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的界定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当前,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查办中,准确界定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乃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通知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办理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清楚以下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以及村级经营活动。而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准确界定何谓“依法从事公务”,就是问题的关键。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本村的村自治事务,为农村居民提供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这些职能涵盖了公共事务、村内自治范围内的公益事务、村企业经营事务等方面。

依法从事公务,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为:(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由于《解释》前六项规定,非常明确,因此不存在争议。但将其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如何理解这一保底条款,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管理行为”却是现今争议的主要根源。根据解释的精神,其行为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应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唯有依据这两个要件,才可能准确界定公务的范围,而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实施这类行为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标准定罪论处。

村内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在此类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冀州人民检察院)周全红杨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