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
一般认为,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之所以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挪用”行为是一种“擅自挪用”行为或者“私自挪用”行为。但如果有关人员经过单位同意并为了单位利益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私自挪用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对其定罪处罚。
但须注意,对于单位集体实施的挪用公款案件,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自然人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实践看,如何认定单位负责人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比较困难:一方面,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财、物、款项等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与决定权,一般情况下,其意思表示等同于单位的意思表示,其挪用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为“擅自挪用”或“私用”。但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也有其“个人行为”的一面,不能将单位负责人的所有行为都绝对地认定为单位行为。单位负责人的挪用行为罪与非罪问题的认定,关键要看负责人的挪用行为是不是一种“擅自”或“私自”行为。因此,在认定单位负责人挪用公款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认定单位负责人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看其挪用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的程序。如果单位负责人按照正常的财物管理程序办理了用款手续,其挪用行为具有公开性,就不应认定为“擅自”。相反,单位负责人如果规避正常的财物制度,采用秘密的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了挪用,则应认定为“擅自挪用”。第二,要看挪用的目的是否与谋取私利有关。当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私用公款时,或者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谋取私利时,应该认定为“擅自挪用”。但是,对于负责人挪用行为既谋私利又谋公利,既给单位创利又为个人谋利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谋得的私利带来了单位应谋公利的减少,则其行为侵犯了单位公款的使用收益权,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如果其谋得的私利与单位公利获取并无直接联系,并未导致公利的减少,则不属擅自挪用公款行为。(作者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