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逮捕的撤销与变更是审查逮捕的应有之义。但目前实践中存在将审查逮捕等同于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倾向,而对于逮捕的撤销、变更,则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来进行。由于受到监督信息渠道的制约,后者的监督效果往往不甚理想。因此,我国审查逮捕制度需要结合司法特点,从刑事立法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实行逮捕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原则,其目的是建立一种对逮捕的制约机制。因此,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这是立足于人权保障,实施权力监督制约的一项基本制度。逮捕的撤销、变更与逮捕决定一样,都具有司法性,都是审查逮捕的内容,必须由原决定机关进行审查决定。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事实上,该条的规定违背了逮捕撤销与变更的司法性规律。尽管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是公安机关拥有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对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权的削弱,背离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
从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刑事机能出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不仅包括批准(决定)逮捕,而且还包括审查是否存在逮捕撤销、变更的情形,并及时作出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这也是彻底贯彻宪法确立的逮捕决定与执行相分离原则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需要从三个方面对审查逮捕加以完善,让“审查逮捕”更加契合侦查监督制度的价值追求:
一是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确审查逮捕包括逮捕决定、撤销、变更等内容。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变化,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提请(或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进行审查决定。
二是将执行逮捕决定通过义务性规范予以规定。作为义务性规范,公安机关不仅要依法毫不迟延地履行逮捕的执行义务,还要承担不履行逮捕执行义务的制裁性后果。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公安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把因案件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的逮捕撤销与变更,明确为法律监督的合法内容,而不能追究这一情形下的办案责任,更不宜将这一情形归入错案刑事赔偿的范围。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王学东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