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从三方面区分抢劫与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出有因、借题发挥的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认定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往往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区别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抢劫罪。抢劫罪一般是有蓄谋(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还常常有预谋)和有犯罪预备(如制订方案、确定路线、准备工具、踩点、寻找抢劫对象等)的犯罪,作案对象往往是行为人在动手实施抢劫前特别选定的(如拦路抢劫、入户抢劫等)。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犯罪通常有某种起因,比如双方因发生口角、碰撞,或有矛盾、有经济纠葛等等。行为人事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往往是在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下,借题发挥,在殴打他人同时,还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作案的对象不是事先选定的。但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是出于寻衅滋事动机,随意对被害人殴打,但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发生变化,由逞强好胜、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转化为明显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如在被害人手持财物不放手情况下殴打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第二,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是暴力、暴力威胁的强度。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强度上比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弱。《意见》中所讲的“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就是这个意思。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高,如使用棍棒刀枪等犯罪工具行凶伤人,或虽没有使用棍棒刀枪,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借机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有意利用了以暴力殴打行为形成的一种强势地位,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抢取财物,一般应考虑构成抢劫罪。二是财物数额大小。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较少量现金或财物的,一般应考虑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强取较大数额财物,通过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非常突出,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其逞强滋事的目的居于从属地位,一般要考虑其构成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我们过去理解的“强拿硬要”,通常是一些所谓“村霸”、“市霸”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心态下,多次或经常性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其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虽然我们现在对“强拿硬要”的理解已经不限于此,但寻根求源,或许对我们正确处理一些案件有所帮助。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有些案件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仅从主观目的上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可能争议仍然很大。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判定案件性质。对于事出有因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按抢劫罪处理明显过重的,应考虑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理。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判断,如果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明显过轻的,应考虑按抢劫罪处理。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