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强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司法实践中,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现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院批准后,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变更措施。第二种情况是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第三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认为需要变更措施。

变更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现状

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检察院在对2007年、2008年度经该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中发现,2007年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68件75人,2008年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78件86人,其中15人未通知检察院,这15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缺位。2008年法院释放自行决定逮捕1人,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分等66人。同时,法律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变更强制措施,由谁来监督未作规定,检察院“鞭长莫及”。

由于变更强制措施不规范,造成检察院监督滞后,从而导致检察院对变更措施不当造成的犯罪嫌疑人逃脱、自杀、串供、毁证等严重妨碍诉讼的后果纠正不力,出现了许多本不该出现的问题。

1.近年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是因变更措施不当产生的。

2.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变更措施不当,导致本应顺利侦结的案件不能顺利侦结,造成案件人为“流产”。

3.影响司法公正。由于变更措施不当,导致司法公平公正在老百姓心中大打“折扣”。

4.重新犯罪率升高。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变更措施,法律对其威慑力不够,走上社会后很容易重新犯罪。在他们的心目中形成法律“不过如此”的错觉,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二进宫”、“三进宫”,罪越犯越重,案越犯越大。例如某国营事业单位会计犬某,前年因虚报医药费贪污3万余元,被检察院反贪局查处,由于积极退赔、交纳罚金被取保候审,对其未予起诉。今年又利用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做假支出,变相贪污8万元(未遂)。据统计该院近三年来重捕11人,呈上升势头。

变更措施不当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变更措施不当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从执法单位而言,一是有的执法单位是以批捕率来进行考核的,于是有个别执法者为完成考核任务,对本不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加以逮捕,导致其后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二是有执法者理解法律有误,片面追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不在证明“充分”上下功夫,不在是否有逮捕必要上深研究,导致逮捕错误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三是也不能排除个别素质低下者“枉法”的可能。

从法律法规来看,相关规定存在操作不便。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条款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公安机关应在何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是变更措施前?是变更措施后?在变更措施后多长时间通知?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变更措施后不能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的干脆就不通知检察院,导致检察院的监督不力,甚至无法监督。

应从强化监督及优化机制两方面入手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事处罚,又不是行政措施,而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一种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串供、隐匿和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继续发生诸如重新犯罪等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是保证刑事活动顺利进行的保全措施。那么如何使这一措施起到应有的作用呢?

笔者认为:应从强化监督及优化机制两方面入手。

强化监督,是指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要立足侦查监督这一根本职能,对于移送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应严格按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审批,“该捕则捕,既捕则准”,做到自身工作“铁”。严格把握批捕质量关,对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和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使用不批捕,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轻伤害案件,当事双方自愿调解,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的原则上不批捕,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减少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几率。要积极行使检察院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应捕尽捕,既捕则严”,做到监督工作“硬”,严格防范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再次流入社会危及社会安定。

优化机制,是指要引进社会监督机制,拓宽监督途径,扩大监督范围。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合理联系,开展综合治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同认识,通过及时的提示、检察建议、纠正通知等方式完善监督。必要时实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听证制度。由检察机关邀请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人民监督员、社会各界代表等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人员,以“谁承办谁负责”,进行跟踪回访,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对因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出现重大社会危害的失误行为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赵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