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完善

雷蜜马树斌

■五项措施:郑州民事执行监督的探索实践

近年来,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发挥民行监督职能,采取多种措施,在民事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一是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郑州市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切入点,也是开展执行监督之初广为采用的主要方式。原则上选择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进行现场监督。在现场监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对现场执行监督的情况,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自2003年新密市检察院开展现场执行监督以来,郑州市两级院共进行现场监督69起,发现和纠正执行不当行为32起,有效规范了法院现场执行行为。

二是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及执行依据。对于申诉人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如果都进行阅卷、询问、调查取证,既浪费有限的检察资源,也不符合执行工作可逆转性差的特点。实践中,郑州市检察院对申诉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法院执行可能存在问题但原因不明的,参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做法,采用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和执行依据的方式,迅速了解案情,明白争议的是非曲直,然后再决定下一步的监督方法。这样执行人员既容易接受,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去年该院采用此方式监督执行案件3起,经审查均支持了法院的执行活动,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明理释法使被执行人息诉罢访。

三是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执行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错误均可适用,是近两年来郑州市院采用的最主要的监督方式。实践中,该院对检察建议的适用非常慎重,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明确了基本要求。如发出检察建议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进行风险评估;对于违法执行人员的检察建议还必须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事前协商;对法院也要求有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回复程序。此外,该院还慎重尝试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有明显错误的执行案件,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件。如在王某不服法院执行裁定申诉案中,通过审查,郑州市院发现法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即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裁定,确认执行中的拍卖行为无效。两年来,该院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5份,采纳14份,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设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指导组。在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方面,自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侦查工作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郑州市院设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指导组,加强指导,进行资源整合,全力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共查办执行人员违法及职务犯罪案件11案13人,维护了司法公正。

2003年以来,郑州市检察机关不断探索民事执行监督。2005年5月31日,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中级法院会签了《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不当或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答复。”此后,中原区院、金水区院、登封市院等先后与当地法院就有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会签了规范性文件。此做法有力地促进了民事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发展,受到了高检院的肯定。

■探索中发现四个主要问题

郑州市检察机关虽然在民事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由于方方面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着该项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虽然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甚至通过会签文件开展了执行监督工作,但由于会签文件的效力有限,对违反文件的情形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部分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灵活、快捷的特点,但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如果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不完全采纳,则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措施;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虽然可以防止执行活动出现错误出现难以挽回的局面,但也容易引火烧身,成为矛盾的焦点;现场监督虽然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偏差,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执行的公信力,但由于执行过程中随时都可能遇到突发事件,一旦事后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三)对执行申诉案件,目前郑州市检察机关是参照高检院民事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程序来办理的,但执行申诉案件和申请抗诉案件有不同的特点,立案条件、办案期限、调查取证的范围、结案方式等还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

(四)“执行难”原因很多,但执行人员怠于执行等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对消极执行行为如何开展监督,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建立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执行监督的三个原则。

1.公正与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虽然在价值取向上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各有侧重。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兼顾公正与效率,既要保证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又要有利于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

2.同步监督原则。执行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因此,应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监督范围应当是全方位的,保持一种随时可以进行监督的态势和可能性,以避免出现执行监督的真空。

3.同级监督原则。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时,应由同级检察院受理对同级法院执行裁定、决定、通知和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案件,由受理的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七种方式。

1.抗诉。对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错误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对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定,对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作出的裁定,检察院可提起抗诉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抗诉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执行裁定或其他民事执行措施的实施。

2.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1)原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改变的;(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抗诉予以救济的;(3)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3.纠正违法通知书。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纠正。人民法院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4.暂缓执行建议。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1)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至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的期限内;(2)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再审检察建议书至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期间内;(3)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4)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后,应当于七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不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采纳理由。

5.现场监督。遇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案件的执行:(1)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2)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上访的案件;(3)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的其他执行案件。

6.要求说明执行情况。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执行情况通知书》,及时了解执行的情况、理由及依据。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回复。

7.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人民法院召开审委会研究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监督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列席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三)执行监督的程序保障。

一是调卷权。检察机关有权借阅法院的执行卷宗,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二是调查取证权。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渎职行为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了解。因此,为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执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

(作者单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在现场监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纠正违法通知书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有明显错误的执行案件,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