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代办员占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1987年1月至2004年5月,农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任某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储蓄存款不交、收取贷款不交、收多交少、白条收取储蓄存款、白条收贷款、借名、冒名贷款等手段,共计挪用客户资金120笔,23万余元,至今无能力偿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由于对本案中何某某的身份和其主观目的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信用合作联社属于非国有企业,何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管理客户资金(视为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何某某是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办员,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何受其委托代为保管客户资金,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从犯罪主体上看,由于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其它单位,而是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它单位。信用合作联社与代办员何某某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何某某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从犯罪客体上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都是本单位的财物,由于何某某不是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其无法占用该单位的财物,因此,不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3)何某某受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为办理信贷业务,何只能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业务,并未受其委托保管客户资金,因此,何非法占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4)何某某既不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也不是一般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何作为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办员,有能力利用这一身份占用客户资金,而且客观上已利用这一特殊身份实施了占用客户资金2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的有关精神,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即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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