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即是关于该罪的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现在比较通行的说法是,该罪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罪适用的是一种有条件的有罪推定,是新的形势下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和突破。
理论指导实践。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不科学、不统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从而损害了法制的尊严和统一,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来分析该罪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澄清理论上的混乱,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中,既没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存在什么有条件的有罪推定,其举证责任分配与刑事诉讼中其他犯罪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区别,都是试图打破既定状态的一方举证证明了其主张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此,在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之前,有必要先阐明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的原则是:谁想打破既定的状态,谁就要负举证责任。控诉方提起诉讼,即是试图打破既定状态的行为-试图将被告人由无罪的既定状态变为有罪的状态,所以应对其控诉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控诉方举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被控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其证明任务暂时完成,被告人即处于“有罪”这样一个暂时的“既定状态”。这时如果辩护方承认该罪或不作任何辩护,则只要控诉方的证明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告人的有罪就会被确定下来,举证责任分配就此结束。而如果辩护方否定指控,即试图打破那个“有罪”的既定状态,则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辩护一方,这在理论上称为“举证责任转移”。
如果辩护方仅主张被告人无罪,而没有举证证明,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罪的主张,则根据举证责任中的后果责任,辩护方极有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即审判人员将依据控诉方的证明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辩护方举出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如正当防卫、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方面的证据,则被告人无罪的状态又被暂时确定下来。这时如果控诉方坚持自己的主张,则举证责任又转移到控诉方。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一方“理屈词穷”,举证责任分配才全部结束。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控诉方和辩护方为完成其证明任务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控诉方的证明标准在要求应高于辩护方。而且,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而是往往在一方完成证明任务之前,另一方即已开始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为了便于阐述和理解,本文在理论上将其划分成了相对清晰的不同阶段。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举证责任也完全符合前面阐述的分配规则。检察机关要想指控行为人犯有该罪,即试图打破其无罪的状态,就要先负举证责任。初步证明了行为人犯有该罪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行为人一方,即由其证明自己未犯该罪。哪一方到最后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那么,检察机关该如何证明行为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一般来说,只要证明了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四个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控诉主张即可初步确立。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多大争议。而问题是,作为该罪本质特征的客观方面究竟是“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还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笔者认为应是“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是因为,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情况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对社会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而另一方面,这类犯罪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想证明它很困难。因而,国家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目的是为了惩罚、遏制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借以打击、遏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其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并非立法目的,而仅是一个工作程序,一种调查手段而已。
因此,在法庭上,控诉方应首先举证证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并以适当的证据证明不能查清其财产的来源,至此控诉方的证明任务初步完成,被告人处于暂时的有罪状态,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辩护一方。如果辩护方不想或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则被告人将被定罪判刑。而如果辩护方说明了财产的合法来源,并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人无罪的状态又被暂时确定下来,举证责任又转给了控诉方。如此不断转移,直至一方举证不能。
由此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同对其他任何犯罪的证明一样,都是由试图打破既定状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动着诉讼的进行。由于双方均想打破对方确立的“既定状态”,所以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均可能负举证责任,只不过时间先后不同而已。而且,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证明的任何时侯,均不存在有条件的有罪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有条件的有罪推定是对实体法律规定的误解,而举证责任倒置只不过是举证责任转移的一个假象而已。
吕卫华·贺湘君·王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