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证明责任应采结合说(检察日报)

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确立了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规则,但是,关于立功线索来源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一是犯罪人证明责任说,认为应由犯罪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二是犯罪人合理说明说,认为犯罪人只要能够合理说明立功线索的合法来源,即推定其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三是侦诉机关证明责任说,认为应由侦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否则推定立功线索来源一律合法。四是结合说,认为犯罪人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的合理说明责任,而侦诉机关在此基础上承担立功线索来源非法性的证明责任。犯罪人对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推定其来源非法;在犯罪人对线索来源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之基础上,侦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非法的,认定为非法;侦诉机关不能证明其来源非法的,推定其来源合法。

笔者倾向于结合说,理由是:(一)符合诉讼规律。基础性诉讼规律之一就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最有条件接触相关证据或者要求改变现状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自罗马法时代开始,便产生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针对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问题,囿于犯罪人较弱的取证能力与侦诉机关强大取证能力的对比,以及犯罪人有功表现已经提出的基础事实,侦诉机关要求改变犯罪人有功行为而否定立功,理应由侦诉机关承担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证明责任,而不是由犯罪人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二)符合司法的价值平衡原则。围绕立功问题,需要平衡多种价值取向,如正义与功利、秩序与人权、公益与效率等。因此,为了防止犯罪人为获取立功线索而破坏正义、秩序与公益,犯罪人应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合理说明责任,并接受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审查。进一步推论,应由一定的机关对立功人的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的说明作一定的审查,这种审查具有主动性质,故不应由以被动审查为主要特征的法院承担,而应由侦诉机关介入承担。(三)具有可操作性。一是有助于司法机关克服证明非法性的难度。如果犯罪人不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合理说明责任即拥有立功线索来源的保密权利,侦诉机关往往无从下手来反证其非法性,则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制度将成为空中楼阁。结合说设定犯罪人合理说明责任,自然减低了侦诉机关反证非法性的难度。二是有助于控、辩、审三方诉讼架构的良性运转。在结合说规则下,侦诉机关承担控方职责,主动审查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并努力调查、收集非法性证据;犯罪人履行合理说明责任后,自行或会同其辩护人全力防御辩论;而裁判机关则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居中裁判。

(作者单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傅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