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分工,“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但现行法律均未对“案件改变管辖后刑拘手续如何变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既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刑拘的期限为3天,可延长1至4天,最长可至30天,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7天;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刑拘的期限为10天,可延长1至4天,前述期限包括审查决定逮捕的时间。由于检察机关无权自行改变公安机关的刑拘决定或延长羁押期,加之两机关的刑拘羁押期限和延长节点不一致,进而导致案件改变管辖后延长刑拘等后置程序无法继续。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由检察机关重新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刑诉法之所以对不同侦查机关规定了不同的刑事拘留期限,是从不同类型案件侦查和人权保护需要综合考虑制定,侦查机关理应严格遵照执行。另一方面,刑诉法之所以赋予侦查机关均有决定刑拘的权力,不仅是从方便侦查考虑,实际上也对所刑拘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权进行了明确,只有决定单位才有权延长期限、解除刑拘或提讯犯罪嫌疑人辅助侦查。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如果发现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应当立即移送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规定重新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何种情形应当移送”,并未对移送后刑拘手续的无缝衔接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通过完善刑诉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规定:“因案件管辖权移送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对于已经刑拘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机关应在被移交单位同意受理的同时撤销原刑拘决定。”
(作者单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袁亦力李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