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具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而言,对于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大的犯罪案件应当进行立案监督;而对于犯罪性质和后果并不是很严重,情节比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采取其他处罚方式可以达到惩罚、教育目的的,就应当考虑进行监督的“必要性”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性”条件的把握与判断,却要由行为人的行为情节、行为手段、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而认定上述因素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主观判断,因为各地的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经济状况等不同,以及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一样,使认定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必要性”难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必要性”时,可以考虑从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1.罪前情节。包括行为人的家庭环境、职业、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是惯犯,犯罪的起因、动机等。2.罪中情节。包括犯罪的工具、方法,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中止、未遂情形,是否具有排除非法性事由,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等。3.罪后情节。包括行为人的悔罪态度,是否投案自首,是否毁灭证据,是否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以及给予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达成刑事和解等。4.造成的结果。包括侵害的客体,人体损伤(亡)的轻重程度,物质损害的程度,社会影响的大小等。5.社会治安形势状况。主要指根据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强调打击的重点范围、重点类罪等。6.刑罚的必要性。主要指对行为人的行为采取其他非刑罚性的处罚方法,如治安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能否达到惩罚、教育行为人的目的。
在确定应立案不立案的监督范围上,应当限定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轻微犯罪案件限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一致。该意见中对轻微犯罪案件提出从宽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对指导检察机关办理轻微犯罪案件提供了一种导向作用。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大多是由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对其从宽处理,不进行监督,有利于他们之间利用社区或其他非刑事干预手段来处理其间的矛盾,促进消除误会,达成谅解,和睦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节省司法资源。国家动用司法资源,是需要耗费司法成本的,将这类案件一定程度地排除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可以节省一定量的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下列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未成年人犯罪的;老年人犯罪的;残疾人犯罪的,即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预备犯或者没有造成伤害的中止犯;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度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盗窃、伤害案件或者其他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盗窃以及轻伤害案件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者导致犯罪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犯罪行为人的;具备提起刑事自诉条件且被害人愿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解决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已经和解的过失犯罪案件;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经过较长,对双方生活等造成影响不大的;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已灭失,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较小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罪与非罪)尚不能明确的;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