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冲突的解决

作者:万选才

A、B、C三人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判处三被告人相同刑期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C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C的量刑适当,但对A、B的量刑偏轻,以致于C的罪行明显轻于A、B,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A、B的量刑予以维持自无异议;对上诉人C的量刑是否减轻,则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既然一审法院对C的量刑适当,就应予以维持,不能因为一审对A、B的不当量刑而让本属适当的C的量刑转为新的不当。该种意见所体现的刑事责任承担,笔者称之为“绝对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罚的生命力就在于区别对待,不同程度行为判处等额刑罚所损害的不仅仅是一个被告人刑期长短不当的问题,而是人们对“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信心的丧失。既然C的罪行明显轻于A、B,在量刑上就应该有所体现,二审应予改判。该种意见所体现的刑事责任承担,笔者称之为“相对责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是能够也应该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统一是因法官量刑“失误”所致,由此造成“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的冲突。上述两种意见,基于不同的司法理念,提出了“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冲突的解决思路,均有很强的说服力,很难作出是非评断。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其立论的基点在于:刑罚讲究罪责自负,我们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综合考虑的是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总体要求是轻罪不能重判,重罪也不能轻判。虽然“平等对待”是刑罚的基本理念,也是司法的终极追求,但在目前,对他人轻判还无法成其为要求对自己轻判的“当为”事由。

当然,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并不代表在“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冲突时,“绝对责任”是唯一的选择。这也就是说,不排除在一定情形下对一审的“失误”予以纠正,以尽可能地体现“绝对责任”与“相对责任”的统一。将文前提供的案例条件作一调整,自当有不同的结论:(一)如A、B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予维持,待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二)如A、B的刑罚偏轻,与C相比,没有造成严重失衡的,应尊重一审自由裁量权,予以维持;(三)如A、B的刑罚偏轻,C的刑罚偏重,由此造成A、B与C的量刑严重失衡的,应予改判,适当减轻C的刑罚。