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解,此即关于我国刑法属人原则的规定。鉴于我国,特别是港、澳学者,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对该原则的理论根据、在我国刑法中的沿革、具体规定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等问题谈一下笔者的理解,供同仁们参考。
一、刑法中属人原则概说
(一)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
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本国利益对在本国领域外发生的犯罪的适用本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
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建立一个统一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曾是很多伟大的刑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在未经他国允许的情况下,一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到其他国家的领域内行使权力,所以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一国都只有在本国领域内才可能行使完全的刑事管辖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原则上也应该主要在本国领域内行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历史上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原则上都不主张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现代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包括对本国公民的管辖权和对外国公民的管辖权两方面的内容。从国际法的角度考察,国家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权根源于国家主权中要求本国公民遵守本国法律的属人管辖权。国家对外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权则包含两方面的根据:(1)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国家和本国公民免受侵害而根据保护管辖原则行使的管辖权;(2)国家为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为强制推行自己的价值观而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而行使的管辖权。
(二)刑法适用的属人原则
刑法中的“属人原则”,是一种国家根据自己的属人管辖权来决定本国刑法适用范围的标准。亦称“积极的属人原则”、“犯罪人国籍原则”或者“犯罪人身份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国家对本国公民在任何地方实施的犯罪都具有管辖权,一国公民不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流域外犯罪,都应该适用犯罪人所属国的刑法。
从历史的角度看,属人原则源于欧洲一个古老的观念——每个人都是本国法律的“驮夫(portatore)”。根据这个观念,一个国家的公民不论身在何处都必须遵守本国法律的规定(legesossibusinhaerent),因为“reipubblicaeinterensthaberebonosubditos”,所以,任何国家都有权要求本国公民履行忠于本国法律的义务,即使身在国外也不例外。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考察,国家对本国公民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这是一国有权按照属人原则决定自己刑法适用范围的国际法根据。
在19世纪以前,属人原则曾是欧洲大陆国家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最主要的标准。在欧洲的野蛮时代,人们一般都根据行为人所属氏族的法律来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世纪时,欧洲教会法则主要根据犯罪人所属教区法律来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在封建领主制时代,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根据是犯罪人居住地(suolo)的法律。
由于属人原则强调犯罪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根据,主张在行为人所属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发生地国也不能根据本国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彻底的坚持该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两方面都会产生很多负面的影响。从实践的角度考察,坚持绝对的属人原则,不但可能产生不尊重他国主权客观效果,同时也可能使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的自由和利益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从理论角度考察,无条件强调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也很可能会成为集权国家推行专制、限制公民权利的工具。所以,自19世纪以来,随着强调一国对本国领域内一切事务具有绝对、排他的刑事管辖权的现代国家的建立,属人原则就逐渐为属地原则所替代,失去了作为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主要标准的地位。但是,对本国公民的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属人原则一直在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刑法属地原则最主要的补充。1961年在里斯本举行的第8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建议各国法官在审理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犯罪人所属国的法律。在该原则基础上,意大利中世纪后刑事注释学派提出的“居住地原则(principiodidomicilio)”,即一国对在该国具有永久性居所的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犯罪也有刑事管辖权的主张,现同样成为国际刑法领域内决定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补充性标准之一。
(三)刑法中属人原则的限制
尽管在当代国际法的文献中,没有任何关于限制属人原则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前面所提到的坚持彻底的属人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缺陷,各国往往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属人原则的适用范围做了不同的限制。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例来看,对本国公民在外国犯罪适用本国刑法,可以分为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和有条件适用本国刑法两种情况。
1.对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
各国刑法中对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规定,又可以分为(1)对所有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2)只对具有特定身份的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3)只对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特定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三种情况。
所谓“对所有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应适用本国刑法”。即在刑法空间效力问题上采取彻底的属人原则,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本国刑法,原则上不加任何限制。一般来说,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多基于两种理由:一是认为本民族的成员优于其他民族,强调本国公民在任何国家都应该遵守本国刑法,可以防止本国公民在国外受到不良民族国家公民的不良影响。基于这种理由规定而在刑法适用范围的问题上不限制属人原则适用的国家,1974年以前的联邦德国刑法典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例子;二是认为本国公民具有无条件忠于国家的义务,本国公民在任何地方都应该维护本国的利益和国家的威信,坚持本国法律所维护价值观念。现在的我国,可以说是这一方面的一个例子。
所谓“对特定的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是指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理由是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对国家负有特定义务。至于具有什么样身份的公民属于即使在本国领域外也应无条件遵守本国刑法规定的范围,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如俄罗斯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俄罗斯军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第2项),德国现行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或对公共职务负有特别义务的德国公民(德国刑法典第5条第12项)。
