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是所有货币犯罪中最为严重的货币犯罪行为,也是历史上出现最早的货币犯罪行为。由于伪造货币与其他货币犯罪之间存在着一种“源”与“流”的关系,通常来说,有伪造货币犯罪行为的存在,才可能有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所以尽管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规定的货币犯罪种类不尽相同,但无一例外地均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且一般规定了比其他货币犯罪更重的刑事责任。
一、伪造行为
伪造行为,即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伪造的内容,包括货币的形状、规格、图案、字形、面额、色彩、号码、印纹等构成要素。货币的样态决定着伪造的内容,伪造的内容依附于货币的样态。在我国,伪造货币一般是指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进行完整的伪造。但是俄罗斯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伪造货币既包括完整伪造,也包括部分伪造。完全伪造即假币的生成完全由制造者自身完成,没有可资利用的既成基础;部分伪造即利用已有的基础进行制造,如在印钞厂已印制成的半成品货币上进行加工。我国刑法学者认为,俄罗斯刑法学界的上述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与俄罗斯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有关。那么,在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变造货币罪的情况下,对于货币进行的部分伪造是构成伪造货币罪还是变造货币罪?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变造货币罪,但是对于货币进行的部分伪造仍然构成伪造货币罪而非变造货币罪。例如,行为人在货币印刷单位非法获取已印刷一面图案的人民币半成品,然后对另一面图案进行伪造,这种部分伪造行为应构成伪造货币罪。之所以构成伪造货币罪而非变造货币罪,是因为变造货币行为必须在真货币的基础上进行,而人民币半成品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货币,尚称不上是货币,因此,这种部分伪造行为不符合变造行为的基本涵义,而应以伪造货币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他人已进行部分伪造的基础上,接着完成余下的伪造货币行为,这种情况同样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是否必须以真币为样本?例如,行为人伪造面值为200元的人民币
而谎称是中国人民银行新发行的货币而加以出售、使用,或凭自己想象设计制作外币来欺骗那些没有见过真正外币的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对此,中外刑法理论界有肯定、否定和折衷三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伪造货币必须以被模拟的真币存在为前提,这是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时,可能以真币为样本,也可以不以真币为样本而自行设计制作假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的认为,如果按照普遍的观点来界定伪造货币的行为,势必缩小了伪造货币的范围,有可能放纵犯罪。折衷说认为,在伪造外国货币或预计将来要发行的货币的一点上,因为有可能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因此,不要求有对应的真货币的存在。笔者认为肯定说较为合理。首先,从逻辑上分析,“伪”与“真”是相对应存在的,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真”,则“伪”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具体就货币而言,如果不以国家发行的真实货币作为模拟对象,则无所谓货币的伪造问题。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并非所有与货币有关的犯罪,都构成刑法所规定货币犯罪。货币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在于,它是损害法定货币公共信誉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各种货币犯罪,如伪造货币,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等,侵犯的直接客体可能不同,如有的侵犯的是货币发行管理制度,有的侵犯的是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无论具体侵犯的是货币哪种正常的管理制度,归根到底它们都是损害法定货币公共信誉的犯罪。而不以真实的法定货币为蓝本,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想象设计制作实际并不存在的货币,由于不会对法定货币的公共信誉造成损害,因而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就人民币而言,由于其强大的流通作用,几乎任何一个接触钱币、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把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基本形态特征设计制作的国家根本没有发行的“人民币”当作真币。就外币而言,由于一般人很少接触外币可能会导致对不以真外币为模拟对象的假外币的误认,但是这种情况实际发生的概率事实上也是很少的。因为伪造货币行为人一般都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作为一个精心算计的“经济人”,通常不会冒着不以真币为样本的假币更难以进入流通领域的困难和风险从事这种“伪造”行为。因此,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伪造人民币还是外币,基本都是以真币为样本的。现实中个别发生的设计制作本不存在的货币并出售或使用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不等于说不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钱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论,伪造货币必须以真币为样本。但是同样以真币为样本,由于伪造的技术、设备等不同,有的可能制作出来的假币足以乱真,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有的可能制作粗糙,与真币相差甚远。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伪造货币构成犯罪是否有仿真度的要求?笔者认为,伪造的货币如果粗糙不堪,不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这样的假币实际上是难以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对法定货币信誉造成损害的,因此,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应有一定仿真度的要求。这种仿真度应以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为标准。也就是说,伪造的货币应在外观上与真币极为相似,依一般人接受货币的习惯不易发现其为假币。伪造的货币只要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即可,不要求与真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相同。例如,不具备真币所具有的号码、图章、隐文等,也属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印制出来的假币没有达到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则该行为不是伪造,而是“模造”或“仿照”,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从画报上剪下用于识别真伪货币的影印币,这种情况由于在客观上缺乏伪造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至于剪下影印币冒充真币去使用的构成何罪,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构成诈骗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使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由于剪下的影印币不是伪造的货币,因而剪下影印币而使用的,不应构成使用假币罪。这种情况实际上具有诈骗的性质,应构成诈骗罪。
在伪造货币行为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制造货币,是否属于伪造货币行为?这一问题实际涉及到刑法中的“伪造”是否包括“擅自制造”问题。对此,有学者以刑法第206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视角,认为将擅自制造行为理解为伪造行为的一种,并不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相冲突。同时认为从刑法第209条有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状中,将“伪造”和“擅自制造”并列规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说,即便在立法者看来,这两种行为之间也是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的。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伪造”与“擅自制造”是有区别的,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即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209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将“伪造”与“擅自制造”并列规定,而其他有关条文,如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209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条文中只规定了伪造行为,没有规定擅自制造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发行权的人冒用有制作发行权的他人名义,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是真货币、发票等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制货币、发票等的企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范围制造货币、发票等的行为。就货币而言,在我国,货币的发行权与制造权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专门企业印制人民币。