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
李刚
摘要: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条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及该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争议颇多。文章结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及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阐述了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及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以期对指导司法实,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障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由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等,涉及卫生业务的各个方面。这些法规和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等项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医疗护理工作必须遵守的医疗规章制度。只有对医疗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才能获得良好的诊疗和护理。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医疗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二)犯罪客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实践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作为指行为人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处方、打错针、误切除没有病变的器官等;不作为指行为人对自己应当履行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疏忽大意、不去履行职,如拖延治疗、不按时巡房、不及时报告病情等。该罪是一种业务犯罪,所以危害行为应在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就不能构成该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上,就一般情况而言,只要就诊人挂了号,医疗活动就已开始医务人员就应按其内部职责分工接待处理病人,其职责就已开始。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活动的起止时间应具体分析,如通过呼叫急救电话求治的,应以医疗单位收到电话呼救视为其履行职责的开始时间。2、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从结果上看,一是就诊人死亡,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人认为应包括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所称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但也有学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将三级、四级医疗事故也包括进去,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有效地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另有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还有学者认为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等严重后果。目前,在认定医疗事故等级上,存在着两个医学标准和一个刑法学标准。两个医学标准是指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标准和卫生部医疗事故级标准(试行草案);一个刑法学标准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对医疗事故的分级各不相同,由此导致了人们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分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增强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尤其需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解释。在有效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将其理解为一级、二级医疗事故较为合适,因为这个办法相对于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效力更高,相对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而言,又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更具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阻止病情发展,导致病情的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分割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也同医疗行为有关。因此,在认定该罪时,应着重分析两者对医疗责任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如
果伤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病情自身发展导致的,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起作用很小,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医疗事故罪。
(三)犯罪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之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从理论上说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病人死亡或者损害了病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故意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需注意的是:在合法医疗机构中,异地“走穴”的医务人员,能否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走穴”是指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个别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出外行医的现象,“走穴”是未经允许的个人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由于“走穴”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过失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出现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例如内科医生在异地从事外科的手术),此种行为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则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实践中,最易混淆的是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纪纪律处分的界限
依据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可见,行为人虽然在医疗工作中出现错误,但并未发生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后果,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医疗责任事故是违反了规章制度与诊疗常规或极端不负责任,主观上有过错,构成犯罪。医疗技术事故是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不足,或技术设备条件限制,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构成犯罪。条例第33条第3项明确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2、在实践中,许多技术事故往往包含有责任事故,二者有时难以区分。因而在实践中一般以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参考标准,责任因素占主导地位的,为责任事故;技术原因占主导地位的,为技术事故。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但两者过失的内容有着本质的不同。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医疗事故与医疗并发症的界限
所谓医疗并发症,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同时发生的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症状,它的出现是由疾病的连锁反应引起的,不是医务人员的医务过失引起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否发生诊疗护理错误,均与所出现的并发症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依据。
(四)医疗事故与医疗尝试的界限
医疗尝试是医务人员对未知医学领域的探索、是临床医疗试验,目的是为了治愈病员的疾病和提高医学水平。因此,应当允许医学尝试有最小的合理的危险或损害。在这个限度内是合法的,不涉及医疗事故问题。医疗尝试虽然带有医疗试验性质,但它是以已知的一定医学科学知识为基础的,并不是盲目冒险。如果是不负责任地用病员的生命和健康来冒险、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医疗事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对该罪的处罚较轻。许多学者认为医务工作是一个具有很大风险性的职业,所以对医疗事故罪承担的刑事责任比其他业务过失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轻是应该的。但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不可否认,在很多情况下的医疗过失情节很轻,但在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医务工作者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或对明知是重危患者不予及时抢救等恶劣情形,对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严重医疗事故,让其承担很轻的刑事责任,会有损法律之威慑功能,有放纵犯罪之嫌。虽然医务工作有其特殊性,但是任何一种职业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统一体,都有其特殊性,医务工作的特殊性也是相对而言的,大不必将其单列,使医务人员享有特殊的待遇。目前由于刑法规定了较轻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为了提高医务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刑法很有必要加重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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