所谓“对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特定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是指各国为了保护自己最重要的利益,而规定本国公民在国外侵犯这些利益犯罪都应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犯罪应无条件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叛国罪、内乱罪、间谍罪、政治犯罪等涉及本国公民对国家的基本忠诚的犯罪。
(2)严重危害国家经济运行的犯罪。如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等犯罪;
(3)严重危害政府威信的犯罪。如伪造国玺、伪造公文、印章、冒充国家公务员等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第4条的规定,大致属于这种情况。
2.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有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
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即人们常说的有限制地适用“属人原则”的情况。一般来说,对那些不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实施或者非针对国家特定利益的普通犯罪,各国刑法通常都对属人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随着强调国际间合作会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尊重文化多元、重视国际合作日益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主流,支持属人原则的理论基础也逐渐从强调维护专制威权的国家主义转向了强调国家之间相互支持的协同主义,从强调公民对国家忠诚义务的绝对性转向了在尊重行为地国法律的前提下尽可能给本国公民更大的自由。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行为人的祖国”才“不能允许他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而其后又允许他返回他所在国”。所以,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在采用属人原则作为决定刑法适用范围的标准时,一般都加了种种限制。
(1)“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
“双重犯罪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对属人原则适用范围最重要的限制。所谓“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本国法律和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均规定为犯罪为标准来限制本国刑法适用的做法。根据这一原则,一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触犯本国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被行为实施地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就不适用本国刑法。世界各国对刑法中的属人原则普遍采取这一限制,既是出于尊重他国法律所维护的价值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本国公民在国外享有他国公民同样自由的基本条件。所以,“‘行为在犯罪地因特殊关系不被视为犯罪的’,不得适用本国刑罚权”,已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对公正的要求”。
(2)法定刑的限制。
用一定的法定刑为标准来限制本国刑法在国外的适用范围,也是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作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实施的犯罪,按意大利刑法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适用意大利刑法;法国刑法典第113—6条规定:在犯罪地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法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只有犯应受10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才适用法国刑法。除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利益外,各国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理由还在于:由于本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到国外直接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如果对本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的轻微犯罪都一律要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必要,在实践上也很难实行。
(3)程序上的限制。
考虑到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犯罪的巨大困难,不少国家还从程序上对刑法中适用属人原则进行来限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本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的,按照意大利刑法应处3年以下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必须“经司法部长提出要求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请或告诉,才处罚”;法国刑法典第113—8条规定,对法国人(或外国人)在法国领域外犯轻罪的,“必须事先有受害人或其权利人告诉,或者有行为实施地之国家机关提出正式控告”,并有检察机关提出诉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我国刑法属人原则的历史沿革
对于犯罪人适用期所属国家的法律思想,在我国历史上也可谓源远流长。就学说而言,早在《周礼.王制》中就有“修其教,不易其俗”的说法,就制度而言《唐律.名例篇》中更有外国人(“化外人”)如果“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国)法”的明确规定。刑法根据属人原则决定适用范围的作法,在元代的有关法律中也有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规定,采用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作法,即将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无条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和有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分别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政治利益、经济秩序和政府的威信,79年刑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各种反革命罪和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8种罪,应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对于其他犯罪,则必须受“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两个条件的限制(79年刑法第5条)。
1997年刑法修改时,在犯罪形势严峻,刑事政策高张的大环境下,占主导地位的立法思想认为(1)按79年刑法第4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绝对适用我国刑法的犯罪种类过少,已经不能适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日益增多,特别是中国公民之间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2)79年刑法第5条规定,凡依照中国刑法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以及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规定不为犯罪的行为,均不能适用我国刑法,这样的规定难以彻底实现我国国家的属人管辖权,不能充分体现我国的国家主权;(3)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身份特殊,在国外犯罪对国家和民族形象的损害比一般公民更为严重。在上述强调公民对国家法律绝对忠诚观念的支配下,1997年刑法对79年刑法的规定作了以下重大修改:
1)将决定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由以属地原则为主,有限制的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补充,改为了以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基本并重,以有限制的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2)将79年刑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合并一条,取消了79年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某些犯罪绝对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3)大大扩张了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范围,将有限制地适用属人原则,改为了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4)取消了79年刑法第5条关于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一般犯罪适用我国,应受“双重犯罪原则”限制的规定;