这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决定货币的印制计划,包括何时印制货币、印刷的数量、印刷的标准、版式等,但实际上并不直接行使货币的制造权,货币的制造权授权印钞企业行使。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私自制造货币,属于“擅自制造”货币行为,而非“伪造”货币行为,因此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参照《条例》第40条规定的精神,即:“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此种情况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擅自制造货币行为既然不属于伪造行为,此种情况下制造出来货币就不能认定为假币,因为此种情况下制造出来的货币,不论在制造工艺、使用材料上,还是在外部特征上,与真币不存在任何差别。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制造货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不等于说这些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制造货币行为都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假使人民币印制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利用其设备、技术条件等印制外币,或境外印制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利用其设备、技术等印制我国的法定货币,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外币或人民币的制造权,不属于擅自制造行为,而属于伪造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货币制造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与伪造货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其设备、技术等为伪造货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同样属于伪造货币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
二、犯罪停止形态
(一)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就伪造货币罪而言,伪造货币是由一系列十分复杂的行为过程组成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有准备机器设备、购买原料、选择犯罪场所等行为,也有模拟、制版、印刷、裁剪等行为,这些行为中究竟何谓预备行为,何谓着手行为,需要准确确定,以便划清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限。一般而言,从实行行为角度考量,伪造货币行为包括模拟、制版(或制模)、印刷(或铸造)以及裁剪这些工序,行为人无论实施这些工序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均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为了实施这些工序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购买印刷机器、纸张、油墨,制造或购买制版工具等,均属着手之前的预备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先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制造货币版样或者提供货币版样尽管实际上是属于为伪造货币做准备的行为,但法律上把其视为伪造货币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以犯罪预备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刑法没有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征作出明确的界定,理论界通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由于刑法对于各具体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犯罪既遂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就行为犯而言,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套用行为犯犯罪既遂的理论,即应以伪造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一观点虽与刑法理论本身相吻合,但是问题是伪造行为是由一系列十分复杂的具体行为组成的,且不同币种、不同伪造方法需要的工序行为也不同。通常而言,伪造行为包括模拟、制版(或制模)、印刷(或铸造)以及裁剪这些工序,但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或技术水平高明的伪造行为可能还包括对水印等的伪造。如此带来的问题便是究竟以哪一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如果是以伪造行为的全部实施完毕为标准,那么由于各犯罪分子采用的伪造方法不同,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必定不同。对于一般伪造分子而言,由于其通常只要求伪造出来的假币与真币相似即可,不要求十分逼真,因此,实施完一般伪造工序行为,如裁剪,其伪造行为即已告终结,就已构成犯罪既遂,而对于还要实施水印等仿真度高的伪造行为的犯罪分子来说,要实施完水印伪造等行为才能算是犯罪既遂。如此认定,势必造成同样性质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伪造方法不同,既遂与未遂情况也就不同,导致司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以及对各犯罪分子处罚上的不公平。究其这种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归根到底是由于“伪造行为完成”这一标准自身的抽象性、模糊性导致的,这一标准没有给司法提供一个统一、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那么在不违背行为犯犯罪既遂理论的前提下,如何给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设定一个统一、可供操作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给“伪造行为完成”设定一个统一、合理的标准,而这一标准不应是以某一伪造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而应以犯罪分子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为标志。因为伪造货币的方法尽管多种多样,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千差万别,但是不论采取什么样的伪造方法,犯罪分子只要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就意味着假币已经出现,伪造行为已经完成。至于犯罪分子在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以后还要实施的其他伪造工序行为,只能算是伪造行为完成以后“锦上添花”的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构成。例如,王某以照相技术制作假币,只差最后一道颜色未打上,其伪造的假币与真币相比,只是颜色略显红一些。对于此案中王某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未遂。因为假币只有和真币在外观上一致,使一般人和专家都难以鉴别,才能认定为既遂。而王某所制造出的假币尚未达到这一程度,所以只能认为是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既遂。因为假币只要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就足够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假币不需要与真币完全相同,只要在外形上足以乱真,使一般人相信是真币即可。本案中王某所伪造的货币在夜间一般光线下,同其他真币混在一起很难区分,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因此,应认定为是既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伪造货币罪的既遂以犯罪分子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为标准。但是不能反过来推论说只要犯罪分子没有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肯定即为犯罪未遂。因为“伪造”自身就有仿真度的要求,如果犯罪分子采取的技术手段粗糙,虽然实施完了其所要实施的一系列伪造行为,如模拟、制版、印刷、裁剪等,但其制造出来的假币与真币相差甚远,不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其行为根本谈不上是“伪造”,只能算是“仿照”或“模造”,所以谈不上“伪造”货币罪问题,自然也无所谓本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只有当犯罪分子着手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等,未能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时,才能以本罪未遂论处。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本罪犯罪形态属于危险犯,认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使货币管理制度受到破坏”,所以伪造货币罪不是实害犯。“同时,该罪也不应是行为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确实非常重要,这是不将该罪设定为实害犯的理由,但也没有必要将既遂阶段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因此,把制造出假货币作为该罪既遂的标准是合适的。只要行为人已经制造出假货币,这种假货币的存在状态,就预示着真货币的作用将受到影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经受到现实的威胁,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危险犯的特征。”笔者赞同该论点中伪造货币罪不是实害犯和把制造出假币作为伪造货币罪既遂标准的观点,但是认为将本罪视为危险犯的观点不科学。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与行为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行为犯来说,仅仅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至于行为本身是否具备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危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已经制造出假货币,这种假货币的存在状态,虽然如论者所说预示着真货币的作用将受到影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经受到现实的威胁,但这不能成为认定本罪危险犯的理由。因为从广义上说,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法律不会把行为犯、危险犯甚至举动犯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不等于说就构成危险犯,危险犯是以行为具有足以造成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的实害结果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制造出假货币所造成“危险”,是伪造货币行为从广义上说必然导致的危险,这种“危险”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危险。论者主张伪造货币罪非行为犯的另一理由——“没有必要将既遂阶段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行为犯并非以“着手”而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视为犯罪既遂。所以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由此并不会推论出伪造货币罪的既遂阶段就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
