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据此,庭审申请回避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这就与该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不相协调,而将主体范围作了不恰当的缩小。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为负有保护责任和义务,此时的被代理人则是未成年人以及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弥补了他们诉讼能力不完全的缺憾,在诉讼程序上为当事人增加一道权益防卫的屏障。因此,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列为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
建立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如上所述,被代理人自身诉讼能力不足先天存在,对适用回避的对象是否具备申请回避的理由、行使申请回避权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不甚明了,难以把握,自然需要法定代理人从旁协助,否则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中被侵害。根据总则规定指导具体诉讼活动的原理,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遗漏应当填补,庭审申请回避的主体应包括法定代理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