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法哲学根基

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法哲学根基
——分析与评价
TheFoundationofLegalPhilosophyofStrictLiabilityinAnglo-American
—AnalysisandAppraisal

康怀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功利主义的哲学观与现实主义的法律观是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根基;对于公正与权利的维护又构成追求功利效用的边际限制;同时,扩张的犯罪观念与处刑上的轻缓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强制推行提供了现实基础。

然而一切或许都无法弥补这一奇特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缺陷。至于这一制度的实际效用,则不能排除只是一厢情愿的幻象。

关键词:严格刑事责任正当性功利性犯罪观念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41-1233/D(2010)12-19-04

“无犯意则无犯人”乃是近代以来各国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犯罪构成论领域内,罪过原则与行为原则共同筑起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安全阀。但从19世纪初始,英美法系国家陆续出现了一些取消罪过要求的立法与判例,并逐渐发展成为目前的严格刑事责任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只要行为造成了客观危害,即使行为人并无任何过错,也应当为这种危害承担刑事责任。严格刑事责任这样一种反传统的事物之所以发端并繁荣于英美法系绝非偶然,支持其生长的根基便是英美法系独特的法哲学理念。而这些理念,则应当成为我国学界中严格责任的鼓吹者与反对者均须对比、思考的基本文化特征。

一、严格责任制的法哲学基础

(一)崇尚功利的价值选择

古典功利主义哲学理念一直深刻支配着英美法系国家的政治生活与法律体制。功利主义的基础是经验主义,而经验主义是一种“摆脱一统的思想、习惯的束缚、家庭的清规、阶级的观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民族的偏见,只把传统视为一种习得的知识,把现存的事实视为创新和改进的有用学习材料,……不拘手段去获得结果,不管形式去深入本质”①的哲学方法。与此相对,欧洲大陆国家常具思辨传统,乐于以一种抽象的“一般概念”吸收诸多在经验看来或许本不相容的事实与价值。一般概念的演绎方法易使人关注某种“终极价值”或“不言自明的公理”(理性的、先验的),在制度设计上则力求尽善尽美;经验的总结则让人偏重现实,在法律哲学上表现为法律现实主义,现实主义的试错性哲学只求社会的循序渐进,而不希图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困挠人的政治、道德问题,“对现实主义的法学家而言,法律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②

刑法是制裁法(就其调整方式而言),也是公共法(就其调整范围而言),刑罚运用的根本目的乃是要保卫社会利益。所谓社会利益,无非是指社会中人的利益,既然人的利益各有不同并且多有冲突,所以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自当是运用刑罚的应然之理。“功利主义的考虑不再只是个人的满足和幸福,而是社会的普遍利益。”③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便是英美刑法中追求功利目标的典型例子。设置严格责任罪,无非是因为这样做“有利于社会功利”④,纵然严格责任制度牺牲了对传统罪过的要求,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种制度可以令“社会福祉”得到最强有力的保护。人们期待严格责任能在以下两个方面产生实际效用:第一,推行严格责任能够强化人们特别是工商企业的责任感,迫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倍加小心,从而减少社会风险,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检察官无须再对主观罪过承担证明责任。即严格责任通过取消罪过而使指控的难度大为降低,提高了指控的效率。

惩罚犯罪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功利,这在各国概莫能外,但实现功利的方式却有所不同,许多国家不愿以牺牲一些根本性的权利原则(如犯意原则)为代价来追求社会功利,而在英美刑法看来,这样一种方式却因其带来的巨大效用而被认可。

(二)功利与公正的调和

功利与公正是价值的两态而非两极。就国家制度而言,缺失公正的功利无异于暴政;但不顾实际效用而苛求公正,则可能比牺牲公正带来更多的不公正,诸多的社会福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社会将无法运行。英美法律虽极力追求功利,但并不因此而废弃公正。众所周知,英美社会极为重视个人权利,并视之为社会发展的根本价值所在;人们或许并不认为以个人权利之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他们同样“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罗尔斯语)自由主义思想与价值体系的多元化似乎赋予了他们一种调和矛盾的天然能力,而这种调和的本性在刑事法律制度的设置与运用上体现得尤其明显:一方面,他们敢于对缺乏犯意的行为人追究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又似乎在千方百计地补偿受到威胁的公正价值。

以美国为例。首先,众所周知,在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恪守“正当程序”被认为是无可争辩的原则: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严密的证据规则,“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如此等等,都是为了防止国家以强力压制被告人,不惜牺牲功利与效率来保证被告人能得到公正审判。

