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腐败犯罪建立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构想

有必要在现有的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的做法,设立专门针对物的民事没收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后,或者在刑事诉讼期间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的情况下,只要有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一项财产系来源于犯罪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对该物进行没收。

口张士金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善的刑事没收体系,但由于我国并未实行缺席审判制度,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死亡、豁免或其他情况无法将其送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受审判时,不能对被控诉人进行刑事定罪并没收其犯罪所得。而成功追回流失至国外的腐败资产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供生效的没收判决。相应,中国一般因不能提供生效的没收判决,无法追回流失至国外的巨额犯罪资产。为充分打击腐败犯罪,有效开展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笔者认为,中国有必要在现有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尝试建立民事没收法律制度。

一、民事没收法律制度已为部分国家采用

贪污腐败案件,特别是涉及高级别政府官员的案件,往往牵涉巨额财产。但是,多数国家规定只有证明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获得了原始收益,才能对某人进行刑事定罪,进而没收其犯罪所得。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有时即使对于明显的腐败大案,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完成诉讼证明任务,因而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定罪并没收其非法所得。为解决此问题,英美等国家创造性地引入了民事没收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体系下,即使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死亡或者被监禁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对“物”进行直接没收,没收行动适用民事证明标准,仅需要证明拟没收对象物系犯罪或非法活动所得或非法使用工具之事实。此制度具有刑事没收不具有的优势,逐渐成为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要措施和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的重要基础。

目前,民事没收法律制度已被部分国家所采用,并被部分国际公约采用。如,2002年英国制定了《犯罪所得法》,成立了负责追缴犯罪所得的专门机构———资产追回局,负责对超过1万英镑以上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并增加民事没收程序以没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美国在其《美国法典》第18篇和《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部分《犯罪》的第46章《没收》第981节,专门规定了民事没收的对象、程序、没收所得资产的处置以及向外国移交被没收的财产等。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民事没收法律制度。如意大利规定,在扣押被怀疑参加黑手党组织的任何人的财产的程序中,如果该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其正常收入和经济活动,或有证据证明该人的资产来源于非法活动时,就可以直接扣押该资产。如果没有合适的证据证明该资产来源于合法途径,被扣押的资产将被没收。爱尔兰《1996年犯罪所得法》规定,高等法院可以扣押被怀疑来源于非法途径的资产。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将这一制度上升到国际法的层面,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二、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性质及优势

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曾对民事没收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评述。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确定刑事条款本质属性的国内法中的分类程序、本质属性以及类别和严重性等三个标准,认为民事没收只是一种预防措施,不具有刑事处罚的严重性。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乌瑟利案件中,也认为民事没收不完全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措施。民事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财产是被诉对象,对其进行没收的基础是其本身被认为有罪和应受谴责,而在刑事诉讼中,罪犯本人是被追诉和惩罚的对象。民事没收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一部分。从上述论断可以看出,民事没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措施,不受“禁止双重损害”的限制,可以与刑事没收同时适用,是一种不针对人、只针对物的追缴制度。

一般情况下,只针对物的民事没收诉讼的前提是法院对于被提起诉讼的物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该物在法院的实际控制或者推定控制之下。采取民事没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有两个:一是被没收的财产的属性要求,即要求被没收的财产是犯罪所得收益,或者是用来犯罪的工具,当然该财产的这种属性应当由政府来证明,证明该财产与犯罪活动存在实质性联系;二是该财产需在诉讼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之内,该种管辖权通常是指英美法中的对物管辖权,即这种管辖权应当是法院对该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或者拟制控制。

通常,民事没收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在申请冻结、保全措施时启动;二是在申请没收时启动。在有些国家,申请保全是启动民事没收的必然前置程序,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则明确要求申请没收才可以启动民事没收。无论采取何种启动方式,民事没收程序都强调诉讼的对象是物,适用民事程序和证明标准。民事没收程序适用民事程序和证明标准具有以下优势:

1.证据负担较低。在刑事案件中,政府必须证明犯罪行为已实际发生和犯罪分子实际实施犯罪,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标准”。反之,在民事案件中,政府仅需要证明拟没收的资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提供的证据达到英美法系中的“优势”或“或然性”证明标准就可以完成对拟没收的资产的没收。

2.不需要进行刑事定罪。由于民事没收是一个针对物独立进行的诉讼程序,这不要求物的主人或其他对该物拥有权利的人被确认构成没收的上游犯罪。

3.没收的财产不限于特定交易。由于刑事没收被认为是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没收令必须以刑事判决确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财产为对象。反之,民事没收以物为诉讼对象,可以对任何来自犯罪行为或其过程的财产进行诉讼。

4.可以没收第三方的财产。民事没收不强调物之主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引起民事没收的事件不是某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在于诉讼对象物是否系非法取得。在此情况下,当刑事被告人利用第三方的财产实施犯罪行为时,可以对该财产实行民事没收。

三、我国应尝试建立民事没收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虽然已经建立相对较为完善的刑事没收体系,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死亡、豁免或其他情况无法将他送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受审判时,很难、甚至不可能对被控诉人进行刑事定罪并没收其犯罪所得。

对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刑事程序将被终止,将不可能对该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事定罪并作出没收判决。

对于在逃的或者失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则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更不能举行缺席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对起诉后被告人脱逃的,只能中止审理,而不能进行缺席审判;至于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则不区分是否因被告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一律中止审理,即使因被告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无受审能力的,也不能进行缺席审判。

显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一旦罪犯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无法对罪犯予以定罪并作出生效的没收判决。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民事没收法律制度体系下,没收行动可以针对物本身,适用民事证明标准,仅需要证明对象物系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事实,即可实施没收,避免了由于豁免、死亡、潜逃等多种原因,无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起诉和刑事定罪的尴尬,还可以解决证据不足和证明力不够的问题,具有刑事没收不具有的灵活、便捷、可操作性强等优势。

因此,笔者建议,中国有必要在现有的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的做法,设立专门针对物的民事没收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后,或者在刑事诉讼期间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的情况下,只要有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一项财产系来源于犯罪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对该物进行没收。

当然,这种没收制度应作精细设计:一是要特别注意保证有关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对拟没收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后,应当对与该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发出通知或公告,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并且证明有关的权利主张。二是证据必须按照民事程序规则提交,法院也必须按照民事证明标准使用这些证据,当有满足民事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来源于犯罪或非法行为时,法院才可以签发没收令没收该财产。三是要明确规定民事没收可以抗辩的事由,包括认定有关财产属于犯罪收益是否有合理根据、财产是否属于善意所得、审理该民事没收案件的法院是否享有司法管辖权、罚没决定是否过分严厉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