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未达较大标准的多次抢夺也应入罪
周玉龙
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该条规定主要从抢夺行为的犯罪数额上进行刑事立法规制,但是对多次实施抢夺行为,抢夺的公私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却未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多次抢夺的行为,即使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应纳入抢夺罪。理由如下:
一是从刑罚体系平衡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行为、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未达较大数额标准也规定为犯罪,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人身利益的侵犯性,但是对人身利益侵害危险性相对更高的抢夺行为却仍然仅从数额进行限定,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也使整个犯罪刑罚体系显得不平衡。
二是从抢夺行为的特点来看,抢夺行为往往具有公然性、突然性、对物暴力性,同时也不排除行为人对人使用轻微暴力,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低于盗窃、敲诈勒索等行为,甚至远远高于寻衅滋事行为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行为,而且行为人在实施多次抢夺行为时,其主观恶意较深,不仅对公民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害,同时对社会管理秩序,甚至是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多次实施抢夺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而不能仅从数额上进行限制。
三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抢夺犯罪数量上仍有所增加,特别是在一些大的城市和偏远农村地区行为人往往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而且行为对象主要是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其危害性较大,而实施了多次抢夺,数额认定未达到或未接近较大标准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却难以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贯彻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笔者建议应加大对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多次实施抢夺行为,即使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宜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