5)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处罚起点由原来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降低为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6)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应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对这些修改的评价,我们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说明。
二、我国刑法中属人原则的几个基本概念
刑法第6条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此即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应如何处理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都应该适用我国刑法。如何理解本款规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本法”,就是正确理解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关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本条是我国刑法适用属人原则的规定,适用对象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正确地理解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正确适用本条的基本前提主之一。
在法律用语中,“公民”一般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一个人取得我国国籍有两个途径:一是出生;二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申请入籍。根据该法第4条–第6条的规定,因出生而获得中国国籍可以包括三种情况: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除上述因初出生而获得中国公民资格的情况外,我国国籍法第7条还规定,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果属于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尽管在原则上可以说具有一国国籍,就是一国公民。但是在法律用语中,“具有某国国籍”和“是某国的公民”两个表述并不总是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或外延。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中,“公民”一词也往往具有不同涵义。例如,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4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本国公民不仅包括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也包括在本国内有经常性居所的无国籍的人;按德国刑法典第5条第3项a)、第5项b)、第8项a)…….等条目的规定,上述条款仅适用于不但具有德国国籍而且还必须是在德国境内具有“经常性居所(legrundlage)”的人。对于某些犯罪(如国事罪)而言,有的国家规定即使丧失了本国国籍也仍然算本国公民(意大利刑法典第242条第3款);在某些情况下,有的国家还规定即使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是本国公民,但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取得该国国籍,也适用与本国公民同样的法律规定(法国刑法典第113—6条)。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条明确规定“公民”的范围,加之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并存的情况,导致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一般来说,我国大陆内地的刑法学者基本上都倾向于将我国刑法中的公民解释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但是,我国台湾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部分学者甚至行政机关,却有不同的解读。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在解释内地司法机关对“李育辉案件”的管辖权时就认为:基于我国现行的“一国两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内的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香港地区施行的事实,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不包括香港居民。否则,许多内地居民在香港地区便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那么,本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仅指内地居民,还是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的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有着内在联系的三个问题:即(1)作为全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究竟是一部能够对外代表我国对外宣示我国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全国性的法律,还是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刑法一样是一部效力仅及于内本地区及其居民的区域性刑法;(2)本条究竟是关于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还是关于我国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宣示;(3)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究竟是仅指狭义的全国人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广义的包含港澳台地区刑法在内的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施行的刑法。关于问题(2),即本条的内容应理解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关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宣示,笔者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与立法完善》一文中分析刑法第6条的相关内容时已作了说明;关于问题(3),即本条中的“本法”应理解为“包含港澳台地区刑法在内的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后面还将作进一步的分析。这里仅仅回答问题(1),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究竟是否是能够代表全中国对外宣示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全国性法律。
从理论上讲,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不言自明的。主要理由这里只讲两点:
(1)我国宪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因此,不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意义上,这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都只能具有地方性法律的性质。这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不论是立法权限、适用范围、还是基本内容都不能与相关的全国性法律(如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在这些地区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全国性法律)相抵触。即使在“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时,各特别行政区也只能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并依照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这里必须特别强调的是:不管享有多高的自治权,各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法律定位都只能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不仅它们的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具有决定国与国间关系、决定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等对外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内容的法律;就是享有终审权的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也只能定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特别的地方性司法机关,因为根据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它们无权适用本地区的法律来审判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即使案件发生在其管辖的区域之内,也概莫能外。
