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刑罚执行还是刑罚适用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罚执行与刑罚适用各有明确的含义与专属,将数罪并罚判决宣告的刑罚由“决定执行”修改为“决定适用”,实现法言法语的规范、严谨,以保持刑罚“执行”概念的完整性。

【法律较真】

将“决定执行”修改为“决定适用”,符合我国刑罚适用机关与执行机关各司其职的实际。刑罚是由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的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适用是刑法范畴的概念,其内容、对象、根据、主体有明确的特征。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范畴的概念,是指执行机关依法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特定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主体、根据、内容、方法也有明确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罚的适用机关与执行机关是相互分离的,前者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后者可以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由此可见,数罪并罚判决宣告的刑罚在生效之前,根本谈不上刑罚的执行,而“决定执行”的用法,容易使人误解为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可照此行事,无依法变更之可能。

将“决定执行”修改为“决定适用”,符合由刑罚适用向刑罚执行推进的逻辑顺序。实体法与程序法从来都不是截然分开的,也不能彼此替代,由刑罚适用到刑罚执行就是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衔接的一个桥梁。从事物发展的一般逻辑来看,刑罚适用与刑罚执行是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前者指刑罚的判处,即量刑,是主观能动的思维过程,其结果是判决内容的书面形成,侧重于静态;后者则为刑罚判决的实施,即行刑,是思维成果的再实现过程,其结果是判决内容的行为反映,侧重于动态。“决定执行”的用法,至少在形式上压缩了上诉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特殊案件复核程序的生存空间,引发轻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偏重于实体法之嫌。

将“决定执行”修改为“决定适用”,符合刑法已有法言法语的通常用法。从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体系决定了判决宣告的刑罚,必然有一个刑罚的具体刑种、刑度的适用过程。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最终结果是决定适用刑罚而非决定执行刑罚,而决定执行刑罚是决定适用刑罚的自然延续。

综上所述,将数罪并罚判决宣告的刑罚由“决定执行”修改为“决定适用”,可以避免“执行”一词的不准确,同时使“适用”一词得其所用。

(作者系江苏省镇江市检察院检察官)

杨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