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力交易犯罪主体认定应该扩大到一般主体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一条的审议中,涉及到对影响力交易犯罪进行完善的问题,笔者对此探讨如下,以期对正式的《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裨益。

通过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内反腐立法进行细致比对,国内立法关于贿赂物的外延与《公约》关于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还在差别。2007年7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经营型受贿、离职型受贿与特定关系人受贿纳人贿赂犯罪的客观表现,使“财产性利益说”取代了“财物说”,成为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贿赂物外延的通说,从而极大地缩短了与《公约》所确立的“不正当好处说”之间的距离。此举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此外,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上,国内立法与《公约》乃至域外其他国家立法尚存较大差距,如果不能及时跟进,将导致反腐立法滞后于腐败犯罪的形势发展,无法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于从严规制职务犯罪的政策趋向。那么,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问题上,国内立法的差距何在,并如何补正呢?

在国际法层面,《公约》规定的“影响力”包括两类:一类是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即公职人员因其具有的职权或职务所具有的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影响能力,如上级对下级的纵向影响力、某部门的公职人员对其他部门公职人员的横向影响力等;另一类是其他人员借助其与公职人员具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老同事关系等而具有的影响公职人员运用其职权或职务的能力。除了《公约》,其他区域性反腐败国际条约,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4条)、《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1条)等,也纷纷将影响力交易行为刑事化、人罪化。

在国别法层面,代表性国家关于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有:《西班牙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对其他公务员或者当局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者间接为前者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私人对某公务员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者间接为其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被禁止的干预)规定:(1)故意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官员、公营企业的负责雇员、一般代表机构的成员或外国官员施加影响,使其实施或不实施属于其任务范围的勤务工作或法律行为,为接受此等影响而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给予利益的,处……。《法国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任何人直接或间接索要或同意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任何其他好处,以滥用其实际或设定的影响,企图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待遇、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之决定的,处……。《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之四: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

然而,“影响力交易”作为一个翻译语不太符合通常的表述习惯,因而容易产生我国刑法缺乏影响力交易犯罪规定的误读,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有相关规定,即: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从犯罪构成角度对《公约》规定进行解析,其为一般主体犯罪,包括公职人员与其他任何人员两类。“其他任何人员”涵盖公营机构工作人员、受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人员、私营部门的人员或者其他任何普通公民,只要其实际或者企图借助公职人员或者其他能够影响公职人员的人员之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均得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西班牙、奥地利、法国等欧洲国家在犯罪主体的问题上,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立法技术,而我国与日本、韩国均限定影响力交易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得以成立。欧洲国家的做法并非出于偶然,因为《公约》之前的《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即采取了一般主体的立法考量,在这一区域性国际条约的约束下,欧洲委员会下属各国均根据条约法义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作了趋近一致的规定。

我国刑法与《公约》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问题上存在的最明显的规范差别就体现在犯罪主体维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一概由双方当事人直接接洽、磋商而达成,往往伴随有斡旋者的身影出现,比如,请托人通过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老上下级、老同事、老朋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秘书、情妇等关系(即斡旋者、影响施加人),借助他们与特定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连带关系,对后者施加各种影响,从而为请托者实现不正当利益。作为回报,请托人往往给予帮助牵线搭桥、捎话递条的影响施加人以财物,作为其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以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回报。这种所谓“曲线救国”、“吹枕边风”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已愈发多见,且较之传统的直接性贿赂方式往往更易奏效,并且导致更多的关联者卷人到腐败活动中来,腐败利益链条不断延伸,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根据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当斡旋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可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处刑,而当作为中介的斡旋者没有与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犯意,且不具有公职身份时,即便其索要、收取或约定收取了财物,也无法让其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从而出现刑事立法对该类腐败行为的不当轻纵。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主体的斡旋受贿者情形愈加多发、高发,折射出刑事法网的重大疏漏。笔者认为,为体现从严治理腐败犯罪的政策诉求,并与《公约》的规定及国际潮流接轨,宜通过刑法修正案中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及一般主体。与此对应,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应相应变化。当斡旋受贿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向其行贿以借助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以被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所涵盖。而当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扩及一般主体后,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主体行贿以借助其对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也应相应纳入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使受贿罪与行贿罪的立法规定继续保持基本的对应性,从而严密刑事法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