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换押工作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漏洞和问题,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对需要办理换押的环节进行明确规定。为便于操作,减少和杜绝执行中的随意性,对每一个诉讼程序的改变和级别管辖的改变,都应规定换押,更有利于保护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就是说,对于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审判的;改变级别管辖的;退回补充侦查的;进入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的;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院撤诉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
2.明确看守所的换押主体地位,赋予看守所对换押制度的监督权。确定所有的换押须先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然后办理案件、换押的交接移送。办理换押的时间总的原则就是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即既不能超过期限,也不能不办理换押。要确立超期登记制度,由看守所对超办案期限进行登记并定期通报。
3.将由看守所在《提讯证》、《提解证》上填写办案起止期限、盖章,改由办案单位填写、注明、盖章。因为看守所对办案单位所办案件的期限变化不能随时准确地掌握,而办案单位随时掌握所承办案件的法定期限及变化情况,因此,由办案单位在《提讯证》、《提解证》上填写办案起止期限、盖章更科学准确,操作性也更强。对没有注明或有误差的,看守所有权提出改正意见。
4.规定可以用电话通知、信函换押的几种情况,简化程序,方便操作,降低成本。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大罪行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院延期审理的,可以电话通知看守所。中级法院和地市级检察院以上的办案部门,对羁押场所路途遥远的,可以用信函换押。
曹承平·黄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