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简易审”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减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设立简易程序,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轻刑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从而保证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准、办好刑事大要案和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但从实施“简易审”司法实践上看,有三点不足应引起我们重视。

不足一:基本上不派员出席法庭。在有些地方,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理解、演化成“基本不派员出席”或“不必派员出庭”。而由此带来的弊端是: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集控审两种职能于一身,使控辩审相分离的原则在庭审中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官因未出席法庭,对庭审情况包括对简易程序案件开庭过程、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等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强有力地对审判机关行使监督职能,这就人为地形成了法律监督的空白区。

不足二:有些地方出现了“双无现象”。“双无现象”即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简易审案件终结后出现检察机关既无提起抗诉又无提出检察建议的现象。因为任何案件的庭审,都可能出现缺陷与不足,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审理案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程序或实体上的不足与失误,有可能影响、损害被告人、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出现司法不公正。

不足三:“可以”的尺度难以把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中”的“可以”,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何谓“可以”,各地、各办案人员的认识受环境、经验、资历等影响,认识上有差距,因而在具体执法办案中随意性大,难以操作。

针对上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改进:

1.从思想上认识。必须认识到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缺席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仅限于建议和同意,而应包含对简易程序案件开庭进程、审判结果是否合法公正等的全面监督,以利于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为此,不少检察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与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实施办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作用。

2.寻求最佳途径对简易审进行监督。针对部分基层检察院客观上办案任务繁重,办案人手短缺,把人力和精力往疑难刑事案件上倾斜,因而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派员出庭的情况,能否寻求到最佳途径,做到既在庭审中派员参与,实施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又能省时、省力,节约司法资源呢?一个有效途径是事先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对此,江苏省仪征市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实践:该院在法院集中审理3起简易程序案件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平均每起案件的开庭时间只有15分钟,而且法院对全部案件当庭作出宣判。这一实践表现,只要与有关部门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就能诉得准、审得快、效率高,有效节约办案时间、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员,提高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庭审过程的全程参与和监督,能有效保证案件庭审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3.建议增添相关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中的“可以”,建议立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情形予以明确,以用来指导具体办案实践。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