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搬运玉米二袋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还是转移赃物行为

2004年5月12日晚,江苏省某县农民甲携带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邻村一村民家窃得玉米2袋,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甲将2袋玉米搬离该村民住处,藏在一草堆旁边,遂喊其妻乙来共同搬运,乙在明知玉米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甲将玉米搬运至家中。

对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异议,但对乙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乙的搬运行为是甲盗窃行为的延续,其明知是甲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甲搬运回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盗窃玉米的犯意是甲自己产生的,乙与甲事先并未通谋盗窃,即乙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次,客观方面,乙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甲实施盗窃犯罪时提供帮助。因甲在将玉米搬离失主家至一草堆旁时,失主对玉米已失去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即盗窃已既遂,乙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甲已盗窃来的同一犯罪对象再次实施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搬运行为是甲盗窃行为的延续,那是否只有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家中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显然不是。

二、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本案中乙明知玉米是甲盗窃来的赃物而与甲共同将玉米搬运至家中,显然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那么乙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检法[2001]第5号《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本案中乙转移赃物的总价值1000余元,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且也无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情节情形,故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