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拒绝有罪推定

案情:1994年10月7日,牡丹江江岸发现一具只有躯干的男尸。公安机关仅依据李某不具排他性的指认,便认定男尸为牡丹江市第八水泥厂工人王俊波。仅依据一项不负责任的举报,就将王有恩确定为杀人嫌疑犯。当日下午4时,警方将王有恩、米巧玲夫妇收审。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王、米二人被屈打成招。1995年9月25日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4个证人没有一个现场目击者。律师为王有恩作无罪辩护,但法庭不予采纳。1996年7月2日,牡丹江中院以杀认罪判处王有恩死刑,以包庇(王有恩)罪判处米巧玲3年有期徒刑。王、米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2月30日,牡丹江中院重审判决:王有恩死刑,米巧玲因翻供刑期增至5年。王、米不服,再次上诉。1997年9月13日,省高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判决,发挥重审。但是,牡丹江中院却拖延两年多不开庭。在新闻媒体的关注下,2000年2月28日牡丹江中院第三次开庭。10日后,该院对王、米第三次做出有罪判决:判处王有恩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米巧玲5年有期徒刑。王、米不服,第三次上诉。2000年10月26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有恩、米巧玲无罪。至此,王有恩已身陷囹圄6年,米巧玲也被羁押1657天。王有恩年迈的父亲为给儿子、儿媳申冤,四处奔波、倾家荡产,没等到王有恩出狱就撒手人寰。又经过14个月的司法赔偿诉讼,2002年4月19日黑龙江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牡丹江中院和牡丹江市检察院共同赔偿王有恩83021.96元,赔偿米巧玲61855.81元。(据2002年5月5日《燕赵都市报》)

评析:有罪推定是造成王有恩冤案的根本原因。所谓有罪推定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集中表现为刑讯逼供和疑罪从有。它是封建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是司法专横擅断的标志。在推翻封建统治、反对司法专横的斗争中,资产阶级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1764年意大利思想家、法学家贝卡里亚(1738——1794)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无罪推定原则。1789年法国将无罪推定原则载入《人权宣言》,此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此项原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亦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该原则要求:不得强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等等。显而易见,无罪推定是法治国家、文明社会不可或缺、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王有恩冤案的发生,就是因为办案人员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实行了有罪推定。

实行有罪推定必然导致刑讯逼供。依照有罪推定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就会招致残酷刑讯。而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则不得强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换句话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条和第43条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牡丹江市公安机关仅仅依据李某不具排他性的指认就认定无名男尸为王俊波,仅仅依据一项不负责任的举报就将王有恩确定为唯一的杀人嫌疑犯,显然是十分轻率、不负责任的。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在逼取口供上下工夫,王有恩在被刑讯逼供下违心编造了杀人经过.米巧玲在公安机关供认的笔录是刑警队办案人员打她七天七夜,她在实在忍受不了的情况下,就按办案人让说的内容,屈打成招的。办案人还许愿说,只要招供就放她回家。可见,公安机关主观臆断、刑讯逼供,是酿成王、米冤案的第一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逼供、诱供、体罚王、米二人,一方面构成严重侵权,另一方面属于执法犯法。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代表性。假如牡丹江市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侦查范围、广寻线索、慎重查案,王、米二人就不会蒙受牢狱之灾。

实行有罪推定必然导致疑罪从有。依照有罪推定原则,罪证不足而怀疑被告犯罪的,按有罪论。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罪有疑似,就是有罪。而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在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即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王有恩案件中,24个证人的34份证言笔录均属传来证据,没有一份杀人现场、碎尸现场、抛尸现场的目击者证言。所谓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疑点重重。同时,王、米夫妇又向司法机关递交了多份申诉冤情的材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牡丹江市检察院是如何行使监督职责的?对如此充满疑点的案件,检察院凭什么批捕、凭什么受理?为什么提起公诉?为什么不查处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问题?作为执掌锄暴安良、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理应秉公执法、明辨是非、谨慎断案,以便惩恶庇善、伸张正义。可是,牡丹江中院审理王有恩案件的法官,面对矛盾重重的材料,我也觉得证据欠缺,却据此三次判处王有恩死刑。明明是被公安机关屈打成招的,却以包庇罪判处米巧玲5年有期徒刑。法官的职业道德何在、良心何在?司法公正何在?!

实行有罪推定必然颠倒举证责任。依照有罪推定原则,只要被告拿不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就被推定为有罪之人。而依照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若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论处。牡丹江市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王有恩杀人,理所当然地由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检察院拿不出王有恩杀人的确凿证据,它就没有权力提起公诉,牡丹江中院也不应当受理。令人费解的是,在法庭上法官不追问公诉人,反而一再质问被告王有恩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杀人?当律师为王有恩辩护时,法官要求律师提供王有恩无罪的证据.这样,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却被法官转嫁到被告和其辩护律师身上。此其一。其二,辩护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主审法官却无视王有恩及其律师的无罪辩护。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等于变相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其三,法律对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采信均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严格按程序办事,就不会将假证当作定案依据,进而酿成冤案。法律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明确规定。可是,在1997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后,牡丹江中院竟然拖延两年多不开庭,后来在新闻媒体的关注下才勉强开庭。这是拿法律当儿戏,是对被告人权的极端漠视。

有罪推定的潜台词。有罪推定原则植根于黑暗的封建专制。在封建社会,官贵民贱、官尊民卑,封建官吏专权,百姓无权。在封建统治者眼里,草民、贱民、刁民根本不是人,没有一点儿人的尊严,都是戴罪之身;官府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想什么时候治你罪就什么时候治你罪。资产阶级以无罪推定原则取代有罪推定原则是历史的进步,是对人类文明的巨大贡献。社会主义社会是比资本主义更高级的社会形态,我们借鉴、移植无罪推定原则是因为它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方向。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平等、人权基础上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包括各级官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王有恩案件之所以令人震惊和悲愤,就是因为在推翻封建王朝九十多年、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四五十年之后,在依法治国口号喊得震天价响的今天,仍然有人滥用司法权、野蛮擅断、出入人罪。真是天下奇闻、石破惊天。人的自由多么宝贵,王有恩却被剥夺6年人身自由,人生能有几个6年?!每人只有一条命,王有恩却被3次剥夺生命权!这是对公民人权的粗暴践踏,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亵渎,是对依法治国的恶意嘲讽,是开历史的倒车。我们为王有恩悲哀就是为自己悲哀,因为笔者也是平民百姓。如果王有恩冤案的制造者受不到法律制裁,如果司法队伍不引以为戒、肃清封建特权思想,那么,王有恩的悲剧就会继续重演,我们中的任何人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成为第2个、第3个……王有恩

朱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