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起算时间应采广义到案说(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人从什么时点开始,其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协助抓捕等有功行为可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存在很大争议。一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对于一般立功,其开始时点为犯罪人到案时点;对重大立功,其开始时点为其犯罪行为结束时点。二是狭义到案说。认为不管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其开始时点应该统一为到案时点,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办案之目的而接触、约束犯罪人之时点。三是广义到案说。认为其开始时点即到案时点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群众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因主动或被动发现违法嫌疑而主动或被动地接触、约束犯罪人,犯罪人进入或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保障了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性。区别对待说难以合理说明为什么一般立功情况下,开始时点为到案时点,而重大立功情况下,开始时点提前为犯罪行为结束时点,其观点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在犯罪行为结束至到案之前的阶段,犯罪人虽有有功行为,但其并没有认罪之心,相反可能有逃避罪责之行,谈不上悔罪改过问题,自不宜认定为立功表现,可视情作为一般公民之见义勇为行为,在量刑中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量。

(二)体现“利疑从有”的司法规律。刑事司法中,“罪疑从无”为人们所熟悉,但针对犯罪人的处理上,“利疑从有”也应成为司法戒律,即司法者针对犯罪人的事实认定或法条适用存在争议且不能从所有可收集到的证据或法律文本、权威司法先例中找到明确答案时,应持平和之心态,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认定事实或作出法律判断。狭义到案说与广义到案说之间的争议,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均在法律文本、权威司法先例中找不到明确答案,就应从“利疑从有”的角度采纳广义到案说。

(三)有利于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妥当衔接。在行政违法案件中,情节较轻的,接受行政处理即行结案;情节较重而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才接受刑事处罚。因此,行政犯罪案件,往往由行政部门先予受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移送司法机关作刑事立案侦查。而行政处罚法律自身,往往有行政立功制度,犯罪人在行政案件中到案后作出有功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立功的认定,根据狭义到案说,其有功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立功,而根据广义到案说,其有功行为可同样认定为刑事立功。从司法者应尊重立法者,对立法者所立的各种部门法律应自觉作出内在和谐解释的角度考虑,应采纳广义到案说。

(四)更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初衷。从博弈论分析,狭义到案说鼓励犯罪人在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并约束其人身时再作出有功行为,在被其他单位发觉违法并约束其人身之时点到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并约束其人身之时点的时间段,趋利避害的人性将驱使其有条件作出有功行为而不予作出,这显然并不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初衷。相反,广义到案说将鼓励犯罪人在被任何单位发觉违法并约束其人身时及时作出有功行为,因此更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初衷。

(五)更符合刑法的公平原则。狭义到案说,犯罪人同样的有功行为将仅仅根据处理单位或处理阶段不同而作出立功问题上的相异结论,有违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公平性。而广义到案说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性。如,某团伙盗窃作案时,犯罪嫌疑人甲被农村护村队抓获,甲随后带领护村队成功抓捕到同案犯A;犯罪嫌疑人乙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乙同样带领警察成功抓捕到同案犯B。根据狭义到案说,甲的行为不成立立功,而乙的行为成立立功,这显然不符合刑法所要努力实现的公平目标。而根据广义到案说,甲、乙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立功,这更符合人们朴素的公平观念。

(作者为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傅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