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车”上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黑车”上抢劫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尚贞华朱锡平

[案情]

被告人李政,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前营村3组50号。

被告人侍鹏,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侍岭镇圩东村1组。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政、侍鹏犯抢劫罪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政在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景海带至幕府西路江南加油站相房村2号。之后,被告人李政拦下除车主林增发、驾驶员胡志军外另有一名乘客的皖A?D538xx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此时被告人侍鹏伙同侍锋、毕爱军(二人皆另案处理)尾随上车,并将被害人安排在车后部。四人在要求被害人买票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钱夹中有钱,于是对马景海进行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行劫取其人民币8640元,并威胁不许报案。下车后,四人进行分赃,被告人侍鹏、侍锋、毕爱军各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政分得余款。2005年2月6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政和侍鹏在本市下关区南京商厦门口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顾桂和带至幕府西路金大加油站。被告人李政拦下车上只有驾驶员尤永的皖K?D094xx长途客车(无营运资质),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顾桂和带上车并安排在车后部。之后,两被告人在车后部对顾桂和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逼迫顾桂和先后拿出人民币计250元。被害人顾桂和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及尤永辨认确定嫌疑人,并于2005年3月20日将两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李政辩称,在2004年9月10日的犯罪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劫取钱款,只是事后分得2000元;在2005年2月6日的犯罪过程中,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顾桂和、“当时就是拉客,没有想到要抢劫”。被告人侍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

[审判]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侍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政、侍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李政从重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侍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李政、侍鹏均未提出上诉,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加重处罚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政、侍鹏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虽在长途客车这样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在犯罪过程中侵害的对象一直针对顾桂和这一特定的被害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条款规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这一特征;其次,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仅仅对被害人一人有暴力殴打、语言威胁行为,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根本区别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情形,与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普通抢劫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对被告人李政、侍鹏的抢劫行为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政、侍鹏实施抢劫行为虽然仅仅针对被害人一人,主观上也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的故意,但只要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足以威胁到同乘人员,即可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1997年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并配置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予以重罚,突出体现了立法者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关注与维护。公共交通运输涉及人员多、构成复杂,社会影响大,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伤害极大的现实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撅的车匪路霸行为,具体表现为:1、车匪路霸以收保护费为由,对司机及乘客强拿硬要、敲诈勒索,或者以带客为名,将被害人骗至过路的长途客车上,一旦被害人拒绝或者反抗,即当场实施暴力抢劫财物。本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况。2、在客车营运过程中,一人或数人(团伙犯罪)对某一乘客或者数乘客在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或以暴力威逼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暴力驱逐乘客下车后在车上实施抢劫;3、数人合谋拦截车辆后,上车实施抢劫;4、行为人在车站尾随被害人,上车后在客车营运过程中仅对该特定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该加重情节侵犯的不仅是公民权利,更重要的是严重侵害了公共秩序法益。

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说抢劫行为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表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政、侍鹏从犯罪预备到抢劫既遂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抢劫行为侵害的对象自始至终都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顾桂和一人,对车内其他同乘人员没有任何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更没有实施暴力。但实际上,被告人李政、侍鹏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等暴力行为,也会直接威胁到车内其他同乘人员,至少使同乘的其他人产生恐惧感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感,也不必使得同乘的不特定多数人真实感到恐惧或感到受威胁,进而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法的标准。立法者对任何情节加重犯的设立,无不以情节背后的法益为据。换言之,在立法者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犯所科以较高的刑罚背后,隐藏的是立法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益特别是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行为人虽然只抢劫特定的一、两个人,但由于该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其行为直接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同样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①

(二)在“黑车”上抢劫的犯罪行为能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条款

虽然《解释》第二条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抢劫犯罪形形色色,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以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产生了不少认识分歧,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对载客的“黑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争论,此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也会因此可能导致被告人因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不仅会降低其对法律的信赖程度,而且会使司法判决的指引功能丧失(先前的判决会对以后从事同类行为的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进而使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②因此,审判人员准确理解立法本意,紧紧把握立法精神,不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从犯罪本质及侵害的法益入手,准确的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包括客运列车、公交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应具备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服务。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共”二字至关重要,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包括乘客和司机在内的公众、“之所以强调‘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也是从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人’和‘不特定’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的本质特征出发的。”③值得一提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外延当然是包含不特定的2人甚至是不特定的1人(包括司机),刑法关注的重点是交通工具的公共性。二是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正在从事运营中。

有观点之所以要将“黑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其考察落脚点在于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的不受非法营运的扰乱和冲击,但审批手续不合法的“黑车”能否从事营运与在“黑车”上实施抢劫能否构成抢劫的加重情节毕竟是两个视域中完全不同的问题,立法者关注不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的手续和程序合法与否,关注的是驾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特别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受到侵犯,保护的是相对封闭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而不是讨论提供该公共场所的载体一一营运工具从事营运手续合法与否。“黑车”与其他客运汽车同样具有公共服务性和运输乘客的特定功能,具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在“黑车”营运过程中,上述刑法法益然存在,不因交通工具营运合法与否而有丝毫的改变。“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不特定。不特定性是‘公共’的核心,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④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在长途客车上对特定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对两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D?D?D?D?D?D?D

注:

①林必金《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认定》,载于2002年第6期《人民司法》

②郭丹、王肃元著:《努力实现法官同质化》,发表于《法制日报》2001年9月23日,第3版。

③李建国、李文军、周起华《浅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2002年第1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④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于1999年第1期《人民检察》

作者:尚贞华朱锡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