其次,作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权利法案”更是成为个人权利的“圣经”,无时无处不对公民的基本自由关怀备至。法院经常以违宪为由推翻一些在实体刑法上明白无误的判决,包括对严格责任罪做出的判决。在史密斯上诉案中,加里福利亚州法院认为,作为被告人的书商声称自己不知黄色书刊的内容是狡辩,而联邦最高法院推翻这个判决的理由是:认为某人保存黄色书刊就构成严格责任罪,这固然可以限制出售黄色书刊,但同时也会限制正当书刊的流行,因为书商都明白他必须检查并知道书中的内容,否则就要冒犯罪的风险,因此,法院认为,在言论自由这一敏感区域实行严格责任是违反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⑤言论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不合理的限制这一自由的行使当然是不公正的。

此外,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在解决诸如严格责任这类特殊的情况时也发挥着巨大作用。第一,检察人员的能动性。在严格责任领域,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真正的无辜者”可以免予起诉,而只惩罚“那些声名狼藉,有着一肚子难以证明的坏心眼的坏蛋”。⑥这实际上是相信起诉人具有良好的判断力,这种判断力足以使其分辨出真正具有罪过的犯罪者和真正缺乏罪过的无辜者。第二,法官的能动性。虽然大多数严格责任罪都是由制定法创制的,但这并不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为“可适用的法律并不是制定法规本身,而是法院所解释的规定”,“……这一特定的规定已如何由判例法加以解释,归根结底,只有这种法律才是决定性的”。⑦法官通过解释法律来决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总体而言,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性运用是有助于限制严格责任滥用的:“当存在行为人不负无罪过责任的一般根据时,法院倾向于不承认无罪过责任”,而且“有时,只要立法明确规定要求罪过,就可以推定是否认无罪过责任。”⑧

实际上,英美法的犯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充斥着“外人”难以理喻的含糊与混乱,其中包容了各式各样的价值评判与权衡。但就是在这样一种含糊与混乱的状态下,这里丧失的公正又在那里得到了补偿。功利的界限是公正,不因功利而废弃公正,这样的目标如果真能实现(这当然是值得怀疑的),类似严格责任罪的那些看似不公正的制度设置就不能说是全无价值的。

(三)扩张的犯罪观念

“犯罪外延的宽泛与犯罪界限的模糊”是英美法系刑法在犯罪理论上的一大特色。许多在其他国家只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在这里也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售酒给未成年人、超速行车。而这些犯罪正是严格责任制度的主要规制对象。虽然,严格责任罪被认为也是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但这种“可罚性”与“行政可罚性”甚至“民事可罚性”的界限实在令人难以捉摸。

与扩张的犯罪观念相适应,罚金刑得以大量运用。既然犯罪有多种层次,刑罚就应当有多种层次;从严格责任罪的刑罚严厉程度来看,在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严格责任罪行中,除了麻醉品犯罪外,其它都只能受到轻微的处罚。⑨对严格责任罪处以轻刑可以视为是调和功利与公正的另一举措:既然不得不违反罪过要求定罪,那么在处罚上就应当做出适当的“补偿”。

功利主义的哲学观与现实主义的法律观是英美刑法中大量存在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根基;对于公正与权利的维护又构成追求功利目标的边际限制(实质就是公正优先,在公正中求得功利);同时,独特的犯罪观与处刑上的轻缓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强制推行提供了现实基础——虽然这些并不足以成为这一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但毕竟是其实际存在的事实条件——在谈到中国能否引进严格刑事责任制度时,必须搞清楚我们打算引进什么:是要照搬严格责任这一概念及相关罪名,还是要移植整个英美法律文化?这涉及到一个制度能否生存的问题。

二、严格责任制度法哲学基础的再认识

实际上,在严格刑事责任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对这一“奇特”制度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怀疑,并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变革。严格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或者说它意欲达到的基本目标,经常被作为支持这一制度的论据。但这难以掩盖严格责任制度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对于一个刑法制度来讲,则可能是根本性的。

(一)关于正当性

目的正当并不意味着手段正当,为了实现功利目标而牺牲罪过要求也许正是人们常说的“好心办坏事”的一个例子。严格责任制度的支持者们似乎并不承认严格责任是不正当的,他们声称,“严格责任的正当性是基于产生的危害,而不是基于包含在心理状态中的什么恶意。”这种观点至少是对刑法的正当性(“正当”)与刑法的效用(“好”)作出了一种武断的混淆。无庸置疑的是,以“好”证明“正当”,或者“目的”证明“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目的论应当抛弃——至少在制度层面更应如此。也许惩罚思想比惩罚行为更能够预防犯罪的发生,因而惩罚思想将是更“好”的(有效的),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却是明显不正当的,因为它剥夺了人们自由思考,自由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一个保留残酷肉刑的刑罚制度将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几乎没有人会赞同这种毫无正当性可言的立法构想。也许我们可以在“不侵犯一些基本的个人权利”的意义上来理解“正当”的含义,而“实际产生的效果”并不能必然地符合这一要求。刑法应当关注功利,但作为一种系关民众自由与安全的制度,刑法又不得不建立在一些基本的道德原则之上。如果我们无视刑法蕴含的道义因素,就必须要冒让其沦为赤裸裸的镇压工具的危险。以道义为根基,是刑法创制的内在根据。

