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行贿罪主体的思考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单位行贿现象并不十分突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较为特殊和复杂的主体发生行贿难以把握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故往往导致发生错判。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来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表现为单位行为,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也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这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看行贿由谁作出决定。如果行贿的决定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二是看以谁的名义去行贿,以单位名义行贿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三是看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单位的资金、财物给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的,可以认定单位行贿,如果虽以单位名义,但行贿资金来源是个人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四是看行贿所得的不当得利归属。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构成个人行贿罪;行为人表面上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但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归个人所得的,亦应按个人行贿罪来处罚。下面对几种特殊企业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私营企业行贿问题

私营企业是个人投资的企业,经营所得当然归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因为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行贿处罚。私营企业主为自己的企业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而实施的,但由于不正当利益主要归其个人获得,所以该行为应定为个人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由私营企业主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擅自决定、实施行贿行为的,而私营企业主没有参与决策或没有亲自实施行贿行为,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归私营企业所有的,则按单位行贿罪来论处。

单位分支机构、内设部门行贿问题

对于有独立核算经济利益的,为本部门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部门,为了本部门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不能以单位行贿罪论。因为单位犯罪是通过罚金的形式来体现刑事责任的,如果该单位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则无法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承包企业行贿主体问题

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承包企业的两种:一是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为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的,其实际表现是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人个人投入,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主要由承包人所得,所以这种承包企业的承包人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去行贿,但行贿的不正当利益主要由承包人获得,对此应按个人行贿来处罚。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行贿问题

一般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以上两种单位虽然名为集体,但实际均由个人投资,除了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外,其经营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故该种企业名义上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以单位名义行贿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还是以个人犯罪论处。

作者:徐建东/来源:江苏经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