(2)由于各特别行政区无权制定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等对外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内容的法律,在全国性的刑事基本法中对外代表国家规定本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就不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更是这一包括各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全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基本法律。因此,该法中有关我国刑法属人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应该是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属人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关于我国在本国领域外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规定。这一结论不仅是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推论出来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在实践中坚持的一贯做法。例如,1999年2月,一名台湾居民在毛里求斯枪杀数名大陆籍船员后,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曾严正指出: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都是中国公民,因此,我国刑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如果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具有宣示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效力的全国性法律,将本条如同刑法第6条一样理解为关于我国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规定(即包括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刑法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域外效力的规定),那么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应该是全体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包括中国内地、香港、澳门甚至台湾地区居民在内的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人。在刑法意义上,无论这种公民是居住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地,还是居住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或者其他法域,对外都是在国与国之间关系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内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了说明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和李育辉案件拥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将刑法第6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解释为仅限于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仅限于“内地公民”,不包括香港公民,用心可谓良苦。但是,这样的解释不仅在理论上会得出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居民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种明显违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结论;在实践中,也会导致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有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我国政府适当保护的后果。因为如果不在刑事管辖权意义上将各特别行政区居民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他们在外国涉嫌刑事案件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我国驻外使领馆就无法行使保护他们相关权益(如领事探视权)的职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海、领空之外包括外国管辖的领域和没有国家主权管辖的区域(如公海及其上空,南、北极地区、海上无国家管辖的荒岛等)。但不包括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空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范围,笔者在有关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中的有关规定时已有过比较明确的说明。但是,由于在1998年内地司法机关处理“张子强案件”,以及后来发生的“李育辉案件”(1999年)等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香港地区的有关当局和学者都对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作过与内地学者不同的解释,这里有必要从我国国家刑事管辖权与我国各相对独立法域属人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的角度,分析一下本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有含义。
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香港的张子强案件和全部犯罪事实都发生香港的李育辉案件由内地司法机关审理后,香港地区部分学者认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香港刑法和“内地刑法”均属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于一个地区的居民只有忠于本地区法律的义务,香港地区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内地刑法”的适用范围就应该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由内地司法机关审理上述两个案件,就是侵犯了香港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为了消除这一疑惑,香港有关方面在认为香港地区居民不是刑法第7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同时,提出了香港地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7条中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观点。
香港地区有关人员之所以认为刑法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不应该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究其原因,是将“领域”与”法域”两个概念混淆所致。众所周知,作为法律用语的“领域”,是指一个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包括处于该国属地管辖权范围内的全部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而“法域”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主要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区域或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所涉及的范围。法域可以以主权国家为单位,一个主权国家为一个法域;也可以以主权国家内的行政区域(如特别行政区、州等)为单位,一个享有相对独立的立法与司法权限的行政区即为一个法域。如果一个国家内部同时存在两种以上法律制度或两个以上法律体系,我们就称其为“多法域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复数法制国家”、“法制不统一的国家”等。在单法域的国家里,领域和法域的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在同一个领域内,实行的是同一种法律制度;而在多法域的国家里,领域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域,在同一个领域内,不同法域实行的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域都属于同一国家领域之内,但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制度只在该法域内有效,在其他法域内则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香港回归之前,我国是一个单一法域的国家,领域和法域是统一的。在香港回归之后,基于“一国两制”这一基本的政治架构,“领域”和“法域”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的外延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中国政府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主权,这两个特别行政区与中国的内地一道,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国”的内涵。为了保持香港、澳门地区回归祖国后的繁荣稳定,按照我国宪法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地区在中国政府恢复对其行使主权之后,分别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特别行政区内,仍然实行原有的以资本主义经济为基础的政治、法律制度,并不实行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这即是“两制”的含义。所以,尽管各特别行政区是在一般情况下并适用全国性法律,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法域,但是,各特别行政区在政治法律上的定位仍然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适用区域)”的组成部分,是我国领域之中,“内地法域(即我国领域内完全适用全国性法律的区域)”之外的特别法律适用区域(根据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全国性法律的规定一般只适用各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法域)。只有这样理解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区域的关系,才是“一国两制”这一命题的应有之义。
