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刑罚裁量权,增加了量刑的阳光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行,笔者也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现就其基准刑调节方法提出一点质疑,供业内同行们参考。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时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再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而对于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是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用公式表示即为:基准刑调节结果=基准刑×[1+(N1+N2+N3+…+Nn)](其中,N1,N2,N3…Nn分别代表每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的百分比,增加刑罚的情节为正数,减少刑罚的情节为负数,基准刑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
实践表明,采用这种调节方法,在有多个量刑情节时,会出现调节幅度过大、调节速度过快的问题,计算出的刑期,让人感到明显偏轻,甚至有时经过调节计算之后,还会出现零值、负值的情况,使人无所适从,这难免让人对量刑调节方法的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在出现这些问题时,采取压低每个量刑情节幅度的办法,又会出现相同或类似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调节幅度出现较大差异,人为的控制因素过大,刑期调节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基于这一原因,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调节方法在大多数案件中,只能是作为参考,无法真正摆到台面进行量化计算,因此在进行量刑时,只能是“估堆式”的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来确定刑期,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难以达到规范量刑的效果。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调节方法不够科学和严谨。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调节时,每次调节都用初始的基准刑进行调节,当出现两个以上量刑情节时,就会出现已经被调节过的部分刑期重新被重复调节的情况,因此必然会出现调节幅度明显过大、甚至出现零值、负值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形是很常见的。
笔者认为,正确的调节方法,应当是用每次基准刑调节后剩余的刑期,进行下一次调节,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调节导致调节幅度过大的问题,并且不论有多少个量刑情节,也不会出现零值、负值的问题,使量刑调节结果更加科学、严谨、合理。这种计算方法(简称连乘式调节方法)用公式表示即为:基准刑调节结果:基准刑×(1+N1)×(1+N2)×(1+N3)…(1+Nn)(其中,N1,N2,N3…Nn分别代表每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的百分比,增加刑罚的情节为正数,减少刑罚的情节为负数,基准刑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
按《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基准刑调节方法计算量刑时,当计算结果小于或等于最低刑罚期限时,会存在量刑计算不准确、难以确定刑期、情节差异较大而刑期相同的情况,难免使量刑又回到以往“估堆式”量刑的老路。而笔者提出的连乘式调节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则不存在这些问题,不论有多少量刑情节都可以计算出具体的刑期,使量刑有了统一的尺度。且比较合理,能够令人接受,可以直接用来作为确定宣告刑的依据。同时,用这种调节方法按照公式进行计算调节时也比较简单、方便,更为重要的是,采取这种调节方法可以彻底避免以往估堆式的量刑模式,真正实现阳光量刑,使整个量刑过程都拿到台面上来进行,达到规范量刑的作用。
采用这种调节方法,还可以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实现“入罪从严,出罪从宽”,在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调节结果可以体现出从轻优先的原则,这样有利于教育和感化被告人,促使其选择从轻从宽的道路。而当在从重情节调节比例大于从轻情节调节比例时,调节结果也完全能够体现出从重的效果,从而能较大程度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王洪伟艾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