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2003-12-31【大中小】「英文标题」

OntheNotionandScopeoftheViolenceCrime

——AlsoonSeveralKindsofViolenceActsLINYa-gang

LawSchool,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林亚刚(1952-),男,陕西省西安市,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的研究与教学。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理论上对于暴力犯罪的界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行为。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范围以及“暴力”的内涵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几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行为。

「摘要题」刑事司法研究

「英文摘要」Thisarticlebelievesthatthedefinitionofviolencecrimeinourcriminallawtheoryremainsindiscussion.Inordertoidentifyviolencecrime,it‘scrucialtojudgewhetheranactor’sactionincrimeisaviolenceactornot,notthatviolenceisaconstitutionofacrimeaccordingtothecriminallawprovisionsornot.Then,theauthoranalysesthescopeof”violencecrime”andthedefinitionofthe”violence”accordingtoourcriminallawprovisions,and,furthermore,onthebasisoftheanalysis,discussesseveralkindsofregulatedviolenceactions.

「关键词」暴力犯罪/客观要件/内涵及外延/研探/violencecrime/objectiveconstitutionofcrime/notionandscope/discussion

「正文」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我认为所谓的“暴力犯罪”或“暴力性犯罪”本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因为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

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1]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特别防卫和第81条第2款假释限制条件的规定中涉及”暴力犯罪“或”暴力性犯罪“这一概念。①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的界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1)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2](2)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3]从我国刑事立法以及结合实践来说,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应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第1种观点有两点不足:(1)从实践看,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威胁行为传输给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决定公然使用暴力。换言之,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胁迫手段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而,此种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不妥。(2)将暴力只限定为对人身的侵犯,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

如抗税罪,如为抗拒缴纳税款打砸征税人员的车辆、打砸税管所公物的行为,也是视为使用暴力手段抗税,若对上述犯罪不视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2种观点将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的看法,也不十分恰当。理由是:(1)如前所述,刑法中还有一些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地将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所规定的犯罪只能是暴力,或者通常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我们并不能因刑法没有明确将暴力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将具有这种特点,并且实际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了犯罪的,一概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2)刑法上明文规定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除极个别犯罪外,绝大多数是将暴力和胁迫(威胁)同时规定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些罪还规定可由其他方法、手段构成。胁迫的内容,可以是暴力,如杀人、伤害、殴打等,也可以是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为胁迫的内容,或者以对被害人不利,但内容是合法的进行胁迫,如以揭发其违法乱纪、犯罪行为进行威胁。对这样的犯罪,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暴力是其构成要件,但笼统地讲这些犯罪即属于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有些犯罪的胁迫手段可以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为内容。而其他方法、手段,则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手段,如用酒灌醉、用麻药麻醉等。这样的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与暴力的内涵相去甚远,若行为人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为胁迫的内容而实施了犯罪的,视为暴力犯罪显然不够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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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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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据此,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的范围

我国学者多将法律规定如下特点的犯罪归之于暴力犯罪的范畴:(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

、“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的相应犯罪论处。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各种走私罪而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拘禁罪、拐买妇女、儿童之第5项之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第2款和第3款之罪等。由于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由此,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4]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看,我认为暴力可以分为广义的、狭义和最狭义的三种。

(一)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其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例如,武装叛乱、暴乱罪、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就属于广义的暴力。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

虽然这类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说,(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严重的暴力,如刑法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可以包括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种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为内容的。(2)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超出该种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税、妨害公务中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则不再构成该种犯罪,而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的暴力、绑架罪的暴力、拐买妇女、儿童罪之第1款第5项绑架妇女、儿童使用的暴力等。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

(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实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则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暴力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强奸罪的暴力、抢劫罪的暴力等。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5]三、明文规定的几种犯罪暴力行为的分析

限于篇幅,本文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行为予以分析,不包括本文主张的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属于暴力犯罪的胁迫手段。

(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暴力行为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即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只限于使用“暴力”的行为。从立法规定看,对于本罪只是规定了“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因此,本罪的行为具体方式只限于使用暴力,不包括使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由于刑法中的暴力行为不仅在形式上有区别,而且在程度上也不相同,所以,不能说与乘客或者航空器上的乘务人员发生争执而打了其一拳,或者打了一耳光的“暴力”就是可以构成本罪的暴力。因此,何种程度的暴力即其下限,则成为必须注重的问题。

对此,学者认为“使用暴力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即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6]为构成本罪暴力的程度。我赞同这一标准,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看:(1)本罪暴力的形式,是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之外的对人身的强制性的打击,主要是殴打、一般的伤害等。(2)本罪暴力的程度只限于造成轻伤,而不能包括致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如果故意实施暴力致使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则超出本罪暴力的范围,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应当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罪。如暴力是针对航空器驾驶人员而实施,当然构成对飞行安全的重大威胁;但如果实施暴力虽然是故意的,却因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虽然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均低于本罪,但在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情况下不构成对飞行安全威胁的,只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重伤罪论处;如果由此而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仍属于想像竞合犯,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本罪论处。至于如何把握“暴力”

行为是否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科学地说,应当根据是否严重影响航空器驾驶人员对于航空器飞行的控制,即起飞、飞行、降落,应由航空器驾驶人员自身的驾驶经验来判断,而不应当以航空器上的其他人员的感觉作为依据。

