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Z市某镇某村为筹集山林管理费用,经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将村属一集体山上的杉树出售给邻村村民吕某,由吕某按照村留养要求自行采伐。同年12月间,吕某共采伐杉木41.4立方米。
2002年8月,因村级班子换届产生矛盾,有村民向Z市公安局(林业公安科)举报,要求查处某村滥伐林木的行为。
2002年11月,市公安局(林业公安科)经调查,确证上述案情属实,遂书面决定:1、该村集体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达到当时的刑事立案标准,不予刑事立案;2、因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1998年12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举报人不服,于2003年1月向Z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予以立案监督,该案经监督后立案并起诉。
[裁判要旨]
Z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该村经济合作社罚金1万元、村经济合作社主任杨某、村主任钱某及吕某拘役、罚金等不同的刑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疑难争议]
经审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如何定性处理则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某村集体的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解释和刑法一样,原则上都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为有评价作用;除非适用行为后、裁判时的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内容更有利于被告人,该司法解释才可以溯及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对行为后施行的不利于被告人(相对于行为时的刑法)的刑事司法解释,即使其是针对行为时的刑法而作,也不应适用,此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这样一个最高原则。本案发生在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解释》)发布施行之前,该《解释》规定单位和自然人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均为20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而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91]31号,以下简称《解答》)第1条明确规定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构罪的数量起点林区为100立方米(Z市属林区县市),即作为单位滥伐林木罪构罪必备条件的数量标准,《解答》规定比《解释》要高5倍,相应地说,量刑处罚上,《解答》规定比《解释》要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解答》,即本案村集体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定罪起点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案村集体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是: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虽然行为时“两高”还没有就滥伐林木罪制定新的具体的数量标准,实践中也是参照《解答》标准执行;但不容置疑的是,1979年刑法和《解答》都没有将单位规定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而1997年刑法第346条明确规定单位可构成滥伐林木罪,即对单位是否处罚的问题上,《解答》与1997年刑法发生抵触,根据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解答》当然不能适用,因此,应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案行为时无司法解释、《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故应依照《解释》执行,即本案村集体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关于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吕某是某村集体滥伐林木的直接责任人员之一,根据前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既然村集体——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其直接责任人员当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种意见刚好与第一种意见相反,认为吕某是单位滥伐林木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见上述第二种观点),则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但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是自然人犯罪。理由:1987年9月5日“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自然人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为10–20立方米,吕某不是某村村民,不是本单位人员,故不能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论,而是自然人犯罪,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41.4立方米,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以滥伐林木罪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理由是:(1)吕某虽然形式上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但实质上是受村集体委托(或雇用)代为采伐而已,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是村的责任,与吕某无关,吕某仅仅是某村滥伐林木的工具,不应当被追究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2)吕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刑法第345条第3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学理探讨]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或结论有误、或理由片面,本案关键涉及二个问题:(1)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即针对1979年刑法(包括单行刑法,下同)的司法解释是否对1997刑法有效力,新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有无溯及力;(2)单位与非本单位自然人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或者说,单位能否成为共犯。
(一)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溯及力。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为此,2001年12月7日“两高”联合制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案件适用时,仍存在不同的理解:首先,《规定》没有明确针对1979年刑法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在1997刑法实施以后的效力问题,即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能否适用旧的司法解释;其次,《规定》对于“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是否包括1979年刑法的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作明确规定;其三,根据旧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案件,是否需要纠正呢?要搞清这些问题,必须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有正确的理解。
1、从司法解释的性质来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赋予“两高”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司法解释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属于新的立法,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司法解释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本身应有之义的明确化、具体化,故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执行性的特性,它具有法律效力,但本身不是法律,也没有自己独立的效力可言,其效力低于法律,其适用必须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内容仅限于解释“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能改变法律的原意,其效力适用于法律整个施行期间,而其制定又必然滞后于法律,因此,司法解释必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是其应然之义。
2、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范来看,除《规定》外,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3月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等,这些规范均表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也只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法律的施行始期为限,法律失效,其司法解释也即失效,这在实然意义上肯定了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3、从司法实践来看,也需要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1997年刑法较1979年刑法有很大的修改,不但分则条文有很多增删、改动,而且总则也作了重大修改,如罪刑法定、单位犯罪、无限防卫权、累犯制度等。由于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本身所必须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很多规范规定得较原则、笼统,或不够明确,尤其是大量以数额、数量、情节作为构罪必备条件的犯罪中,往往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统一执行。而司法解释又具有滞后性,同时犯罪行为的追究又必然是事后的,因此,则产生:某些行为在行为时,显然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缺乏量刑档次标准,而无法顺利交付审判或无法正确追究。假设:某人于1997年10月在非金融机构盗窃人民币100万元,显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属数额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呢?刑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1998年3月17日出台的,而浙江省的标准是1998年6月2日才定的,如果否认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则只能由法官自由裁定,或参照旧司法解释执行,但原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可处最高刑为死刑,而1997刑法对此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按旧司法解释执行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此矛盾在刑法规定的新罪名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4、正确看待违法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上面已经提到,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法律的本义,但实践中,确有个别司法解释对立法原义作了扩张解释或改变了原义,故有人认为承认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视为交通肇事罪共犯,显然与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相违背,也不符合“事后共谋不成立共犯”的刑法理论。又如有司法解释将已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之中,将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使用作为“归个人使用”之一(将单位等同于个人),等等。以这些司法解释追诉其实施之前的行为,确实不利于被告人,但这不是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造成的,而是司法解释本身的违法造成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时,问题同样存在。对此应由相关机关按法定权力和程序予以纠正,如,通过立法机关以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或以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宣布原司法解释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1)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并只适用于法律施行的整个过程,具有溯及力;(2)对同一法律的同一具体应用问题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新的司法解释应当就原司法解释的效力予以明确,原司法解释属违法的,应宣布无效,一律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违法的(如只是数额修改),应宣布不再适用,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3)法律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如果与修改后的法律规范无抵触,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时,可以参照执行。