三、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多次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伪造不同币种的,亦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疑义。在伪造货币罪罪数认定中较为复杂和容易产生歧义的是行为人除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外,还实施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其他货币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下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
1.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对自己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处罚原则,认定伪造行为吸收了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伪造货币罪,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里所谓的“自己”,不一定指行为人本人,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包括共同犯罪人、行为人所在的犯罪集团伪造的货币。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171条第3款只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伪造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使用假币的行为直接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故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伪造货币通常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伪造货币以后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与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一样通常都是行为人实现牟取非法利益的方法,两者都是由伪造货币行为附带而生的,对伪造货币行为存在着同样的附属关系。对于存在同样附属关系的两种行为,前者以数罪论处,后者则以一罪论处,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此外,出售、运输假币行为虽然不像使用假币行为那样直接导致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但是不等于说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以此逻辑推理,使用假币罪的刑事责任应重于出售、运输假币罪,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恰恰相反,使用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出售、运输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又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参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也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论处。
虽然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对自己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在认定根据上并不相同。有的认为属于吸收犯,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产生这种分歧的根源主要在于理论界对于吸收犯和牵连犯自身认识的不尽一致。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之间十分相似,几近难以分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如认为“先伪造印章尔后伪造有价证券的,既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分析成哪一个都行”。还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和牵连犯存在交叉。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笔者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尽管十分相似,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罪数形态,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在,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只能发生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之间,同一罪名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这也正是吸收犯与牵连犯、转化犯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同质性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值得商榷。吸收犯与牵连犯构成的前提均为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吸收关系,一个是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而另一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后者以不同表形形式依附于前者而存在。易言之,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吸收关系得以存在的前提。吸收关系一般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一行为后,附带实施后面的行为,即前一行为通常是后一行为的发展所经阶段,后一行为通常是前一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而牵连犯构成的前提虽然也为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数行为之间只是存在着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就行为人针对同一宗假币实施的伪造行为和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行为而言,伪造货币是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的必经阶段,而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通常又是伪造货币附带的自然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后者不具有独立意义,依附于前者而存在,因此,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论处。
2.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出售、购买、运输或者持有、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持有、使用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此种情况之所以数罪并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针对同一宗假币实施的,数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
3.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走私自己伪造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处罚原则,以走私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吸收犯通常表现为依附性犯罪被独立性犯罪所吸收,以独立性犯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有时会出现吸收不能的状况,即被吸收之罪重于吸收之罪,此种情况应当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被吸收之罪定罪从重处罚。就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比较而言,尽管两者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是实际上刑法对走私假币罪处罚重于伪造货币罪。这一点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可见一斑。例如,依照前一《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照后一《解释》第2条第4款之第2项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即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走私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