正如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已经说明的那样,基于(1)根据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具有决定国与国间关系、决定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等对外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内容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本条的主旨在于代表国家对外宣示我们国家在刑事案件方面的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范围;因此,与刑法第6条的规定一样,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应该是指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内的处于我国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区域。处于我国各法域的居民到本领域内的其他法域犯罪,应该是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而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如果在国与国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中,一国根据本国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追究本国公民在他国领域内犯罪或他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刑事责任,都不存在侵犯他国根据属地或属人原则决定的刑事管辖权的话;那么,在一国领域之内,每一相对独立的法域各自根据本法域刑法的适用范围追究本法域居民在其他法域内犯罪,或其他法域的居民在本法域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更不应该存在侵犯其他法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了。所以,内地司法机关对在内地实施犯罪的张子强等人,对到香港地区实施犯罪的内地居民李育辉根据在内地适用的全国性刑法追究上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合理合法,符合“一国两制”的精神,根本不存在侵犯香港地区刑事管辖权的问题。用香港地区不是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条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香港地区居民不是刑法第7条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来为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案件的刑事管辖权辩护,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有违背我国宪法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一国两制”之嫌。
(三)本条中的“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只有“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才“适用本法”。那么什么是这里的“本法”呢?
如何正确理解本规定中的“本法”,是一个与正确理解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理解紧密相关的问题。从国家管辖权的角度考察,本条中的“本法”与刑法第6条中的“本法”一样,都不能理解为狭义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必须理解为广义的,包含在港澳台地区适用的刑事法律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已在第6条属地原则的解释作过分析,这里必须特别强调指出的只是:尽管根据香港、澳门基本法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主体的全国性刑事法律不属于平时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但是,以这一点为理由来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法律仅具有内地刑法的性质是完全错误的。因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全国性法律不在各特别行政区实施是有条件的。不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明确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各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在相应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相应的特别行政区实施。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上述规定说明:即使在全国性法律与各特别行政区法律关系问题上,我们也只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全国性刑事法律,视为因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特别的全国性法律的限制,而在特定条件下不适用于各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而不能将全国性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全国性刑事法律与视为与各特别行政区刑法效力完全等同的,绝对只能适用于内地的地方性法律。
如果承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唯一可以用法律形式对外宣称我国(包括港澳台地区)国家刑事管辖权行使范围的立法机关,在目前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唯一可以代表我国对外宣称我国刑事管辖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定,那么,就应该很自然地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本款的内容不仅是关于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更是我国根据属人原则决定我国刑事管辖权范围,即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包括港澳台地区刑法)适用范围的宣示。因此,本款中的“本法”,同第6条第一款中的“本法”一样,只能理解为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包括香港、澳门,甚至台湾地区刑法在内的我国刑法。如果不这样理解,就可能得出这样一系列违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结论:
(1)我国的全国性立法机关也和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一样,仅是一个区域性的立法机关,无权制定包含对外代表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内容的法律规范;
(2)在刑事法律意义上,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不是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是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刑事法律体系;
(3)在刑事法律意义上,香港、澳门地区不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不是在“一国”基础上主权与自治权间并存的“两制”的关系,而是互不相涉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4)即使在涉及对外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上,中央人民政府也无权制定相关规范,即使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案件,也应完全由各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解决;
(5)即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各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在向应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也无权发布命令,将有关的刑事法律在各特别行政区实施。
2.如果将本条中的“本法”理解为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条的内容自然就是根据属人原则决定的关于我国刑法域外效力的规定,即包括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刑法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域外效力的规定。那么,本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应该全体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对外是在国与国之间关系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包括中国内地、香港、澳门甚至台湾地区居民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自然也就应该是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内的全部处于我国主权管辖下全部区域。
