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柿冬青来源:检察日报案情:2007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某高校学生李某认识,张某谎称自己为该校老师,并称其与相关教育部门有关系,可以办理落榜生上大学,让李某为其寻找生源,答应事成后分给李好处费。李某听信后,便向自己身边的同学和朋友吹嘘自己能办理落榜生上大学,多所高校可以录取,但要收取一定费用。通过此种手段,两人先后骗取学生家长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31万元。其中张某获赃款19.8万元,李某获赃款5000余元。到9月份,被骗家长见仍没有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遂向李某索要被骗款。李某被逼无奈,去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张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围绕本案中李某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张某、李某不是共同犯罪,张某构成诈骗罪,李某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其理由如下: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为李某在认识张某时并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只知其为某高校老师,且相信张某有关系有能力办成落榜生上大学;为获得好处费,为其帮忙寻找生源;李某在学生家长找上门来以后,才知是个骗局,自己也上当受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张某、李某应为共同犯罪。理由如下: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李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落榜生上大学,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产。在整个犯罪中,张某、李某是利益相关体,缺少任何一方,另一方均无法单独完成整个诈骗活动。张某与李某之间即使没有诈骗的直接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同诈骗的成立,故张某、李某应按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与张某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张某、李某事前有意思联络,事前张某与李某商量,让李某帮助寻找高考落榜生为其办理上大学手续,并答应事成后给李某好处费。主观方面,李某应明知张某不是本校老师。犯罪的主观故意属于纯主观性的东西,我们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而要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分析。一是张某自称是某高校的老师,而李某也是该校的学生,且是一个系的,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张某与李某每次都是在学校外见面,且李某供述和张某见了两三面后,也对张某的身份产生怀疑,但没有追问。依常理来说,李某应明知张某不是本校老师。二是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张某未办成任何一件落榜生上大学的事,学生家长也未见到任何一份录取通知书。从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李某应明知张某诈骗的事实,却为赚取好处费而积极参与诈骗活动。综上,本案李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从张某、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赃款的分配来看,张某应为主犯,李某为从犯,且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