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不仅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尺度,而且是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据。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随着共同犯罪人的增多而变得复杂起来,既存在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又存在分赃数额、参与数额、平均数额、分担数额。因此,究竟以何种数额作为共同犯罪定罪依据,就成为困扰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关于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目前共有五种观点,分别是:(1)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责任;(2)分担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刑事责任;(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5)综合考虑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各种因素,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据此定罪量刑。各共同犯罪人不能只对自己参与犯罪或者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应结合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综合情况,包括各自参与和分得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情节的轻重,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
目前,理论上较为一致、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实践中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甚至完全一样。如果把参与数额理解为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那么二者完全相等,就丧失了分立的意义;如果把参与数额理解成为参与者本人实施犯罪的数额,二者的区别就会明显。后者更能体现参与说的实际意义,在此意义上,某些犯罪案件中参与数额不同于犯罪总额,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参与数额又等同于犯罪总额(参与者是首要分子类的主犯时)。
对于上述的五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分赃数额说”很明显没有兼顾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分担数额说”把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相应的分担数额,这在实际操作中难度相当大。“参与数额说”以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情况,尚且可行。如果遇到复杂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犯、教唆犯、胁从犯、帮助犯等在内的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中,“参与数额说”就显得捉襟见肘了。“犯罪总额说”也许对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也就是首要的主犯来确定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但对于实行犯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以及教唆犯来说,让他们承担与犯罪总额相应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了。有人认为,基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一致性,各共同犯罪人共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都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罪责自负。对此,笔者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毫无差别地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因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及其在主观、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而上述因素正是确定他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共同犯罪人主客观方面的有机结合,其行为有着整体性、统一性、不可分割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体现共同犯罪结果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的不可分割,事实上,某些案件的参与数额、分赃数额正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真实体现。因此,一味以犯罪总额为标准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实践中不符合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综合考虑说”看似面面俱到,实际上没有自己的观点,缺乏明确的标准,理论上难以自立,实践中无法执行。
在此,笔者把犯罪数额对共同犯罪定罪的作用和犯罪数额对共同犯罪量刑的作用,作为性质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来研究,并且探寻立法本意,按照刑法原则和对共同犯罪规定的原则,提出“主犯数额说”。
从立法本意看,并参照刑法对共同犯罪人不同的量刑方法,以主犯数额为条件,决定一个共同犯罪是否成立,是我国刑法的立法精义所在,也是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体现。
对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此间,首要的问题是要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来确定该共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然后,在此基础上,决定每个共同犯罪人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处的刑罚。前者体现的是数额与定罪的关系,后者体现的则是数额与量刑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则是前者的落脚点。共同犯罪中,基于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了一定的犯罪结果。在犯罪结果的形成和犯罪过程中,主犯是最活跃的决定因素。一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顾名思义,就是共同犯罪主要的核心人物。根据唯物辩证法原理,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判断一个共同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主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主犯构成了犯罪,其他则是共同犯罪的一员,共同犯罪就能确定。主犯尚且不构成犯罪,则该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判断、决定主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其危害结果是否达到法定条件。而犯罪数额是某些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集中体现。由此可知,主犯的危害结果的价值表现就是主犯的数额。由于刑法规定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主犯数额与犯罪总额在数字上具有总体上的一致性,但从理论上讲主犯数额绝不等同于犯罪总额。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才决定了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统一性和特定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为共同的、统一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对危害结果的追求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代表着共同犯罪的方向、性质,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是危害结果实际承担者和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所以,共同犯罪定罪的前提是主犯是否构成犯罪,其本质体现为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形式表现就是主犯的犯罪数额。如果一个共同违法行为,有数个主犯,则以主犯中首要分子的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对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都要以主犯的犯罪数额作为参照数来确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王凤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