3.只有将本款中的“本法”理解为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在内的,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可能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正确地解决我国刑法的域外管辖权问题。如果将本款中的“本法”,理解为包含各特别行政区刑法在内的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那么,各特别行政区所属居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后回到本特别行政区后,无论各特别行政区根据自己的法律规定决定适用(如澳门)还是不适用(如香港)属人原则,都是适用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体现,都符合本条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应该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这一原则。
三、我国刑法中属人原则的适用
(一)原则
由于本条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本法”的规定,是关于广义的我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本法“是指包含港澳台地区刑法在内的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我国公民。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适用刑法这一规定时,对不同法域居民在本法域外犯罪,应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无论是内地居民还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都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该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由我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各依据在本法域适用的法律,对本法域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凡在我国主权管辖的领域内犯罪,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内地和各特别行政区内,都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都应根据刑法第6条有关我们国家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适用包含港澳台地区刑法在内的广义的我国刑法,即我国内地、港、澳、台地区各依据本区域适用的法律对发生在法域内的犯罪,适用在本法域适用的刑法。
(二)对内地居民的适用
1.一般内地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本法,但是,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条这一规定,适用于内地居民时应作如下理解:
(1)这里的“本法”,是指一般只在内地适用的全国性刑法,既包括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包括在其他单行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
(2)这里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属量刑档次规定的最高刑要轻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该理解为刑法分则条文为每种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不应该理解为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刑法总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以后决定应实际判处的刑罚。例如,刑法第206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内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数量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该属于“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况,而不应该根据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甚至该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将其排除于“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况之外。
(3)刑法条文中的“可以”一词,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是否适用应该完全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但是,由于刑法的适用涉及到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根据作为现代刑法根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国家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权对公民适用刑法。因此,无论刑法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还是“可以不予追究”这类表述时,一般都应该理解为:没特殊理由,就不能适用。所以,尽管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内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犯任何我国刑法规定之罪,都可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运作中应该注意将该款的适用限制为: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一般就不应该予以追究。
2.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在理解本款的适用范围时,应该注意
(1)本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刑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2)本条中的军人包括刑法第450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3)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要求更严,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身份特殊,在国外犯罪对国家和民族形象的损害比一般公民更为严重”。由于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如果没有以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外活动,就不会因其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而对我国的名誉造成比一般公民更大的侵害。所以,只有对在以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身份在国外进行活动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才应该适用本条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以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身份在我国领域外进行活动”,可以包括所在地按相应身份接待或者我国按相应身份派遣到我国领域活动的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
(4)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非涉及国与国关系的案件中,一般不包含各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政府工作人员和军警人员。
(三)对港澳台地区居民的适用
由于在“一国两制”的宪法框架下,港澳台地区一般不适用全国性刑法,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一般情况下也只有了解本地区法律,遵守在本地区施行的全国性法律和本法域法律的义务;只要他们人不在内地,就没有维护只在内地适用的刑法所维护的价值的义务。因此,对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全国性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应由港、澳、台地区的司法机关根据在各自法域适用的刑法决定是否予以追究,不属于内地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应该属于例外:
1.根据基本法规定,各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各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对于上述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立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港、澳、台地区已经根据基本法的要求自行立法,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的,其所辖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根据基本法应该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由相应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适用本法域相应的立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关法域的当局还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如现在的香港地区),或者还不可能作出相应的规定(如现在的台湾地区),那么就应该适用“你不追究我追究”的原则,即使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只要对于人在内地,内地的司法机关就应该根据全国性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这样理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是:
