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冒充法院执行员行骗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近日,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而冒充法院执行员诈骗的被告人刘新林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新林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便伙同李伟胜(另案处理)密谋诈骗银行。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新林持伪造的“玉宜兄”身份证,携带伪造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假文件到兴业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开设了一个户名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账户。同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新林又到该行购买了一本支票,准备了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05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新林和李伟胜戴着假法院徽章,穿着类似法院制服的衣服,持伪造的姓名为“颜亮”、“黄平”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介绍信和执行员工作证,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杏坛支行,冒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出示伪造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假法律文件,以执行民事判决为由,要求该行将“判决书”中涉案单位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710000元扣划到其在兴业银行开立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内。得手后,被告人刘新林等人离去。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新林来到兴业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准备将赃款从其冒名开设的账户转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缴全部赃款归还受害单位。?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林持伪造的证件和文书,冒充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骗取他人存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应该讲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在刑法理论上还是有一定问题,本案应是牵连犯。
理论上讲,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②必须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③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④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对于数行为之间是否成立牵连关系,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一致说三种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看法,牵连犯应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牵连关系的形成不能脱离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数行为之间应具有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而这种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是以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为必要的,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从主观上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就不会实施伪造证件的行为,即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以及以后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如上述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的例子,之所以构成牵连犯,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以外,在客观上行为人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又正好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也即作为方法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因此,具备了牵连犯构成的主、客观因素。这一标准既规范,又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适当地限制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在牵连犯的数犯罪行为中,必须有一个行为居主要地位而发生牵连关系,该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应具有“由此及彼”、合乎规律的内在联系。
本案中的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已构成犯罪,与诈骗罪相牵连。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一般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因此,本案量刑并无不当,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指明牵连关系,否则易为普通人认为伪造公文印章行为不构成犯罪,有违刑法之保护法益。其实,这也是当前法院刑事审判的通病之一,在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我国当代知名刑事实务研究专家王观强编辑对此多次予以指出,可惜不为众法官普遍重视,以至错误仍在继续。
或许这个问题真不重要?也许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