刑法中最基本的道义因素之一,就是“任何人不对其无法预见或防止的危害负责”。刑法所惩罚的,其实是深藏于犯罪人内心中的“恶”。一个人之所以受到惩罚,乃是因为他能够做出合法选择而竟然做出了非法选择。在行为人无法认知的场合,我们并没有看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背反心态——只有这种背反心态所引致的惩罚,才是一个人“应得的”惩罚。“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行。”⑩

上文谈到,严格责任的第二个法哲学根基是“不因功利而废弃公正”。但这更主要是就刑事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而言。我们说“这里牺牲掉的公正又在那里得到补偿”,但并不是说“这里牺牲掉的公正”就理应被牺牲。一个法律制度努力做到功利与公正的调和固然值得称道,但是,整体上的毫无偏私却难以掩饰具体制度的道义匮乏。或许正是人们注意到了严格责任制度在刑法领域的非正当性,才在另外一些制度的设计上做出某种程度的补偿。检察官的“酌情处置权”并不一定能够产生期待的那种“只对真正的狡猾之徒起诉”的后果,“这种论点并没有为严格责任制度作任何辩护,而是建立在这种假设之上:明智地执行这些制定法能够避免它们所包含的某种弊端。”至于训练有素的法官们对严格责任立法及宪法解释的捉摸不透的态度,也许在事实上限制了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在制度设计上,却无法堵塞惩罚无罪过者的资源性渠道,“法官们凭借想象使那些其行为不应受责备的人承担责任,甚至一些法官对严格责任的犯罪给予严厉的处罚。”

将严格责任罪仅局限于具有特定身份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身上,并对此类罪行施以较轻缓的刑罚似乎有助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顺利推行;而司法人员的能动性以及宪法的限制,也增加了人们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部分信心。然而,尽管“一些评论家承认,他们关于无过错责任的保留由于建议实行宽大的惩罚而有所减缓,”但“对于取消过错而言,他们中的大多数承认这种反应是一种道歉,而不是证明其为正当的理由。”

(二)关于功利性

或许,坦率地承认严格责任制度在刑法领域是非正当的将有助于我们进行一些关于这一制度的效用方面的务实讨论,这一讨论将涉及如下论点:虽然严格责任是不正当的“但只要把它限定在有利于社会功利的范围内……这种不正当是为道德所容许的。”

要否认严格责任制度所带来的某些可资考察的实际功效是不明智的,对那些“无法预见或防止危害”的人处以刑罚将有助于预防犯罪是一个极明快的道理。假如有这么一条法律,这条法律打算对所有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都以杀人罪论处,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追求、放任或疏忽的心理态度,那么“杀人罪”(此条法律定义的)将显著减少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而且是绝对可以实证的。人们将尽力避免与他人进行任何危险性的接触,他们不大可能会一同行进在崎岖的山路上,也不会邀请别人到家中过夜,如果仍然不断有不幸的死亡事件发生的话,也许最稳妥的选择是各自关上大门,老死不相往来。但这样一条法律除了其固有的道德缺陷之外,在社会功效方面,也是不足称道的。一个扩张的杀人罪法条将使得大多数行为都变得不合理的危险,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正常的人际交往,从而取消了这些交往所带来的实际功效,包括交往中产生的社会财富,灵敏度和创造性思维的健康发展,以及精神上的愉悦——这些功效肯定比犯罪减少所带来的那部分功效更值得争取,也更值得尊重。