那么,如何理解本罪暴力的上限,这涉及到如何理解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暴力致人重伤(不含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造成航空器严重毁损、坠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3)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如造成航空器的紧急迫降,或致使航空器被迫改变降落地点,或造成航空器被迫延长发行时间、不能按时降落的,或迫使航空器返回起飞机场、重新起飞的等。”[7]我对非故意造成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经济损失等情节,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持相同的看法,但是,不赞同认为可以包括故意致人重伤内容的认识。虽然论者已排除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但是,无法否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仍然在“重伤”的范畴之内。在该种情况下,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在从一重罪的选择中,有无可能仍然适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取决于本罪是否能够涵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内容。由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15年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拘役刑,显然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最低刑必须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要轻。

换言之,在现行刑法中,如果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在从一重罪的选择中,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讲,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无法涵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内容。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暴力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即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所谓劫持航空器的“劫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服从自己的意志,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劫持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航空器,也可以表现为迫使航空器根据行为人的意志飞行或着陆等,即强行控制航空器。劫持的行为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从暴力犯罪的角度讲,应当限于暴力和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而不应当包括其他方法。

所谓本罪的“暴力”,是指非法对人身或者物体行使有形的物理力。可以是采用对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甚至地面上与航空器有关的其他人员实施袭击或其他身体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制手段,使其不能反抗,被迫服从其指挥,或者由其亲自驾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根据实施本罪行为人是以暴力作为控制航空器的方法行为,意在以此排除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反抗能力和抑制其反抗意志,本罪的暴力应当包括对航空器本身以及其他物体实施。当然,实践中使用暴力劫持航空器的,多是使用武器。由于各国目前已经充分重视了登机前的“安检”手续和使用先进的“安检”仪器,能够携带武器登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即使是用假武器登机劫持航空器,也不影响对行为人是以“暴力”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认定。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该规定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适用的惟一主刑,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适用该法定刑,困难在于如何理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这一严重结果。我认为,该后果主要是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方法而造成的。那么,本罪“暴力”的上限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根据立法的规定,本罪的法定刑及其适用原则明显重于、严于其他以暴力为方法、手段行为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强奸罪。抢劫罪、强奸罪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有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才可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罪,只要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即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惟一的主刑是死刑。

可以看出,立法上对本罪暴力的要求显然比抢劫、强奸罪暴力的要求严厉的多。其严厉性如果从理论角度来解释,则是说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比抢劫、强奸罪暴力程度要求的低,即使暴力不如抢劫、强奸那样严重、恶劣,足以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也未造成重伤、死亡也要施以重刑。我认为立法就是要以刑罚较重的威慑力遏制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发生,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从本罪性质上看,使用暴力劫持的意图,决定了行为人实行劫持航空器时不会考虑如果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的问题,所以,本罪的暴力我认为是包括为控制航空器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破坏航空器设施、设备的情况。如是,则本罪刑事责任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结果,就可能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为控制航空器镇慑他人反抗而故意实施杀人、伤害、破坏航空器设施、设备;(2)在实施控制航空器的过程中,因实施暴力过失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前者,在法理上属于牵连犯;后者则为结果加重犯。但根据刑法的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发生该结果的,均应当判处死刑。

(三)抢劫罪的暴力行为

抢劫行为即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对人身强制方法强行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作为暴力犯罪的抢劫行为应当是包括暴力方法和胁迫方法,但不应当包括“其他方法”在内。

所谓“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通常情况下,这里的暴力应当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如果明确地是针对在现场与上述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某种关系的其他人实施暴力的,应当如何认识。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仍然应当视为使用“暴力方法”[8]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以暴力作为胁迫的内容,而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当场交出财物,不应当认定为是使用“暴力方法”,而属于“胁迫方法”。[9]我认为,问题并不在于如果主张第2种观点将在“很多暴力行为十分明显场合将无暴力手段可言”,[10]而在于立法规定“暴力方法”应当从哪一个角度去理解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从行为人的角度,当然是“暴力方法”,但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角度,则应当理解为是迫使其交出财物。由于对关系人实施暴力,而形成的压力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屈服,与使用暴力方法作为手段直接获取财物是不相同的。由此,我认为第2种观点的理解是比较恰当的。

在于抢劫暴力的程度,我国学者则有多种不同的理解。首先,对于其下限学者有认为必须是“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11]第2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12]第3种观点虽然认为其下限的标准是恰当的,但认为存在着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暴力“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的问题。并主张“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就可以构成抢劫罪。”[13]比较起来,前2种标准可以说是客观标准,而第3种观点主张的标准是行为人标准。我赞同对抢劫罪暴力下限以“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不影响抢劫罪成立的标准,但对其程度,不宜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内容为标准,采取客观标准是比较恰当的。因此,我原则上赞同第2种观点的认识。我认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而并不在于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为是本罪的暴力手段。其认定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止被害人保护财物的实际可能。只要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应当认为属于本罪的暴力。

抢劫暴力的上限,即涉及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这是我国理论上始终没有取得一致看法的老问题。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仍然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出于直接故意杀人目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恰当的,但对于“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和“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况,仍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则值得研究。

分析之,前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遭遇抵抗的情况下又起杀意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很显然是出于两种不同故意而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是否认为是属于牵连犯而以抢劫罪定罪?如果认为属于牵连犯,则就存在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因为故意杀人罪不仅排列在抢劫罪之前,而且,其法定刑的适用也重于抢劫罪。就后者而言,可以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并杀了人的”,也可以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但实际上并没有故意杀人”,在没有实施杀人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罪是合适的,但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了人并获取财物,既可以是实施杀人并当场获取其财物,也可以是杀人后在恰当的时间里获取其财物,但无论是何种情况,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法行为无疑是在被害人的继承人不知情况下的秘密窃取而获得财物。根据法理的分析,性质当属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所以,司法解释是否认为该种情况为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结合而为的抢劫罪,值得进一步探讨。

收稿日期:2001-10-25「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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