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隐性超期羁押是当务之急

隐性超期羁押面面观

所谓“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面上未突破规定的上限,但羁押延期的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现象。笔者经过研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三类人员”的刑拘扩大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

一般来说,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都能尽力避免“表面”上的超期羁押,但对于有意无意规避法律的隐性超期羁押,则认识不尽深刻。其实,隐性超期羁押与超期羁押一样给被羁押人员造成人身、心理上的伤害。

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公安机关凭借此规定使刑拘达三十日之久的占80%以上,而刑诉法规定拘留时间有一个递进过程,即:一般犯罪嫌疑人三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即共七日;三类重大嫌疑人可延至三十日。而最后一种应当是例外情况而非普遍现象。但实践的做法恰恰相反。

2.“另有重要罪行”用语不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针对此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却走向极端:一方面对“重要罪行”随意解释,侦查机关往往将同种犯罪中的新的事实理解为“重要罪行”。如盗窃嫌疑人逮捕时查明主要是盗窃机动车辆,后又发现还有盗窃家用电器事实,因而以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期限;另一方面,将抓获同案嫌疑人亦称之为“另有重要罪行”。

3.法律规定不明造成隐性羁押。有些复杂案件要经过多重请示、汇报,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其答复期限,造成羁押超期;管辖权异议期限由于不计入审理期限,造成羁押超期;延期审理次数无限制。对于公诉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两次。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发回重审的次数却没有限制,造成羁押超期。

4.办案人员为了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违规操作规避法律。主要指期限互借现象,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互借期限,如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不满两个月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时间延长;类似的还有退补时间的借用,移送案件时间的借用。

以上这几类隐性超期现象,显然不同于超期羁押,但其危害程度却无异于超期羁押,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隐性超期羁押为何产生

1.执法观念上的偏差。“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人权保护”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无根本改变。

2.立法的漏洞。其一,立法主旨的滞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建立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表现为刑诉法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很多条文中合二为一,但现在世界各国早已摈弃了该宗旨,英美法系国家将羁押手段仅仅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嫌疑人的人身攻击性存在现实的危险,才予以羁押。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有根本的改变,随着保释制度的广泛推行,羁押仅仅是在不得已情况下使用。而我国仍将羁押作为首选手段。在这种立法意图影响之下,超期羁押、隐性羁押现象就不可避免。

其二,立法技巧的粗糙。刑事诉讼法大量使用诸为“特殊情况”、“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等模糊语言;刑诉法出台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时间,关于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就达14条,已超过刑诉法此方面总条文数的一半,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由于羁押期限散见于各章节、各诉讼阶段,因而缺乏完整性、系统性。

3.执法力量配备不合理。我国现有的执法力量绝大多数处于超负荷状态,可用警力严重不足,机构配备不合理,这也是产生隐性超期现象的主要原因。

■如何控制隐性超期羁押

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影响了公民对依法治国的信任感,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现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尽量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却是当务之急。

1.让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包括: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审判公开等。前文已论及隐性超期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执法观念的偏差。笔者认为要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必须将上述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尤其是无罪推定原则更应扎根于执法者的脑海里。为此我们的执法者应从思想上摒弃同态复仇报应论的执法理念,树立羁押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疑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摒弃隐性超期非超期羁押的理念,树立“缩短羁押期限乃是执法者的追求”的观念。这样才能从思想上、从根源上为减少隐性超期扫除障碍。

2.修改现行立法不成熟的地方。首先应将模糊语言从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简洁、明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用语;其次在立法过程中,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并且进行单列,改变现在这种散见于各章节的做法,使羁押期限不会产生歧义,让试图规避法律者无懈可击;第三,建议在刑诉法中确立羁押权与审批权相分离的原则,引入司法审查制,公安机关需拘留、逮捕应由检察机关批准,同样任何延长羁押期限也应由检察机关批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也使一些隐性超期现象从“暗箱”中曝光出来;第四,通过立法建立羁押管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制度,将羁押管理权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

3.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还应从根源上着手。首先要摒弃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观念,使司法人员不必因依赖口供实行羁押,而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寻求突破,从而提高案件质量进而缩短对嫌疑人羁押期限。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可广泛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制度,法制较完备的国家,如美、英等国羁押的人员只占10%,而大量的是通过保释方法待审。我们可“大力借鉴保释制度的相关做法,以不羁押为努力方向,或者全方位发展非羁押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羁押率”。

4.设置一套完善的解决羁押期限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解决超期羁押,也可以解决隐性超期,如羁押期限跟踪卡,最长期限警示制,超期羁押无条件释放制。笔者认为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规范试点,形成制度,统一执行。

王东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