严格责任的支持论者是不大会同意有关杀人罪法律的假设的,他们会争辩说,严格责任从来没有试图扩展到它不适合的范围中去。严格责任所惩罚的仅仅是那些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显然不止如此),严格责任并没有剥夺人们的选择权,而是让人们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自担风险,“以限制从事事关公共健康、安全与福利行业的人数,从而减少危险源。”然而,“什么行为应该被禁止?显然只有那些我们可以断定不应该被实施的行为。假如一个肉商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注意,但出售了一次不适合于人类食用的变质肉,这种变质极其细微,肉商采用任何合理注意都不能发现,那么,允许肉商如此行为吗?除非我们想要肉商停止售肉——这个肉商的行为就不是法律所寻求禁止的……我们不希望阻止人们驾车、阻止人们管理房屋,阻止人们分期付款购货或阻止人们生产青豆罐头。如果采取了所有正当注意而实施这些行为,就不应该是法律所寻求禁止的。”换言之,严格责任强迫人们去做他们无法做到的事,从而以一种限制甚至变相剥夺选择权的方式来“避免危险”;如果法律要强行禁止那些尽到了所有正当注意都无法避免损害的行为,其最终效果就是迫使人们退出某种行业,这既是对于人类职业选择自由的无理干涉,也显然不会造就一个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局面。

关于刑罚遏制效果的调查研究表明,即使是死刑和监禁刑一类的重刑对防止犯罪的功效也远未得到证实。人们
当然没有理由相信,其通常法律后果是更为轻微的罚金刑的严格责任能够起到遏制犯罪的功效。况且,希望通过刑罚遏制犯罪的所有功利主义犯罪学理论——无论是古典的还是当代的——都以“人是理性人”这一假设为基本前提;即人能够在守法与违法之间进行选择,所以能够通过对违法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而被强制不从事违法选择。但是,严格责任却期待对那些无法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或者无法防止这种危害性产生,从而在本质上无法进行理性选择的人实施心理强制,这注定了其对犯罪的遏制企图必定落空。因此,即使不能说严格责任是完全无效的,也可以说它的实效颇值怀疑。

实行严格责任所带来的司法高效率一直为严格责任的支持论者们所津津乐道。效率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格言也为这种对于高效率的执著提供了经典式的论证。不过,“正义”的标准肯定应当包括一些独立的道德因素,“应得的赏罚”就是其中之一。如果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话,难道“早来的非正义”就是“正义”了吗?

而且,严格责任通过免除检察官对主观罪过证明责任的方式,确实能使司法效率得以提高,但是否就没有别的更好的途径来满足高效司法的要求呢?特殊情况下主观罪过的难以证明使得部分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成为必要,而免除控方对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并不一定要实行严格责任。可以考虑在充分尊重责任主义(罪过)的前提下,将证实主观上无罪过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人承担。效率以公正为依托,高效司法固然应当追求,但不能以牺牲法的正当性这种形式来追求;如果既要维护刑法的正当性,又要努力提高司法效率,就应该抛弃严格责任制度,而代之以别的相对两全齐美的替代方法。

(三)关于刑罚的轻缓

首先必须明确,对严格责任罪通常仅处以轻缓的刑罚并不是设立这一制度的动因,——换言之,立法者与创制判例的法官们并不是为了从轻处罚那些违反管理性法规的人而规定严格责任的——它仅仅是支撑严格责任制度运行的一个事实条件。当然,这一条件也丝毫不能构成任何为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和实用性进行辩护的合理根据。

也许轻罚严格责任犯罪的事实首先就是与设立严格责任制度的本旨相违背的。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保卫社会,打击那些严重危害公共福利的人。如果对这些罪行仅科处宽松的刑罚,显然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标,因为不痛不痒的罚金根本起不到震慑“不法之徒”的作用。由于严格责任取消了罪过的要求因而存在道义缺陷,这种缺陷又必须得到弥补。于是,刑罚的轻缓成为对于法的公正价值的一种道德上的补偿,他反映出立法者在这一特殊领域内的犹豫不决和惴惴不安——这种道歉式的不安既没有使法的正当性得到真正补偿(因为无法补偿),也没有使功利目标得到真正实现(因为无法实现)。

如果以这种“补偿”的态度对待严格责任罪,那么严格责任制度在刑法中的存在还有多大必要呢?大多数严格责任罪并非一定需要存在,“绝对责任的存废之争的关键在于那些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是否纳入犯罪范畴。”实际上,对于诸如违反食品、药物、工业安全法规一类的侵害公共福利的犯罪实行非刑事化(非犯罪化)已经成为美国刑事政策的新动向。以罪过原则为基础,重新划定“犯罪圈”,大部份严格责任罪便能够通过非犯罪化的渠道而退出历史舞台。

结语

严格刑事责任制度似乎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要么多事,要么暴虐;要么应该抛弃,要么应受谴责。这一切都是由这样一个事实引起的:刑法被运用于那些它根本不适合的目的。要处罚无过错者,就只能在别的法律领域内进行;要运用刑罚武器防止重大危害,就不能无视罪过的要求。

(责任编辑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