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购买假币罪的犯罪形态及诱惑侦查的认定问题

一、案情
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谢某预谋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并出售牟利,后经被告人谢某担保,二被告人从他人处赊购得伪造的人民币490000余元。200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华安饭庄”内向赵某某出售伪造的人民币5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为牟私利,购买、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依法均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酌予从轻处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谢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并没有出售假币的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谢某购买假币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所称其没有收购假币,只是替他人出售假币。谢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假币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谢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由谢某担保,二人从他人处购买假币并出售牟利的事实,二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谢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杨某、谢某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杨某、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杨某、谢某系初犯、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谢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杨某具有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导致对杨某量刑失重,因此予以纠正。故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谢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一)本案犯罪形态的分析

本案中,杨某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事先得知,所以在杨某将假币带至交易地——饭店,将两张假币交给买币人查看后,就被抓获。因此在合议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杨某并未实施完成整个出售假币的行为,就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故其行为构成未遂。具体而言,销售假币的行为应当有一个过程,包括了一方提出要约,一方进行承诺。只有当承诺到达后才形成合意,合同才成立,行为也才算实施完毕。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仅将两张假币交付给买家验货,与买家并未就出售假币的价格、数量进行商议,也并未交付假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整个交易过程并未完成,应以犯罪未遂论处。此外,由于公安机关事前已经知情,不会实际发生交易行为,也不会带来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属不能犯,从这个角度处罚,也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因为出售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犯罪即既遂,无需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杨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所以出售假币的行为构成既遂。

本案的分歧焦点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正如上文所述,出售假币罪是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出售假币的行为,即构成既遂。但目前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出售假币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作出规定,导致司法人员对该类犯罪的既遂和未遂标准问题亦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出售假币的行为构成了既遂。首先,出售假币的行为并不能够等同于民事上的买卖行为。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得以成立,其首要前提便是该合同是合法的。因此,作为一种法律严厉打击的出售假币的非法行为,对该买卖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也不应等同于民事上的合同成立要件。就本案而言,杨某携带假币到达交易地点,并将两张假币交付给买币人检验。尽管其并未实施议价和交付假币的行为,但该出售行为基本已经实施完毕,换言之,如果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未遂,如果公安机关在其议价和交付假币后再将其抓获就变为了既遂,这于理不通。其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而言,也不宜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未遂。刑法之所以规定不同的犯罪形态,就是因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如正是由于犯罪未遂的危害后果小于犯罪既遂,所以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交付假币之后将其抓获与在其交付假币之前将其抓获,其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没有区别,因此在认定犯罪形态和量刑上自然也不应有所区别。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的问题

诱惑侦查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借鉴西方的分类模式,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的特点是被诱惑者本身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犯意诱发型的特点是被诱惑者并没有犯罪倾向或犯罪意图,此前也并没有犯罪行为,是由于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罪,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存在着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客观上,杨某和谢某从他人处赊购大量伪造的人民币,主观上,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想购买假币后予以出售的目前,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是具有出售假币的犯意的。而侦查机关所做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机会,所以杨某、谢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只是由于本案存在着诱惑侦查的问题,所以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适当从轻。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存在诱惑侦查。因为购币人赵某某是在和杨某约定好购买5万元假币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并没有介入一开始的购买假币的行为。所以此种情况应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埋伏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抓获方式,并不能算是诱惑侦查。因此不应当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诱惑侦查的问题,对杨某、谢某也不应从轻处罚。原因有三:第一,本案并不存在诱惑侦查。正如上文所述,所谓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已经产生犯罪倾向,诱惑者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事实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其特点便是诱惑者以抓捕嫌犯为目的提供机会。而本案中,购买假币者赵某某在得知杨某、谢某意图贩卖假币后,并非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配合公安机关佯装购买假币为二被告人犯罪制造机会,而是先自行决定购买假币,与杨某谈妥购入假币数量后,出于某种考虑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购买假币人在购币时的主观心态并非是以此为饵,抓捕嫌犯,而是确想与之交易。购币人的这种主观心态,就不符合诱惑侦查的要件。第二,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而言,不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出售假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这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较为不易察觉的。因此刑法学界将此种犯罪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该行为已经完成,就构成既遂,就造成了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本案,杨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构成既遂,此时就谈不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问题。二被告人主观上也就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就其就应当按照既遂的标准予以处罚。作者: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