉愿的对象,而且用尽其他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才能提出宪法诉愿。据此,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也理所当然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但检察官的起诉处分决定和对属于裁定申请对象的犯罪所作的不起诉处分决定,最终要受到法院的审判,而不能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宪法诉愿的胜诉决定,采用撤销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形式,但即使宪法裁判决定撤销不起诉处分,其亦无强制起诉的效力。若检察官进行再侦查后仍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没有其他的应对方法。 特别检察官制度。检察权的行使,特别强调“政治中立”,但在现实中往往不能真正实现政治中立。因此引入了对于检察厅所处理的显露出政治倾向的一些疑难案件,由独立于检察组织的机关担当其侦查和追诉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对此,韩国未制定一般性法律,而是依据个别立法处理个案。实际上,韩国多次制定了任命特别检察官的法律。由国会议长以书面形式向总统申请后,总统书面委托大法院院长推荐特别检察官的人选,大法院院长再从律师当中以书面形式推荐其候选人,最后总统从候选人中选择一人任命为特别检察官。根据关于任命特别检察官的法律,特别检察官的职务范围涉及侦查案件、决定提起公诉与否、支持公诉,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大检察厅、警察厅提交侦查案卷记录、证据资料等,也可以要求派遣检察官或警察。 裁定申请制度。原则上只有告诉权人可以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申请裁定,但作为例外,告诉权人可以对于韩国刑法第123条至第125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内申请裁定。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高等检察厅驳回检察抗告后,裁定申请人才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因此,检察抗告成为裁定申请的前置程序,而裁定申请成为检察抗告的补充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无需前置程序即可直接申请裁定。其具体程序则为:裁定申请人10日以内向地方检察厅提交裁定申请书;地方检察厅应在7日以内将裁定申请书、意见书、相关侦查案卷、证据物经高等检察厅移送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应在3个月内依据抗告程序作出决定。裁定申请的决定分为驳回决定和提起公诉决定两种。 对于裁定申请制度,从韩国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它对于其起诉裁量权形成了制约,因此韩国检察机关可能会不依裁定决定积极地提起公诉。另外,裁定申请制度也成为法院的负担。但有学者主张,通过裁定申请制度控制起诉裁量,能强化对韩国法院、检察厅等机关的制约,进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因此,若激活此制度,在短期内,一些机关可能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约束,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一项有效可行的制度。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韩国司法研修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4月2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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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如何对待家庭:现状、关键影响因素及其未来 http://www.wuzuituiding.com/criminal-study/criminal-procedure-how-to-deal-with-the-family-present-status-key-factors-and-future.html Tue, 28 Apr 2015 00:00:00 +0000 http://www.wuzuituiding.com/?p=4362 作者:肖仕卫

摘要:

无论从现实需要还是从宪法规则层面来讲,家庭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基本单元。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对待家庭呈现形式上全面关照并有一定独特性、实质上态度复杂并存逻辑混乱之处的特点。影响刑事诉讼如此对待家庭的关键因素,一是诉讼观念层面的,即国家/被追诉者关系中心主义和仍居相对优先地位的犯罪控制理念,二是国家能力层面的,即国家追诉犯罪过度依赖人证与国家保障能力不足尚需借力家庭。随着这两组关键因素发生转变,即刑事诉讼开始突破国家/被追诉者关系中心主义并更加重视保障人权,国家追诉犯罪对人证的依赖减弱以及社会保障中家庭地位的下降,未来刑事诉讼将对家庭更为宽容,并在相关制度设置上更具有实质性和合理性。例如,可能确立被追诉者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会见权,可能将现有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权扩展为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家庭对监管的配合以及对拒证权的自愿放弃可能成为刑事诉讼轻缓裁决考虑的因素之一。当然,随着国家保障能力的提高,家庭在社会保障中的地位降低,也会促使刑事诉讼收缩某些关照家庭的战线。例如,如果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未来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作为生活不能自理者唯一供养人的被追诉者的优待(即可以监视居住)或将被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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