(二)关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共犯的问题
单位是否可以构成共犯,这一方面涉及单位犯罪主体问题,另一方面又涉及对共同犯罪的理解问题。
单位犯罪,在西方国家一般称法人犯罪(两者在法律属性和涵盖的范围上存在区别,在此不予展开),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曾有过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激烈的争论,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立法实践的支持,肯定说已成为通说,1997年刑法总则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在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达108个之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下合称“单位主责人员”)则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主责人员,这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没有绝对的非此即彼的标准,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对单位定罪量刑而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单位而不包括单位主责人员;如果规定的是双罚制,即法律既规定处罚单位,又规定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则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和单位主责人员;如果法律规定的是代罚制,即法律规定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则单位犯罪的主体就只能是单位主责人员而不包括单位,如《解答》中关于集体滥伐林木的规定即属之。由于代罚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因此,可以认为单位犯罪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当今多数国家规定的是双罚制,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也规定为双罚制(分则涉及的108个条文中,规定双罚制的有98个,规定代罚制的有10个,无单罚制规定),因此应当认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单位主责人员,即双重主体,这是符合罪责自负、有罪才有刑等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
肯定单位和单位主责人员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解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犯罪主体要件问题,而共同犯罪则是在犯罪基础之上涉及的一个范畴。1997年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对这里“人”的理解不同,则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单位),故单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对于单位主责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即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在刑法已明确肯定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再将单位主体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是没有道理的。单位犯罪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参与共同犯罪,是能够完全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的:主观上,单位有自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它以自身整体的意志与他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单位主责人员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单位基于单位整体利益的需要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单位主责人员个人行为的简单累加。
其次,从刑法规范来看,确实也存在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例,制造毒品罪,如果单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或配剂的,则规定单位与他人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金融、走私犯罪的有关意见看,也是肯定单位可以构成共犯的,可见,不管是单位与自然人,还是单位与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此外,从司法实际需要来看,很多经济类犯罪是由单位与单位或单位与个人共同参与的,如果否定单位可以成为共犯,往往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如走私、金融诈骗等。从本案来看,也应当肯定单位能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理由是:其一、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或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即行为人对被采伐的林木拥有所有权,没有所有权而擅自采伐的,不属滥伐、而是盗伐。其二、本案中,林木的所有权应归属某村集体所有,因为:这里的林木是指活立木(包括火迹林、雪压林等),而不是已被伐倒的树木。根据《森林法》规定和民法有关理论,森林和林木属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故林木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为村集体所有。由此则产生:村拥有林木所有权,但没有具体采伐林木的实行行为,至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预备犯;吕某没有林木所有权而实行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吕某的行为也不能定盗伐林木罪,因为吕某已经付了款,采伐是经林木所有人同意后公开进行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秘密窃取手段。其三、吕某不是某村村民,没有参与村集体的决策,也没有受村的雇用或聘用,而是与村集体(单位)一方发生买卖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一般刑法理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一般工作人员”,故吕某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待,也不能作为村集体滥伐林木的“工具”看待。因此,单独来看,村和吕某的行为均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其四、以“吕某与单位主责人员构成共犯”的观点同样不能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因为村的单位主责人员并非村集体本身,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并不是其单位主责人员个人所有,即单位主责人员和吕某一样,对林木不具所有权,如果擅自采伐,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否认村与吕某的共犯关系,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应当肯定单位可以构成共犯。这样,即使不直接认定某村与吕某为共犯,根据刑法一般理论,事前有通谋,事后予以收购的行为也应以共犯论处,因此,认定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也是不当的。
在肯定单位可以成为共犯的同时,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单位与他人构成共犯并非单位主责人员与他人构成共犯;二是有些司法解释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是不妥当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构成共同犯罪的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单位主责人员虽然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看,单位主责人员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单位主责人员缺乏各自独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从属性,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故有学者认为单位主责人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相对于单位而言,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相对于其他自然人而言,其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并且也使对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因此,不可能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同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代罚制外,均为两罚制,而两罚制又具体分两种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主责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如本案的滥伐林木罪;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主责人员单独规定法定刑,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等。如果认为单位主责人员与他人可构成共犯,则会导致后一种情况犯罪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对单位主责人员的处罚是适用单位犯罪量刑、还是适用自然人犯罪量刑?(2)上面已讲到,我国刑法分则将单位犯罪两罚制的具体处罚方式分成两种,刑法如此规定,应理解为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某些单位犯罪中单位主责人员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上应有所区别,体现了对这些单位主责人员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而对其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责人员不予从轻处罚的精神。这里暂且不论如此规定是否合理,单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既然刑法已作明确规定,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就应按刑法执行,即对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的犯罪,司法解释不应再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制定不同的追诉标准,否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时,如单位与自然人共同作案,则会导致在适用追诉标准上的困惑。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并只适用于法律施行的整个过程,具有溯及力;不管是单位与自然人,还是单位与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解答》已自动失效,该行为在《解释》实施前一直未得到处理,应按照《解释》处理,而侦查部门在《解释》实施两年后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某村经济合作社与吕某系共同犯罪,均涉嫌滥伐林木罪,村经济合作社主责人员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当然也应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