(1)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相关法域自行立法禁止的“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都是从根本上严重侵犯作为我们国家(包括各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犯罪。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实施了这类侵犯本国根本利益的犯罪,应该绝对适用本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几乎是世界上所有国家一致的作法。
(2)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相应法域自行立法禁止的“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不仅是对我国根本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政治基础——以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基本内容的“一国”的严重破坏。如果允许对这类犯罪不处罚,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不承认“一国”的存在,这样,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本身,即“两制”的存在自然也会受到根本的威胁。
(3)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各特别行政区居民都有义务遵守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相应法域自行立法禁止的“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自然意味着各特别行政区居民负有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的义务,在任何地方都不得实施上述基本法要求禁止的行为。在其所在法域没有或者暂时还没有制定相应立法的情况下,对这类犯罪适用全国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促使相应的法域自行制定相应法律的作用,并且在实质上也不违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本法域居民负有遵守在本法域适用的法律的义务的规定,不存在对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不应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的问题,不存在强制各特别行政区居民遵守不在所居住法域适用的法律的问题。
2.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针对内地居民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我国领域内各法域的居民都理解为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出上面1)所说的情况外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即都由各法域司法机关各自适用在本法域施行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还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公民实施的犯罪,可以依据我国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不以属人原则为刑法适用原则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对内地居民犯罪,我国刑法却没有相应的刑法保护措施。例如,因香港刑法一般不以属人原则追究本地区居民在本法域外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内地司法机关又不能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原则适用全国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话,就会出现香港居民在外国杀害了内地居民后,只要逃回了中国,不论在什么地方都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种极端不合情理的情况。
为了防止这种公然为杀人行为发放通行证的情况发生,全面地保护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对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可作如下解释: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针对内地居民犯罪的,如果按犯罪地的法律,行为人所属法域的法律以及内地适用的全国性法律而均规定为犯罪(可简称“三重犯罪原则”),并且行为人所属法域的司法机关因本法域法律没有规定属人原则进行而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内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全国性法律对身在内地的犯罪人追究其行为的刑事责任。
只有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作这种理解,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由于内地司法机关只对行为人所属法域的法律、犯罪地的法律和全国性的法律均规定为犯罪,而且相应法域又不能适用本法域的法律的情况下,才根据全国性法律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既不存在不尊重犯罪人所属法域的法律和犯罪地法律的问题,也符合我国领域内各法域居民一般只有遵守本法域的法律和所在地法律义务的精神。
四、立法建议
根据上面的分析,特对本条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以备将来修订刑法时参考。
1.1979年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利益的犯罪,绝对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我们国家的根本利益没,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应该在内容梢作修改后(如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内容作进一步限制),予以恢复;
2.对我国一般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一般行为适用我国刑法,应该加上针对我国国家或我国公民实施,或者依犯罪地的法律也是犯罪的限制。只要犯罪地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即使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也不应该适用我国刑法;因为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一般行为,如果犯罪地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就不会损害我国的名义;如果不是针对我国国家或我国公民实施,就不会侵害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我国国家和我国公民的利益;既没有影响我国国家的名誉,又没有损害我国国家和我国公民任何利益的行为,就没有任何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社会危害可言,即使这种行为依我国刑法是犯罪,也不应该适用我国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本国公民在任何地方都应绝对无条件遵守本国法律的规定为理由,一定要将那些不可能具有任何社会危害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公民活动的自由,甚至谋生的机会,在国际上还会造成我国是一个极端集权国家的影响。
将本条中的“本法”改为“我国刑法”;
对港澳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明确规定下列问题:
(1)港澳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一般适用其所属法域的法律;
(2)对港澳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要求各法域自行立法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明确规定“或移交或审理”的原则:即犯罪人所属特别行政区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移交相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处理;所属特别行政区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内地司法机关根据全国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3)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居民实施犯罪的一般犯罪采取以“三重犯罪原则”为基础的“或移交或审理原则”:即,依犯罪人所属法域法律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应法域的司法机关审理;依犯罪人所属法域的法律,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由内地司法机关根据全国性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