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对抓捕同伙的人使用暴力应构成共同抢劫罪――与刘畅同志商榷

作者:黄伟陈榕

贵报去年11月23日“刑事·行政审判”专版刊出刘畅《盗窃后对抓捕同伙的人使用暴力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一文,作者认为,未使用暴力人陈某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二人应共同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和张某对犯罪结果认识的一致性和客观行为统一性,是他们构成抢劫罪的基础。

对于共同犯罪,我国通说采用主观与客观统一说的观点,即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都出自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这样既不像行为共同说那样,不适当地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也不像犯罪共同说那样,不适当地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本案陈某和张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管理人员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陈某被抓获,张某为使陈某逃脱,用木棍击打抓获人。张某的行为并不是为自己逃脱,而是帮助陈某抗拒抓捕;陈某主观上也明知张某击打抓捕人是为自己脱逃创造条件,客观上实施了脱逃行为,双方有共同主观认识。因此,两人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辩证统一,应认为是共同犯罪。

二、陈某未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等于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管在共同犯罪中表现形式如何,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因而,不能将共同犯罪行为仅仅理解为共同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有的表现为实行行为,有的表现为不作为,但是他们都指向同一犯罪目标,追求或放任同一危害结果。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不同,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也相应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认他们同属共同犯罪。本案陈某虽没有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但是张某击打抓捕人客观上帮助了陈某的脱逃。人的客观行为能够体现主观心态,陈某被抓获后对于张某为使自己逃脱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其内心并不排斥,而是在获得帮助条件下,放任这种危害结果产生。两人对抗拒抓捕这个危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行为,是互相配合统一的犯罪整体,应共同承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