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应把握好四个关系(检察日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规定》)的正式施行,给检察业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把握好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关系。笔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即使该证据是通过非法途径所得也在所不问。而证据能力则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证据,只有符合程序法规定,确认同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真正发挥其证明作用。证据材料如果仅具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作为定案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审查判断证据就是解决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的,排除非法证据就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肯定合法证据的证明能力,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

二、把握好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笔者认为,现在所采取的应该是“区别对待说”,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论是否真实均应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则应当采信。实质上,采取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方法,核心都只不过是在刑法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两个功能之间加以平衡。

三、把握好非法言词证据和不规范言词证据的关系。《排除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严格限定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派生证据,在规定中没有规范,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依“毒树之果”原则对派生证据一律予以排除,笔者也倾向这种观点。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和发生的类似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规范等取得的言词证据等,《排除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程序违法,比如讯问或询问前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缺失或不完整,讯问或询问笔录没有对当事人宣读,当事人在笔录上没有签名或按手印等等。这些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在实质上没有损害证据的证明能力,可以看做不规范的言词证据,实践中可以采取事后补正和完善,不应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四、把握好绝对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的关系。对所有被依法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加以排除,从而较为彻底地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促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防止和减少非法取证。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定》实行的是裁量排除,即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排除。笔者认为,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可以不排除;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左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