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变更逮捕措施应该由原批准机关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以法律形式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如果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有权自行决定撤销或变更,有权自行决定立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毋须再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同意,只要通知其备案即可。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规定,只注重了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及其迅速性,而忽视了法律规定办案机关相互关系的合理性和制约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超越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限。

1.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不经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同意,于法理不合。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据此,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批准权,法律规定只限在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侦查过程中发生变化了的,应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应由原报捕的公安机关提请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后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2.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办案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规定。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所以一般由公安机关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是真正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诉讼原则的有效体现。但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同意,只讲逮捕时的互相配合与制约,不讲释放时的互相制约,显然有悖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不可分割的法律规定的诉讼原则。

3.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同意,可以有效地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往往把检察机关的逮捕权视为办案的一种“保险”方法而加以利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没几天公安机关就变更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不妥,欲实施法律监督,又苦于法律依据不明,显得力不从心。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决定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法律程序的现行规定,亟须修改、完善,以切实增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有效地制止不适当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种种问题发生,以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孙晓军谷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