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并未明文规定禁止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因此,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程度不同地适用了这些附加刑。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因素上所具有的特点,加上其生活经历、经济收入等因素的影响,实践证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这些附加刑存在弊端。
一、有悖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财产性质的刑罚,其适用的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我国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一般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参加工作,有的甚至还没有职业,因而缺乏经济来源,经济上依靠家庭。对这部分未成年罪犯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结果只能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这不仅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而且还有“以钱赎刑”、“以罚代刑”之嫌,成为事实上的株连,难以使未成年罪犯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
二、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由于未成年罪犯不具备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能力,如果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代为履行,或者没有支付能力,必将导致判决书对财产刑的“白判”。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对犯罪者本人不能起到应有惩戒和威慑作用,难以达到预期的刑罚效果。所以,对于尚无个人财产和收入的未成年人,不应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
胡忠学金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