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国家赔偿问题探析

刑事疑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是,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国家赔偿法》第15条只规定了没有犯罪事实的被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遂引发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刑事存疑案件国家赔偿问题的争沦。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只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终又以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而结案的,则无疑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是因已掌握的证据尚未达到定罪的要求而被推定无罪,因此不应存在刑事赔偿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存疑案件不应赔偿。

一、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侵权赔偿原则

所谓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界定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该原则既是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强调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违法侵权赔偿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刑事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也可以说,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赔偿原则应是“违法侵权确认赔偿原则”。骇原则包含了以下含义:(1)行为违法。即侵权行为存在,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上已经发生违法事实,既包括程序上的违法,也包括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违法是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2)损害结果存在。必须是犯罪嫌疑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存在现实的损害结果。(3)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主体的实际损害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且这种因果关系须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4)有限赔偿。并非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都会产生刑事赔偿,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应该赔偿的,才予以赔偿:

首先,违法侵权赔偿原则在我国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是《国家赔偿法》中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第16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有关司法解释。晨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通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20条规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第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三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规章中也有违法侵权赔偿原则的体现。如:1995年9月8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列举了下列侵犯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人身权的情形: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侮辱;违法使用武器、警戒具;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上述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8条列举的赔偿范围有五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其次,从系统解释角度看,违法侵权赔偿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对此,可以将上述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情形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联系起来作全面的分析理解。《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有以下共同点:(1)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构成犯罪,但并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在呆些时候,司法机关出于教育人改造人的考虑,将一些可以挽救的初犯、偶犯在审查教育后,令他们具结悔过,不作为犯罪处理;(3)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都具有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的免责条件是很明确的,即当事人的确是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只是依法律规定不予以追究。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第15条立法原意的保护对象是无辜者而非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

再次,从有关国际刑法约章方面看,国家赔偿也是实行违法侵权赔偿原则。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l)号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项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说明,只有当国家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主观上违法行使了职权,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才能产生国家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其对象是特指无辜者,即完全没有犯罪事实而被司法机关错误拘捕或者无辜者被发现后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冉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即常说的冤案。它并不包括因证据不足而撤销、不起诉和判决无罪的案件,因这类案件是属于贯彻《刑诉法》“疑罪从无”精神而作出的撤案、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无罪判决,其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无罪,而不是真正的没有犯罪事实。

二、对因证据不足的疑案,原则上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来对刑事赔偿问题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界在对刑事赔偿的标准,特别是对于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且被羁押过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赔偿等问题上,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比如,“两高”关于黄友谊赔偿案的批复就明显对立。高法2003年1月28日批复认为: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即是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而高检2003年4月15日批复则认为:石台县检察院对黄友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确认,符合《国家赔偿法》。“一般地,因证据不足而撤案、决定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因而使案件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而终止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其中,有的是因为完全没有犯罪事实,有的是因为证据不足(存疑案件的赔偿)而不能认定案件的犯罪事实。对于前者,当然要进行刑事赔偿,这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的;对于后者,是否应当进行刑事赔偿,正是本文要讨论的焦点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将“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都列为刑事赔偿立案范围,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对证据不足案件要一律予以刑事赔偿,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都作出刑事赔偿决定。

笔者认为,证据不足案件属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是确认有罪的证据还不充分,不能认定被追诉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者实际上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能说其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犯罪重大嫌疑,属于这类情况的不应赔偿。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逮捕时有证据证明被迫诉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明被追诉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也经查实的,说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条件,按照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违法原则,不应追究相关司法机关的刑事赔偿责任;如果逮捕时有证据证明被追诉者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因证据不充足做了无罪处理的(证据是否充足,往往在公检法三机关或者上下级法院之间存有争议),则说明被追诉者不是完全无辜的,若仅从法律认定的结果上决定对其赔偿,则与刑事赔偿中赔偿无辜(或称冤狱赔偿)的精神不符。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证据不是不起诉的,公检法做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以后说不定还会发现有新的证据,因此对这类案子国家不赔。

其二,如果不坚持前述的违法侵权赔偿原则,而采用“无罪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则会出现与《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相抵触、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相游离,《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被取消的两难局面。

其三,疑案赔偿扭曲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和证明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如逮捕。虽然这个标准不同于起诉标准和判决有罪的标准,但是如果后来不能起诉或被告被判无罪,则办案机关和人员可能要负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有可能使办案机关立案时过于谨慎,使本应立案的,却因害怕立案后通不过以后的起诉、审判关口而不敢立案,结果放纵了犯罪人;也有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和人员消极地渎职,通过不作为来规避刑事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也不利于国家同各种复杂而又严重的犯罪活动作斗争。

其四,疑案赔偿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被告人疑罪情况下,侦查、起诉、审判人员都将面临赔偿的压力。有的办案人员为了确保被告人定罪,可能采取非法的手段,如通过刑讯逼供取证,使本来应该判无罪的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

其五,联合国有关公约也没规定疑案的赔偿。1966年联合同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个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宣判被告人无罪,不构成误审,并没有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误审”,不是以一审、二审是否判无罪为标准,而是在法院最终定罪以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可见,若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仅因对原有相同证据认识上不一致而改判无罪的,不是“误审”,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疑案赔偿不仅会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引发《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相互矛盾,而且还有可能会变相纵容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更为严重的是容易造成被害方心理严重失衡,使被害方可能因此铤而走险,报复嫌疑人,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按照上述论述和《国家赔偿法》中的国家免责条款精神,对下列案件不应给予刑事赔偿:(1)在不存在刑讯逼供、诬告陷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导致自己被羁押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中,被告人时供时翻,前后供述相差甚远,导致重要的定案证据无法确认和无法收集,使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撤案、不起诉的,不赔;(3)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供述不一致,其中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的犯罪嫌疑人有一定违法行为的,为体现罪刑相当原则,只赔部分;(4)批准、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查起诉后,定罪证据不足的,不赔;(5)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产生误认,但该误认未把非罪当作有罪而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或司法人员没有因此而错判和使犯罪嫌疑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刑罚时,不予刑事赔偿。

三、建议实行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由于被害人无端遭受犯罪侵害,心理难平,出于人道主义,国家应该予以救济。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中国家补偿、罪犯赔偿、保险补偿以及意愿给予被害人帮助的慈善团体、个人与机构等来解决。主要理由:(1)从国家角度讲,作为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有义务为自己的公民提供安全服务,使之免遭犯罪的不法侵犯。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很大一部分税款是被用于维护社会治安的。被害事实的存在,说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免遭犯罪侵犯方面存在不足,从这一点上讲,国家具有过错,应当给予补偿。(2)从社会角度讲,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其中一成员遭受侵犯,那么其他成员应当分担其损失,否则对这一个个体来说就是不公平的。(3)国外很多国家,如澳大利亚、美国、法国等,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如果被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国家应当给予补偿。(4)有关国际性法律宣言、公约中有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子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从发展的角度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附件,对受害者的赔偿中的第12条规定:“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使罪行受害者获得法律保障的有效手段,包括赔偿受害者由于罪行的结果所遭到的损失。”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了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5)由于过错相抵、限额责任、被告人赔偿在先及被害人赔偿请求等原因,各国实施的国家赔偿实际上并没有给国家造成财政负担。(6)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探索,积累了经验。如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法院联合出台了一项针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救助制度。当公民在刑事案件十遭遇伤害后,政府将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实施救助的条件是: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的救助是一次性救助,主要解决其暂时的特殊困难,今后仍有困难的,纳入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解决。这一制度的实行,为受害人获得补偿救济积累了经验。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被害赔偿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我国应当确立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法律制度。

吴光侠李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