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杜莉
摘要:1997年刑法增设了医疗事故罪,该罪自设置以来争议一直颇大,尤其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问题。文章从医务人员的概念及范围入手,重点就何谓卫生技术人员及卫生技术人员的身份认定;医疗单位的党政、后勤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科实习生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医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
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医疗事故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自设置以来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争议更大。本文拟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作一探讨,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且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的主体。
一、医务人员范围诸观点
医务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在理论上已成共识。但何谓医务人员?其范围如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广义说、狭义说和限定说。广义说认为应将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各种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其均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其原因为:医疗单位是统一体,种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他们的目标却是相同的,都是为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诊疗护理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不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诊疗工作的顺利进行[1]。狭义说认为,医务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以玩忽职守罪或其他过失犯罪论处[2]。限定说在承认医务人员包括卫生技术人员的同时,认为党政人员、财会人员、后勤人员等可以有条件地成为医务人员。其条件就在于党政、财会、后勤等人员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果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3]。
二、医务人员范围的认定
分析上述关于医务人员范围的三种学说可发现三种学说对于医疗单位中的卫生技术人员是医务人员,其当然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看法是一致的。有争议的是医疗单位中的党政、财会、后勤等人员是否为医务人员,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医疗事故,能否以医疗事故罪论处?另外,对于在医疗单位的医科实习生,他们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也没有专门讨论过。为廓清这些模糊问题,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较为详细的论述。
(一)卫生技术人员的概念和身份认定
何谓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毕业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4],或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部1998年5月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条)。根据卫生部1979年2月发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规定,对于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第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人员;第二,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第三,护理人员;第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人员。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另外,只要拥有合法执照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卫生技术人员的身份如何认定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卫生技术人员的身份必须兼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一,实质要件:要求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经验。这是由卫生技术人员职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医疗活动的专业性极强,技术含量高,直接关系到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作为医疗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才能从事特定的医疗活动。另外,实质要件的内容还包括道德方面的要求,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医德,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服务患者、服务社会的职业素养。第二,形式要件:即必须取得从业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仅有医学知识或医疗技术但没有取得执业资格、或取得了执业资格但没有进行执业注册的人,不能认定为医务人员。因此,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卫生技术人员,因卫生技术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才有可能按医疗事故罪处理。否则,构成犯罪的只能按其他犯罪(如非法行医罪等)从重处罚。
(二)医疗单位的党政、后勤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对于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等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上面所述的广义说,即对“医务人员”应当作广义解释,把凡在医疗单位中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因此,可以将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纳入医务人员之中,如果这类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按医疗事故罪论处(叶高峰《略论医疗事故罪》,《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李宝珍《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1988年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二是医疗机构是个统一体,各种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他们有个共同的目标,即都是为了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诊疗护理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不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诊疗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各种人员所从事的都是诊疗护理工作,所以他们都是医务人员[5]。另外,刑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医务人员的概念,因此对这一概念应当采取一般界定的方式,即从社会一般成员的观念界定该概念,那么医务人员应指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6]。第二种观点即上述狭义说,持此说者认为,在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党政、后勤等人员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其理由为:因为诊疗护理工作具有特殊性,所以刑法对医疗故罪设置的法定刑比其他过失犯罪要轻,而党政、后勤等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诊疗护理工作具有的特殊性无关,如果对他们也以医疗事故罪论处,则有轻纵犯罪之嫌,有违惩罚不得“搭车”之原则。第三种观点即上述限定论者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近年来愈来愈多,他们认为,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党政、后勤人员,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可以构成为医疗事故罪[7]。笔者赞同狭义论者的观点,主张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等人员不应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他们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其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上看,什么是医务人员,由于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做出规定,那么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能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加以界定,即指“卫生技术人员”。至于卫生部1988年的《说明》中“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这个规定,是为了解决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当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设置医疗事故罪,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该罪的构成条件规定的极为严格。《说明》中的规定是为了使后勤、行政管理人员在承担医疗民事责任时有法可依。而确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能证明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人员当然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第二,从行为结果看,卫生技术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而党政、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医疗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其往往并不必然导致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或造成就诊人死亡,它必须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诊疗护理工作相结合才能造成患者医疗上的人身伤亡。正是由于党政、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无法直接在工作中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死亡或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第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相对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其量刑的幅度要低很多,立法之所以给予医疗事故罪量刑上的宽容,是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为医疗行为较之现代社会其他业务行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而且医疗行为具有人道性,毕竟“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因而应受到较轻的处罚”[5]。而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人员的工作并不具有这种特殊性和高风险性,如果对他们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依照医疗事故罪处理,未免有刑罚上的“搭车”之嫌,轻纵了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人员。对他们由于过失造成患者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另外,对于医疗机构中的行政人员除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外还直接参与医疗活动的,即我们通常说的“双肩挑”人员。由于这部分人在医疗机构中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行政管理人员”又是“卫生技术人员”。当他们以“卫生技术人员”身份参与医疗活动时,由于过失造成患者重伤或死亡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他们的身份是卫生技术人员而非行政管理人员且其直接从事了诊疗护理活动。至于限定论者提出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特定义务”时行政、后勤人员也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这种观点实质上与广义说无异。何谓“特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给出界定,如果采这种学说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果去掉“特定”则就是广义说。无论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人员的工作与医疗行为联系的多么紧密,即使他们的工作相对于其他单位同种工作其风险性更大些,但他们的工作终归不是直接的医疗活动,不具有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因此,医疗机构中的党政、后勤人员是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
(三)医科实习生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在我国各级医疗机构中存在着大量的医科实习生,对于这部分人员怎样认定他们的法律地位呢?由他们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重伤、死亡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下面就医疗机构中的医科实习生的身份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前面已经阐述了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范围,笔者赞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卫生技术人员”且论述了卫生技术人员身份的认定,即需要满足具有一定的卫生知识和技能,通过相应资格考试并取得国家执业注册三条件。而医科实习生显然不能满足这三项条件。这样是否意味着,医科实习生的过失行为造成就诊者重伤或死亡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呢?笔者认为不然。虽然实习生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虽然他们并非实习单位的正式职工,但他们的实习工作毕竟直接参与了医疗活动,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其行为的业务性。同时,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对他们也是同样适用的。因此,如果对他们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重伤、死亡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处理,未免过于苛刻,且忽视了其行为同样具有医疗性。所以,笔者赞同将医科实习生作为医务人员的特殊情况对待,亦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必须在严格条件下才能适用。严格条件表现为:这些学生必须是基本结束了医学理论知识教育、成绩合格,且必须是经所在医学院校与实习单位联系后由学生所在的医学院校派往实习单位的。同时医科实习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独立进行医疗行为,因为医科实习生没有通过相应的医学资格考试,欠缺相应的医学行诊疗活动。只有满足了这两项条件的情况下,医科实习生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2]梁仁华.论医疗事故罪[M]//法学前沿: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赵秉志,曾朝晖.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法学家,1998(5):29245.
[5]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6]李宝珍.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J].法学论坛,2000(3):64267.
[7]黄京平.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