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5年1月7日至19日,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盗割该地区正在使用中的各类规格的通信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并导致如皋地区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想将被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电缆价值5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因他们的行为造成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作为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造成775户电信用户的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因此,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作为本案的徐某等人,主观上就是想将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分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然而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徐某等人也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却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而去盗割。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本案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就要看处罚情况。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以上规定看,盗窃罪的最低刑期低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最高刑期又高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徐某等人盗窃电缆价值5万余元,盗窃数额达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割通信电缆线致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并不属于刑法124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此,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徐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26500)

盗割电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和刘某合伙收购废旧物品,2003年10月11日,二人行至某村北地时,张某发现路东沿电线杆上的一根通信电缆被剪断后,搭垂在空中,顿时萌发了盗割电缆获取钱财的念头,二人协商后决定盗割该电缆。第二天夜里11时,二人开着农用三轮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地方,张某攀爬上电线杆,用钢筋钳盗割电缆。到次日凌晨2时30分,二人共盗割了600多米的电缆,造成76部电话机中断通信14个小时。经鉴定,折旧后该批电缆价值5209元。10天后,张、刘二人又来到另一个路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50米,造成21部电话中断通信20个小时。经鉴定,折旧后该批电缆价值2820元。两次盗割电缆得手后,二人并未就此罢休。2004年10月一天晚上,二人又盗割了通信电缆200米,卖后得款2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折旧后的这批电缆价值3179元。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其理由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在本案中,张某和刘某出于贪财的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两次共950米,分别造成76部电话中断通信14个小时和21部电话中断通信20个小时,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已造成多个单位和个人无法进行正常通话,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通信电路的中断,但是张某盗割通信电缆的目的不是为了毁坏或破坏,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获得某种经济利益,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因此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本案当中,张某和刘某以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多次盗割通信电缆,价值11208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
[评析]
如何正确审理本案,涉及到了想象竞合犯的问题。
所谓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两个主要特征或必备要件:(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在罪数的理论中,想象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因此,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从一重处断”原则,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总则中虽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但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有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就是想象竞合犯。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本案就属于较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数额为11208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并没有因张某的盗割行为导致人员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也没有造成2000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只是造成了通信公司财物的毁损。虽然张某的盗割行为造成通信线路一度中断,但其后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